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58號
TPDV,103,司拍,15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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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超全
相 對 人 李嘉銘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淑
關 係 人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美淑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王美淑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1年11月6日辦理信託登記。而 債務人王美淑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948萬5,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於100年10月27日擔任第三人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振壹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在本金1億元限額內之連帶保 證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詎債務人王美淑自 101年10月19日 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1萬5,679元 、利息及違約金、暨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債權憑證 所示保證債務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 查債務人王美淑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 於103年6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王美淑、 振壹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王美淑 、振壹公司迄未陳述意見到院,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如附 件所示之不動產由王美淑信託登記予伊,惟聲請人前向本院 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判 決相對人與債務人王美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相對人對該部分判決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判決確定非相對 人所有,聲請人仍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聲請拍賣,於法不合 等語,惟查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 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 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迄未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登記之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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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