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號
KLDV,106,事聲,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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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01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981 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對債務人張秀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7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之3 號3 樓,權利範圍1/60 06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21013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債務人張秀 瑛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係位於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 寶塔懷思樓內之單人式塔位,該塔位現放置債務人之弟弟即 往生者「張勤」之骨灰,位於「3 北6647號」。本院執行處 於106 年1 月12日為第1 次拍賣公告時,以系爭執行標的內 現放置他人骨灰占有使用中,而載明就本次拍賣之執行標的 不予點交,異議人乃具狀聲請改定為「點交」,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同年2 月7 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於同年2 月 13日經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則於同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執行卷內可憑,經核其未逾異議期 間,是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 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 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前段、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被繼承人張勤之骨灰為繼



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前提須有人繼承,如若無人繼承(如 均拋棄繼承等),何來第三人基於正當權源而占有!故原裁 定未查明張勤之繼承情形,驟然認定被繼承人張勤骨灰放置 於系爭塔位為有權占有而不予點交,顯有偏頗且影響甚大。 再即便有人繼承,債務人張秀瑛張勤之胞姐,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為張勤第三順位繼承人,縱張勤之全體繼承人基於 內部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塔位,然該占有權源亦基於特 定之身分關係,僅得以對抗債務人,要不得以之對抗不特定 之第三人(如拍定人),故本件實與租賃或用益物權此等依 法不能點交之情形有別!又如系爭塔位定為點交,則異議人 承受或經第三人拍定後,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聲 請點交;如定為不點交,系爭建物承受人或拍定人仍須依民 法第761 條規定訴請返還所有物或除去妨害,實屬浪費司法 資源,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塔位應改定為點交。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 ,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 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復強制執行法 第99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 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 ,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 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 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可知不 動產於強制執行查封前,如非「由債務人使用占有」或「第 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規定點交之。
四、查系爭執行標的乃位於金寶山靈骨塔塔位,經本院執行處於 105 年11月14日至現場查封時,該塔位現有「張勤」之骨灰 放置其內,有本院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而屍體為物,構成遺 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



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 ,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 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故屍骨及骨灰均 應屬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 此,於強制執行查封前,系爭塔位內放置有「張勤」之骨灰 ,屬「張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認系爭塔位於查封時 非「債務人張秀瑛占有中」,亦非「第三人對查封前無權占 有不爭執」,自不合致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點交之要件, 是本件執行標的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核無違誤之處。至 異議人以執行法院未查明「張勤」之骨灰之繼承情形及基於 減少訟源,指摘執行法院上開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云云,惟就 「張勤」之骨灰,繼承人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塔位,應屬 當事人間私權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自應由當事人 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將拍賣條件改為「點交」,為無理由。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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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