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明耀即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育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一)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二)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