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14號
TPDV,103,司拍,21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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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朱珮君
相 對 人 許碧蕙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詹華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 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 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詹華色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65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2日至137年10月11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又詹華色於87 年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 195萬元及24萬元,約定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其未依約 按期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經取得債權憑證,計尚 欠本金188萬8,629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迄未 清償;又詹華色於98年3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本院債權憑證、 借據兩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 於103年7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詹華色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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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