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阮鼎祥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再審 被告 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余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市醫院)未就其母之褥 瘡感染施以積極妥適之治療、再審被告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老人長照中心)對其母之看護照顧 顯然不當,導致其母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死亡,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康富老 人長照中心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請求),經本院前基隆簡易庭 (下稱前一審簡易庭)以105 年度基醫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 判決駁回系爭請求,再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 議庭)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民事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正本則於106 年4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經10日生送 達之效力,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前審案卷核閱無訛;因原確 定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一經本院前二審合 議庭於106 年3 月27日判決即告確定,是前揭判決正本送達 之時間,顯然在前揭判決確定以後,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以 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於10 6 年5 月8 日,向本院具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 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而屬適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系爭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為100,000 元,兩造復未以文書 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6條 之8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方符法制,乃前訴訟
竟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案,則原確定判決首已誤用程序 而有違誤。
㈡其次,前二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未行準備程序,致未使兩造 書狀先行而協議簡化爭點,復未闡明案情、告知調查結果而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0 條 、第265 條至第267 條、第268 條之1 、第268 條之2 等規 定,無視再審原告就前一審簡易庭所為小額民事判決之指摘 ,例如,再審原告已向前一審簡易庭指出訴外人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同為醫療 機構,復同就再審原告之母施以醫療行為,是其亦應善盡醫 療上之必要注意,詎前一審簡易庭竟無視再審原告之要求, 怠於調查訴外人三軍總醫院之醫療疏失,未令當事人證明再 審原告母親褥瘡感染之時點,旋以「突襲性裁判」駁回再審 原告之系爭請求,而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是前一 審簡易庭所為小額民事判決當然存在重大瑕疵,詎前二審合 議庭不僅就此置若罔聞,尤誤認再審原告係遲至第二審程序 方提出上開追加後訴,甚至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一審 簡易庭所提出之追加請求,更偏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22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維持前一審簡易庭之判決結論,忽 視本案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任意變更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為刑事訴訟程序,則前二審合議庭顯然違背「程序在先、實 體在後」之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誤。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雖指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然上開醫 療法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之明文。本 件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照中心曾脅迫再審原告舅父(再審原 告母親之胞弟)給付10,000元之禮金,並要求再審原告簽署 10,000元之收據2 張(金額合計20,000元),惟遭再審原告 堅詞拒絕,是此項事實已可徵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照中心有 踰越法規之不當行為;又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照中心依法登 錄護士4 名,實僅聘用護士1 名,致須另行委請外籍看護分 擔護理工作,復於寢室、床數不符原設立規定之情形下超收 病患,以致醫護人力不足而存在醫療上之重大瑕疵,違反國 家為確保醫療品質、避免醫療傷害而制頒並應遵循之「醫療 照護標準」,是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照中心當然應該給予非 難;尤以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一再藉由專業術語、英文、符 號標示之檢驗報告,矇混而使再審原告無從辨識其情,則再 審被告臺北市醫院不僅違反說明義務,客觀上亦有隱匿證據
、妨礙證明之實。基此,本件無論前一審簡易庭抑為前二審 合議庭,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並轉換 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除非再審被告業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受限等要件舉證以實,否則,再審被告即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原確定判 決竟無視上情,未減輕或轉換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則其判 決違背法令乙情,事甚顯然。
㈣原確定判決雖稱「再審原告母親於103 年4 月3 日出院(臺 北市醫院)當時已無感染」,然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僅於10 3 年3 月20日為母親實施清創手術一次,且母親於103 年4 月3 日出院當日亦僅退燒而未痊癒,尤以徵諸再審被告康富 老人長照中心提供之103 年4 月3 日傷口照片、三軍總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亦可推知再審原告母親出院(臺北市醫院 )以前即有褥瘡感染,其後更因疼痛造成高血壓、「褥瘡併 發敗血症」而引發「自發性腦出血」死亡之結果,從而,本 件依再審原告閱卷後所發現之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當可判 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固論稱 「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以後,即未再前往母親當時所在 之臺北市醫院,且未於母親出院之日即103年4月3 日到場, 故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將回診預約單交予到場陪同母親之再 審原告姐夫應屬適當」,惟再審原告曾於103年4月1 日至臺 北市醫院探視母親,從而目睹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拘束母親 雙手、多日未清理母親糞便、尿布,而有醫療照護之明顯疏 失,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提出交付病歷摘要之 申請而獲告知須時3 日,再審原告遂打算按照家人議定之輪 流照顧計畫,於103年4月6 日到院履行照顧母親之責,是再 審原告當然不可能預知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會讓母親提前於 103年4月3 日不當出院,甚至將回診預約單交付予母親非法 令上之家屬(再審原告姐夫),詎原確定判決一概無視於此 ,本於錯誤之事實,兼忽視原已足可推知再審被告侵權之卷 存證據(如臺北市醫院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康 富老人長照中心生命紀錄表等等),一再違反經驗法則、認 證法則,偏採證人阮玲英受脅迫而至基隆地檢署應訊所為之 虛偽證述,則其上開各處違誤,均可構成本件再審之事由。 ㈤基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未敘明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法條條號,然稽 其再審意旨,仍可推知再審原告係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 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此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 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有違誤云云 ,然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 ,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定有明文。蓋小額訴訟程序乃專為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 之小額爭執所設,貴在簡便而迅速的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之小 額紛爭,係民事訴訟法在有別於一般通常訴訟、簡易訴訟程 序外所特設之訴訟程序,是除有法院認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顯不適當之情形者外,大凡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 之金錢給付訴訟或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均應 一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免減損立法者特設小額訴訟程序 之機能。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未就其母之褥 瘡感染施以積極妥適之治療、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照中心對 其母之看護照顧顯然不當,導致其母於103年6月1 日死亡,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 、康富老人長照中心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是系爭請求顯屬「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
之金錢給付訴訟」,依上說明,除法院認有顯不適當之情形 者外,系爭請求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毋待兩 造另為合意」,是前一審簡易庭、前二審合議庭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再審原告之系爭請求,首即核與民事訴訟法之旨 揭規定相符而無違誤,再審原告濫稱系爭請求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前一審簡易庭、前二審合議庭誤用訴訟程序云云, 要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
⑵再審原告固又指前二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未行準備程序,致 未使兩造書狀先行而協議簡化爭點,復未闡明案情、告知調 查結果而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合議審 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法院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俾使爭點 簡化、集中審理,從而促進言詞辯論之順利進行,惟訴訟事 件繁簡不一,未必均須踐行準備程序方可達其迅速終結訴訟 之目的,故法院本得斟酌事件之性質,決定有無先以庭員一 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是前二審合議庭須否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藉以闡明訴訟關係或命兩 造書狀先行從而協議簡化爭點,端任前二審合議庭斟酌系爭 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後自由決定,是本件前二審合議 庭本其職權認無必要,乃捨準備程序而直接命為言詞辯論, 尚屬前二審合議庭適法之職權行使,既未悖離上開法律規定 ,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偏執民事訴訟法 有關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命書狀先行、協議簡化爭點、闡 明訴訟關係之規定,指摘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屬其個人之曲解而無可採。
⑶再審原告雖又略稱:其已向前二審合議庭指出「其先前曾向 前一審簡易庭表明追加訴外人三軍總醫院為被告之必要,而 前一審簡易庭竟以『突襲性裁判』駁回再審原告之系爭請求 ,而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是前一審簡易庭所為小 額民事判決當然存在重大瑕疵」,詎前二審合議庭不僅就此 置若罔聞,尤誤認再審原告係遲至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上開追 加後訴,甚至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一審簡易庭所提出 之追加請求,更偏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維持前一審簡易庭 之判決結論,則前二審合議庭顯然違背「程序在先、實體在 後」之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誤云云。然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裁定所揭示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所指上情 ,縱未詳予交代而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 實不當乃至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核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牟,而非再審原告得恃本條項款提起再審之事由;更何況 ,再審原告於前一審簡易庭,就訴外人三軍總醫院所提出之 追加後訴,相較於原訴即系爭請求而言,不僅「當事人」有 間,即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亦有不同 ,蓋系爭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乃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之醫 療疏失與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照中心之照護不當,故其訴訟 標的祇限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臺北市醫院、康富老人長照 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追加後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則已 溢出上開範圍而擴及訴外人三軍總醫院之醫療疏失,致其訴 訟標的亦有不同而擴及至再審原告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自客觀以言,本件當難認再審原告於前一 審簡易庭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原因事實」或其「訴訟 標的」相同,尤以原訴、追加之訴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本院遍查原卷亦無可循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准其例外追加之事由,則前一審簡易庭併同否准系爭請求 之判決理由,交代再審原告就訴外人三軍總醫院所提出之追 加後訴為「不合法」(詳如105 年度基醫小字第1 號判決理 由一所載),當無再審原告濫指「未予審酌」之問題,前二 審合議庭誤認再審原告真意(即將再審原告就前一審簡易庭 未准其追加之指謫,誤為「再審原告遲至第二審程序方提出 追加後訴」),並贅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後訴,既無 礙於「前一審簡易庭藉由判決理由否准再審原告追加訴外人 三軍總醫院為被告」之適法性,亦與再審原告所提原訴即系 爭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無關,是再審原告東拉西扯,攀 附混淆,同係一無可取。
⑷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證據 取捨當否、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其餘指謫(詳如再審意旨所載,於茲不贅) ,參酌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裁定意旨,俱「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除後開有關其 他再審事由之說明以外,爰不再於本段一一贅敘。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固為當事人得提起再 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惟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43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偏採證
人阮玲英受脅迫而至基隆地檢署應訊所為之虛偽證述云云, 然其概未指出並提出「阮玲英業因虛偽陳述而受有罪之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 事證,則其空言宣稱阮玲英為虛偽之陳述云云,自難謂其已 備再審之法定要件,是再審原告泛論原確定判決偏採阮玲英 受脅迫所為之虛偽證述而提起本件再審,自難謂其已合致本 條項款之再審事由而顯無理由。
⒊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同法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 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 8 號裁定意旨、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 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 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此意旨,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物倘 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採納或不採,即非此之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再審原告固依憑三軍總醫院急 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103 年5 月19日手術暨麻 醉說明同意書、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 診病歷、三軍總醫院103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等前審卷附之證據資料(參見105 年度基醫小字第1 號卷 第56頁至第61頁、105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卷第33頁;以下 簡稱「系爭舊證據」),併提出前審卷內所無之103 年4 月 3日康富老人長照中心照片、三軍總醫院103年5 月21日迄同 年月26日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新證據」 ),論稱前審忽視系爭新、舊證據原已足可推知再審被告合
致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一再違反經驗法則、認證法則,導 致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均有謬誤云云,惟系爭新證據 雖係前審卷內之所「無」,然再審原告則未說明暨證明「其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知系爭新證據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 是其遲至再審程序,方提出系爭新證據而爭執如前,本院首 已無從憑採。其次,再審原告所依憑推稱前確定判決違誤之 系爭舊證據,既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並「已由承審法官斟酌是否予以採納」之卷存資料(詳參10 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則依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承審法 官本其證據取捨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判斷,自 與本條項款所稱之「據物(證據)未經斟酌」有間,是再審 原告祇因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就卷存資料之認事採證於其不 利,旋濫指本件有「據物(系爭舊證據)未經斟酌」之情事 云云,亦與本條項款所設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顯無理由。 ⑵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 列之再審事由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 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 原告固一再指責前審忽視系爭新、舊證據原已足可推知再審 被告合致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云云,惟系爭新證據既係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其當與本條 所稱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不牟,而系爭舊證據既已俱由前訴 訟程序之承審法官斟酌是否採納並為論駁(詳參105 年度基 醫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105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民事 判決之理由論述),縱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本其證據取捨所 為之認定、判斷,有利於再審被告而不利於再審原告,然此 究屬「已斟酌」而非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斟酌」,是再審 原告祇因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就系爭舊證據之認事採證於其 不利,旋濫指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卷存事證」云云,亦與 本條所設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第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 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理由」,乃 當事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 如何違背法令之同一事由」,蓋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方能認其上訴合法而由上級審法院進一步為其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審酌,是為避免小額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立法者乃 特予明文,「不准」當事人執其先前上訴所指摘「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相同事由,再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請求再審。 查再審原告所執者,除前訴訟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前二 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未行準備程序、前二審未使兩造書狀先 行以協議簡化爭點等事由(惟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以外,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 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證據取捨當否、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其餘指謫( 詳如再審意旨所載,於茲不贅),俱為再審原告就前一審判 決(即105 年度基醫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時所表 明之「前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猶執陳詞,就前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與旨揭法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第49 7 條之再審事由,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均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