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 理 人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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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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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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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葉國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9月10日│8,720元 │00000000│
│ │ │民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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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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