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17號
TPDM,89,交訴,11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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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培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培偉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 日晚九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SB-822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中興路 ( 東側 )內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文化路有號誌交岔路口, 欲自同車道前方一輛不詳車牌車輛之右側( 第二線快車道 )超車之際,適有一輛 由成年男子王宗岳所駕駛之車牌B4-951號營業小客車,刻沿中興路( 西側 )內線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已經左轉文化路往寶中路方向行駛。 林培偉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時 不得超車、直行車應讓已轉彎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林培偉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 注意,竟貿然以時速八○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變換至第二線快車道超車前駛,以 致左前車頭撞擊王宗岳所駕駛之該輛車牌B4-951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嚴 重凹陷( 林培偉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SB-8226 」前車牌壹塊遭撞擊掉落現場 ),王宗岳則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林培偉駕駛該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SB-8226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後,未停車救護並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逸。二、案經被害人王宗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培偉雖就其駕駛車牌SB-8226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王宗岳所駕 駛之車牌B4-951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 駕車逃逸之故意,辯稱略以其於事故發生後,見該名計程車駕駛( 王宗岳 )只是 在車上看著他,而且把車輛往前開,其以為沒事就開走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宗岳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 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王宗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前 胸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車 損相片,明顯可見被告林培偉超速駕車撞擊被害人王宗岳所駕駛之該輛車牌 B4-951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體( 前、後車門 )嚴重凹陷情況,被告林培偉辯 稱不知該輛車牌B4-951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王宗岳受傷云云,無非係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培偉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駕駛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林培偉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以時速八○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變換至 第二線快車道超車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宗岳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林 培偉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二件犯行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之犯意 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培偉素行、犯罪之種類 、犯罪後態度惡劣飾詞狡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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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