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62號
KLDV,106,事聲,6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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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勇宏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
字第422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 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前 向本院具狀聲請就其主張之請求即:「相對人即債務人(下 稱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漏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4萬768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則 於106年6 月3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裁定:「相對人 應向異議人給付4萬7686元,及自9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支付 命令,並駁回前述異議人之請求中有關自104 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逾15%之利息部分,而異議人於106 年7月7日



收受後,即於106年7月14日就前述經駁回之部分向本院具狀 提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異議狀、前 述司法事務官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異議 未逾法定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則依上揭所 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 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 權利之一種,是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以法律規 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 之效力,乃法治國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 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而所謂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 事實,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從適用 嗣後生效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亦 謂: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 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否則司法機關 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 法律溯及適用。本件原裁定(即支付命令)雖援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前述請求中自104 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本件異議人非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 錯誤;且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乃係防止銀行 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月1日 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而無得 溯及適用之明文,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 ,不宜恣意限縮上開規定修正前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權益。本 件債權發生及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上開規定修 正前即已成立,故縱異議人自104 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之持 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決議,仍無上開銀行法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與銀 行於上開銀行法修法後,將債權利率自行減縮而讓與出售之 情況不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述請求中自104 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爰 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 分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萬7,686元,及自93年1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憑以在自動化服 務設備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相對人自93年1 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萬7,6 86元,及自9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異議人,並通知相對 人後,屢經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因而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帳單、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異 議人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以為釋明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上揭釋明之證據後 ,僅就異議人合於釋明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請求,於106年6 月3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而准其聲請,至異議人前述請求中逾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請求部分(即逾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無請求權,而併予以 駁回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綦詳。
㈡相對人與大眾銀行約定之利息利率固如前述;惟按104年2月 4日增訂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探究法規範是否 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須考 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其立法目的既 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 體系與金融秩序,則上開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



有關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法律關係內涵,而屬效力之規定 ,並限制債權人按原契約對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否則,其立 法目的將無法落實,並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 治之理念不符,即使非形同具文,亦為德不卒。是上開規定 自應根據前述立法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解釋。
㈢又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 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 「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而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則有其適用,並非針對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亦與債權人是否為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無涉。蓋以現金卡為例,持卡人使用現金卡而與 發卡機構發生之債權債務,無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不 因上開銀行法規定之增訂而有異,且不因債權讓與前後而有 別,更不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而有任何轉變 ;其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經受限不得轉讓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債權,是其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 ,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 法目的因債權讓與而無從貫徹,洵與立法意旨不符甚明。況 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 ,其對債務人所主張之利息甚至違約金等,豈非基於原「信 用卡或現金卡約定條款」而主張?難道立法者有獨厚受讓銀 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 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之理?由此可 見,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並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之受讓人。
㈣上開銀行法規定,既非僅適用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及 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因使用信用卡或 現金卡所生債權之受讓人,則其適用之範圍,除104 年9月1 日以後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當然在列外,並應及 於104年9月1日以前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異議人雖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而謂除非立法者另設「法 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 生效前擴張其效力,否則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 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云云。然所 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 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 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 年9月1日以後所繼續



發生之約定利息」,並非就該銀行法規定生效前之「104年8 月31日前所已發生之約定利息」而規範,顯與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無涉。至異議人另稱上開銀行法修法之目的,無非防止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 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 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云云,亦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 法意旨及合目的性之解釋不符,不再贅載。
㈤此外,異議人另以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生效時間點均發生於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施行之前,而謂基於憲法保障契約 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對相對 人請求,並無違誤云云。有關上開銀行法立法目的及其不涉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說明,詳參前述;若謂契約自由及信賴 保護原則,可為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逾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而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論理依據者,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亦可主張其排 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苟係如此,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本院自104 年9月1 日以來,所受理金融機構甚至受讓金融機構信用卡或現金卡 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前所訂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求償之 案件,無虞百千計,已鮮見仍以逾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主 張者!顯示異議人上開主張,僅為極少數未能理解或接受立 法者為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及維護國家經濟 體系與金融秩序因而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深刻 用意,徒以原契約在上開銀行法修法施行前,冀繼續「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自無可取!則異議人主張依相對 人與大眾銀行間之原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及債權讓與關係 ,對相對人請求逾年利率15%之利息,自無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輾轉受讓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而所 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15% 為限。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6月30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 第422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前述請求中自104 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既已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或 無理由之支付命令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雖因該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該部分之支付 命令聲請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



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 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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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