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文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8725號)
債務人蘇文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28,578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00 元整(95/9/13-95/12/29 按
9.6%) 。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28,57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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