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
豐簡附民字第一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即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 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十一號一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頂部深部裂傷約八公分、右手 臂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因兩造均為中藥師,故關於本件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原告已自行調劑服用, 此部分原告不欲請求。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結婚數十年,縱無功 勞,亦有苦勞,詎被告竟以暴力攻擊,原告每思及此,心中痛苦倍增,爰依前 述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以彌補原告嚴重受創之精神痛 苦。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事發當時,原告所經營中藥店之客人剛離去,原告手上猶拿著客人付帳之金錢 ,怎可能持刀砍殺被告。
㈡原告係因母親生病可能有醫療過失問題欲請教訴外人梁澎耀,且當時原告哭的 很嚴重,又需溫開水服藥,才與梁澎耀在汽車旅館見面,原告並未與梁澎耀通 姦。
四、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八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二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所有權狀各三份、修習中藥課程證明書五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肇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原告與訴外人梁澎耀在台中市○○路佛蘭 士汽車旅館二0五室闢室不倫,經被告會同警員查獲,被告顧及子女懇求,念 茲家庭圓融,未提出通姦告訴,兩造返家後旋即為此發生爭執,被告僅以言詞 指責原告,不料原告竟持切藥刀砍殺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必要,不得不 隨手拿起吧檯椅反擊,而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 言。即使正當防衛不足採,則事件顯係由於原告之攻擊而起,亦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
㈡原告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已捨棄,關於此部分應受敗訴判決,日後並為既判 力所及。原告對於婚姻忠誠義務之信守無存,並對兩造之決裂互鬥,早有預期 ,根本無嚴重精神痛苦可言。又被告父親所留遺產一百二十萬元,以原告名義 購置房屋,婚姻中之房租、中藥生意收入亦悉由原告處理,並以原告名義購置 房產、田地,被告必須撫養身心障礙之親屬三名,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顯然過鉅。
㈢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責,惟因原告與訴外人梁澎耀通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三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與梁澎耀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所有權狀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三份、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證明函、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中醫師檢定考試成績單、畢業證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0號刑事傷害案卷,及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取警員工作記錄簿。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 雅鄉○○路二十一號一樓住處,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頂部深部裂 傷、右手臂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梁澎耀在汽 車旅館二0五室闢室不倫,經被告會同警員查獲,兩造返家後旋即為此發生爭執 ,原告持切藥刀砍殺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必要,不得不隨手拿起吧檯椅反 擊,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使正當防衛不足採,因事件係 由於原告之攻擊而起,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退步言,縱使被告有責,因原 告與訴外人梁澎耀通姦,被告亦得主張以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互相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雅 鄉○○路二十一號一樓住處,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頂部深部裂傷
、右手臂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此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承認毆傷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女楊雪伶於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聽到尖叫聲即 自二樓跑下來,見母親(即原告乙○○○)跌坐在地上,昏昏沉沉一直哭,手上 有拿錢,伊即跑到隔壁房間打電話叫弟弟楊子賢回來,又跑回現場,則見母親頭 上都是血,期間不到二分鐘;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子賢於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 時亦證述:從接到電話至回家不到一分鐘時間,回到家中見母親頭上流血,手上 拿著鈔票各等語。原告於事發時手上猶握有客人付帳之鈔票,衡情當無可能持刀 砍殺被告。參以在現場並未發現有何刀器;且未見被告受有任何傷害,而原告卻 受有右側頭頂部深部裂傷、右手臂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足認係被告持椅子毆 打原告成傷甚明。被告所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而原告與訴外人梁澎耀在台中市 ○○路佛蘭士汽車旅館二0五室經被告報警臨檢一事,係發生於同年月五日深夜 至翌日清晨,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取警員工作 記錄簿附卷可稽,該二事間隔時間已近二日,是被告辯稱係兩造自警局返家後旋 即為此發生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受有右側頭頂部深部裂傷 約八公分、右手臂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 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各一名,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為海軍陸戰隊士官學 校畢業,二人均經營中藥店,每月收入俱約五千元至一萬元,兩造婚後所購不動 產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尚須扶養楊生賦、張色芬、楊美娟等三名殘障親屬,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梁澎耀通姦,被告自得主張以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互相抵銷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深夜 ,原告與訴外人梁澎耀在台中市○○路佛蘭士汽車旅館二0五室經被告報警臨檢 時,發現其二人衣衫整齊,床未凌亂,浴室未使用過,垃圾桶未發現衛生紙等情 ,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附卷為證。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梁澎耀通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純屬臆測之詞,洵無可取, 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醫療費用部分,雖原告於起訴狀中就醫療費用 部分,已表明不欲請求,惟關於此部分既不在請求之列,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被告認原告已捨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此部分應受敗訴判決, 容有誤解。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