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84號
TCDV,90,重訴,284,2001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咏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許子青即許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咏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咏一公司)邀同被告丁○○丙○○、 許子青(即許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咏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之責任。嗣被告咏一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咏一公司依據與 原告簽訂之「外銷貸款融資契約」,在五百萬元範圍內,供被告咏一公司於契 約約定期間內循環動用,被告咏一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依上開約定, 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五筆,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各如附表所示。利息依約定 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0.八(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 付,按月繳納。並應於借款到期時本息一併清償,遲延清償時,依「外銷貸款 融資契約」約定,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項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咏一公司因財務困難,借款屆期時 均未清償本金,並申請展延借款期限,惟期限屆至亦未清償,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承認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本金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如附 表所載期間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保証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五份、本票影本二份、外銷貸款融資 契約影本乙份及撥款申請書(含增補借據)影本五份為證。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証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五份、本票影本 二份、外銷貸款融資契約影本乙份及撥款申請書(含增補借據)影本五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 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咏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