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李宛蓁即李淑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宛蓁即李淑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7,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 540,000元,清償成數為45.86%,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依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內 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其依法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6,800元。另除每月薪資 外,其名下有96年8月出廠之機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9,626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656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 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 稽,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德欣工程行,依其所提出102年7月至1036 月薪資明細觀之,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5,200元,另其於 102年9月及103年5月、6月時領有三節獎金各1,000元,於 103年1月時領有年終獎金6,000元,有公司核章之薪資明 細、勞健保自付證明在卷可參,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 應領薪資為25,967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尚屬 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 7,500元、勞健保費849元、水電費753元、瓦斯費830元、 電話費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432元。核其所列支 出項目,均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而就房屋租金 、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及電話費支出部分,有債務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摺存款收執聯、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通知及收據、永安煤氣器材行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及台灣中油紙本 電子發票為證,所支出數額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又債務人雖目前與長子共同租屋居住,惟其長 子(83年次出生)目前仍在就學中,查其長子100年度至 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債務人為達盡力清償債務,已 刪減扶養費用支出,由其長子自行負擔學費及生活費,是 其主張需由其獨自負擔房租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堪認為 有理由。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名下新光 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282元,已逾十分之 九已用於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每人每月14,794元為限, 逾越此範圍部分,不應列計等語。惟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 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 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 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高
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 力清償規定數額,則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之支出金額 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 機會。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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