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39號
TPDM,88,自,539,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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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自 訴 人 速普達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十九巷二十六號一樓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余淑杏律師
  自訴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洪宗巖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楊仲傑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追加自訴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均影本)所 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所稱「偽 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 ,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 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 ,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如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 者,應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除非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



,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然被授權人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 ,否則即難謂有何偽造情事。換言之,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 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 準據;另鑑於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 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 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 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速普達有限公司(下稱速普達公司)認被告丁○○與被告甲○○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涉有共同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無非以渠自身之指訴,並提出支票影本、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會計傳 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於其帳戶 中兌現一情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入股自訴人速普達公司後 ,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退股一事亦坦認在卷,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僅負責資金調度,並未擔任自訴 人速普達公司之會計,故不負責製作會計傳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侵占而來 ,而係其與自訴人速普達公司間因股東金錢往來(如借款及代墊款)之故得來, 該等支票上之大小章印文均係自訴代表人丙○○或股東庚○○所蓋,且自訴代表 人丙○○及股東庚○○有授權其可填寫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其方填寫該等支票 ,並未偽造該等支票,亦無業務侵占情事,又本案實屬股東合夥上之債務糾紛等 語。被告甲○○則以:伊均在大陸處理事務,不知何以自訴人認伊與被告丁○○ 涉嫌共同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擔任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會計一職,亦不負責自訴 人速普達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會計傳票之製作及處理,僅負責資金調度云云 ,然證人即速普達公司員工戊○○、乙○○、己○○及證人即股東庚○○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確係擔任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會計一職,負 責處理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前往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暨簽發支 票、轉帳、記帳等會計事務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綦詳,是被告丁○○確實擔任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會計 一職,負責處理、製作自訴人速普達公司轉帳傳票及會計傳票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丁○○辯稱其未擔任自訴人速普達公司之會計云云,顯與事 實有違,其此節所辯委無足採。
(二)惟本院質之自訴代表人丙○○有無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丁○○或 被告甲○○,及被告丁○○甲○○究有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事,自訴代表人丙○○陳稱:「支票上面的印章都是正確的,但是支票如 何到被告丁○○手上我也不清楚,要問庚○○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代表人丙○○就本案顯無足夠之瞭解 ,則本院自難憑渠指訴,遽論被告丁○○甲○○確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之犯行,自不待言。




(三)本院再詰諸證人即股東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究因何故至被告丁○○手 中,證人庚○○證稱:「被告丁○○與我們公司陸陸續續都有金錢往來, 因這些支票都是連號,且被告丁○○離職的時候沒有交接,所以我會對這 些支票覺得可疑,後來經過被告丁○○到公司來跟我解釋後,現在誤會已 經解釋清楚了,這些支票確實是開給她要償還借款用的;因為我與丙○○ 經常出國,而丁○○也是公司股東,所以我與丙○○就授權丁○○自己開 支票可以償還她的借款,而拆夥以後大家感情不好,丁○○又不願意解釋 ,所以才會有此訴訟,但現在都已經解釋清楚了,疑點已經澄清了。」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再就自訴代表人丙○○所陳 :「支票上面的印章都是正確的,但是支票如何到被告丁○○手上我也不 清楚,要問庚○○才知道。」一情相互對照以觀,足見自訴代表人丙○○ 將自訴人速普達公司之事務多授權證人即股東庚○○代為處理,則被告傅 玉玲縱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然被告丁○○既經過自 訴代表人丙○○或渠被授權人即股東庚○○之授權或同意後方行填載,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顯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斷難 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論處。再者,自訴人速普達公司與被告丁○○甲○○間,除本案外,尚有多件民事訴訟繫屬涉訟中,此業經自訴代理 人陳報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刑事陳報狀),自訴代表人丙○○復坦認被告甲○○確有借錢給速普達公 司,但資料都是股東庚○○處理保管,也是股東庚○○代表與被告二人洽 談,而公司若要還錢時,都是開票還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速普達公司與被告二人間確有股東間之金錢往來 ,雙方並有金錢糾紛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自訴人速普達公司已委由 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丁○○甲○○就雙方所發 生之誤會及解決雙方之債務等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就 該和解書第一條之內容觀之,其上業已明確載明自訴人速普達公司誤以為 被告丁○○甲○○涉嫌侵占而對被告丁○○甲○○提起侵占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之自訴(即本案),經詳細核對公司全部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後 ,確定本案中所指涉嫌侵占之支票及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其他速普達公司之 支票,均係速普達公司簽發給被告二人,作為速普達公司清償被告二人之 代墊款、借款及退股金之用,並非被告二人所竊盜或盜開,屬被告二人合 法取得,被告二人並未盜用速普達公司印章或盜開速普達公司票據等文句 ,再該和解書亦就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其餘民事訴訟亦一併達成和解觀 之,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顯有股東間之合夥糾紛無訛,並非僅有本案 之糾紛。是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丁○○所辯其等與自訴人速普達公司 間本案之訴訟係因股東合夥之債務糾紛,實屬誤會一場等語,即非無據, 所辯尚堪採信。
(四)再依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所提之(手寫)轉帳傳票及(手寫)現金支出傳票 觀之,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 傳票為速普達公司原任會計職務之周燕玉在「製單」、「登帳」或「出納



」欄上蓋章,並經被告丁○○在「覆核」欄上蓋章(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其中一張轉帳傳票,被告丁○○在「製單」欄上蓋章,周燕玉在「登 帳」或「出納」欄上蓋章;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其中一張轉帳傳票 ,被告丁○○並未在「覆核」欄上蓋章,而係於「會計」欄上蓋章)及被 告丁○○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上「製單」及「覆核」處 蓋章外,其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手寫轉帳傳票 ,幾乎均為周燕玉所製作,且此部分之轉帳傳票均未在自訴人速普達公司 所指被告丁○○涉嫌製作假帳業務侵占之指訴範圍內,此見自訴人歷次之 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自明,是此部分顯與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所指被告 丁○○涉嫌作假帳進行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關,實已明確。再就自訴人速普 達公司所提之其餘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電腦會 計傳票及極為少數之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件觀之,該等電腦列印之會 計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上均無被告丁○○之簽名或蓋章,則被告 丁○○縱令擔任會計職務而負責製作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 在該等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均為電腦列印資料而無被告傅玉 玲在其上簽名蓋章之情況下,本院認該等會計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件之內 容是否確實為被告丁○○任職於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期間內所製作,抑或曾 遭他人抽調、更改,就自訴人所提之會計傳票及少數之明細分類帳均難率 爾認定,則該等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是否確為被告丁○○所 製作,顯有啟人疑竇之處,而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之 「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自難憑該等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 等件,遽論被告丁○○確實有製作假帳侵占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款項之情事 。再者,本院多次命自訴人速普達公司應提出會計傳票原本及公司帳簿、 帳冊供本院核對,自訴人速普達公司迄今復均未提出該等會計傳票原本及 公司帳冊、帳簿,是本院無從審認上揭會計傳票之內容是否確為自訴人速 普達公司之帳冊及帳簿內容,本院顯無從為被告丁○○有製作假帳及涉嫌 業務侵占之不利認定。
(五)末查,本院質諸自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何以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丁○○ 有共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自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稱因被告 丁○○會到自訴人速普達公司上班,係因其先生甲○○之故,被告甲○○ 與被告丁○○既係夫妻關係,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並 無其他之積極證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查自訴代 理人此節所指,除渠片面之指訴外,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 關係為其唯一之論據,此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文天 倫與被告丁○○係屬夫妻即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有共犯關係;況被告丁○○ 並無何業務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甲○○顯無與 被告丁○○成立前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之可能,是自訴代理 人此節所指,自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被告甲○○自不成立前揭 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觀之,自訴代表人丙○○對本案既不明瞭,指訴尚難遽採,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間確有共同業務侵占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支票影本、 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會計傳票等件,遽論被告丁○○甲○○有自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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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普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