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8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吳鴻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逸泉工程有限公司、沈榮相、陳素春間聲請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表(應註明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請求
利率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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