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五二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查自訴人自訴被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參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非告訴或非請求乃 論之罪,次查,自訴人雖經本院指定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一時之審判期日,合法傳 喚之,並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 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查,自訴人前揭所指訴之事實,事證亦甚明確, 經核亦無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得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自訴人認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 告乙○○擅自以自訴人與甲○○○○公司間尚有訴訟存在為由,扣留其於八十七 年十月份在甲○○○○公司任職所應領得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八十 八年十二月份在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九 元,並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在職證明書、人員異動通知單、女人話題分店 人員名單、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店長調離點收表、甲○○○○公司登 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群亨企業集團組織表、自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自訴人 向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逸榛追索薪資錄音帶及譯文、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八號陳報狀 (以上均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二人雖均未到庭陳述,惟據渠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提出答辯狀意旨略以: 自訴人已表示願意清償有關客戶詹敏芳所繳之款項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差額 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自無預扣薪資情事等等。經查: ㈠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既不認其有犯罪能力, 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公訴章審判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前揭罪嫌,然按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並於同法第七十八條定有「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而所謂「雇 主」,參之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有別於「事業單位 」之不同定義(同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二十條參照),顯見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之處罰主體僅限於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負責人、及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等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則法人就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八條而言,自不得為刑事被告,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所 述,自訴人之前揭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就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預扣」,乃指在 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扣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 是於賠償事項發生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固屬預扣,即於賠償事實發 生後,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而加以扣發,亦屬 預扣,職是,如損害之責任歸屬、金額等均已確定,且為勞工所不爭執者, 則雇主以之扣抵勞工之工資,尚非前揭所稱之「預扣」。 ⒉查被告乙○○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固係案外人甲○○○○國際美容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甲○○○○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 結果資料、案外人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八號陳報狀(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亦 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指之「雇主」,然被告乙○○並非係被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據本院調閱該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該公司歷次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稱被告乙○○係被 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屬無據;又自訴人因涉嫌偽 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以自訴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而甲○○○○國 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此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須賠償客戶已 繳之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差額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有前揭判決書、附 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關於前揭賠償情事,參以 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被告說你之前有答應賠公司損失?)他們
說讓公司的帳先平,我們只有講,但沒有這個動作,我也沒有拿錢出來。我 們是在任職群亨公司時有這樣說」(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 證人程露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在電話中好像有提過要把他 的薪水以及積欠公司的數字要核算清楚,...核算出來的金額是六萬九千 六百五十元...」等語相符,顯見自訴人已就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而應 賠償客戶已繳之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差額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允諾賠 償,並自應領之薪資中扣除無疑,則揆諸前揭所述,被告乙○○自無所謂預 扣薪資之情,經核尚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而犯 有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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