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慧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8512號)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曾慧華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
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
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
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 年8 月2 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9,
320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 年8 月2 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6,259 元整帳款未付【
其中$19,320 元整為本金、$5,510元整為利息(自10
2 年3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 日為止)、$1,429元整
為違約金(自95年5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 日為止)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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