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鈺棋
被 告 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二四四點四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 條 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因 而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其中第1 條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 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 條第2 款及第 6 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 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兩造爭執涉訟之基隆 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從而
,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組織立案之人民 團體,有被告提供之基隆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基隆市政府民國103 年12月5 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0300733 19號函暨所附基隆市人民團體印信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 、114 頁),且有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12日基府社行貳字第 0990116683號函所附相關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 號 卷內可參(該案卷第123 至148 頁,該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對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就占用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範圍進行爭訟), 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足認該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基隆市康樂 山莊早起會為被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 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否認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主張以 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為先位被告,追加慈佛寺為備位被告 ,先位聲明要求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表明若先位之 訴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慈佛寺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被告基隆市 康樂山莊早起會具狀並當庭以言詞承認係上述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本院卷第150 頁、第158 頁),原告因而當庭以言詞撤回 備位之訴即對於備位被告慈佛寺之訴(原告曾列陳光雄為慈 佛寺之法定代理人,經陳光雄否認,是關於備位被告慈佛寺 部分,該被告尚未應訴進行言詞辯論,無庸得該被告同意, 被告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亦未表示異議),於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
安樂區麥金段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 70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6 月6 日具狀將 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 550元。」另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安樂區新城段127、140地號 土地上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G、 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91年間,被告出資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新城段127、140地號土地上搭建慈佛寺( 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被告並於103 年12月間 向原告承租上開部分土地即觀音段1037地號土地。被告明知 新城段127、140地號(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規定,不得出租為私人使用 ,卻仍惡意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寺廟及相關設施使用。 被告自始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發函催告 返還未果,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使原告無法完整行使所有 權,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寺廟、搭棚、涼亭等地上物及水泥通道等妨害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部分),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故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則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系爭二筆土地於 105 年度公告地價均為 540元,爰訴請被告就105 年7 月至 105 年9 月之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50元(總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率÷12個月=月使用補償金 550
元,3 個月計 1,650元),並得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 550元。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與慈佛寺無關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間即曾 申請租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並曾要求被告就過去無權占用 土地之期間繳納補償費,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用亦由被告繳納 ,有申請租用土地勘查清查表、被告人民團體印信卡、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99年1 月至 105 年2 月)之劃撥儲金存款單可稽,足見被告就系爭二筆 土地為實質占有人。被告於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後,曾向 立法委員王金平陳情請求協助慈佛寺免予拆除(有陳情書可 參),益徵被告係慈佛寺之實質管理人,並對系爭二筆土地 為實質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慈佛寺並返還土地(即上述 占用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F、G、H部分(面積共計244.46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有登記的非法人團體,被告確實有向 原告承租觀音段1037地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地 上物,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C、D、E、F、G、H 之部分,被告承認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法提出合法占用 之權源。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爭執涉訟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14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遭被告搭建慈佛寺、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中,被告曾向 原告申請承租上述地上物占用之觀音段1037地號土地及系爭 二筆土地,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函復表示同意出租上述 觀音段1037地號土地,惟不同意出租系爭二筆土地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勘查照片、105 年3 月1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 533004690 號函、被告就觀音段1037地號土地所提承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3頁)。
本院會同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至現場勘驗得知,系爭二筆 土地,目視該處有慈佛寺,寺旁有一座金爐,金爐與慈佛寺 的旁邊搭有鐵皮棚架,在該寺的另一側有水泥外牆之一層樓 房屋,其上釘有崇德路10巷69-2號門牌,目視屋內,有炊煮 食物用之器材、桌椅等物(被告陳稱該房屋係被告使用中) ,該寺前方有水泥平臺,水泥平臺前方有一個小水池,該寺 正後方則搭有鐵皮房屋;另目視慈佛寺之內外,該寺內有供 奉神明,且有燒香,整理的很乾淨,該寺旁有「慈佛寺修建 捐獻芳名」,其上刻有許多捐獻者之姓名,發起人旁記載翁 秀雄,且有看到「肆萬参仟元、陳光雄」之刻字等情,有卷 附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本院卷第85至106 頁)。前述寺廟 及相關設施(含寺廟房屋本體、房屋正後方之鐵皮屋、靠近 金爐之鐵皮棚架、金爐、寺前水泥平臺),經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127 地號之面積為60.55 平方 公尺,編號B占用127 地號之面積為73.17 平方公尺,編號 C占用127 地號之面積為54.95 平方公尺,編號D占用 127 地號之面積為32.43 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140 地號之面積 為7.80平方公尺,編號F占用127 地號之面積為14.04 平方 公尺,編號G占用140 地號之面積為0.08平方公尺,編號H 占用127 地號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26 至12 7 頁),合計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共244.46 平方公尺( 60.55+73.17+54.95+32.43+7.80+14.04+ 0.08+1.44=244.46),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附圖中編號 A、B、C、D、E、F、G、H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節,亦經被告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自認不 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第158 頁),參酌被告向原告申請 租用系爭二筆土地未獲准後,曾於105 年3 月23日向原告繳 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補償金(99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 使用補償金),被告另曾向立法委員王金平國會辦公室提出 陳情書,表示希望協調使慈佛寺免於拆除等情,有原告所提 之土地勘查清查表、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99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陳情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編號A、B、C、D、E、F 、G、H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前述地上物占用系爭 二筆土地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D、E、F、G、H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前述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而被告就其基於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二筆 土地,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陳稱無法提出合法占用 之權源(本院卷第158 頁),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 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 拆除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 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 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 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上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範圍,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使用前述土地,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 系爭二筆土地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40元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足參,本院於勘驗時查知被告就上述 地上物均正在使用,占用範圍之四周為草木植物,環境清幽 ,附近無商業公眾設施,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為244.46平方公尺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 」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650元(540 ×244.46×0.05÷12≒550.035,550.035×3≒1650.10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8頁 )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 550元(詳參前述計算式,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D、E、F、G、H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地上物 占用系爭二筆國有土地(占用面積共計244.46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前述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0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5 年1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5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 第213 條規定,惟實無必要,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贅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二筆地號土地 範圍之價額核定為 660,042元(系爭127、140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2,700元;2,700×244.46=660,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就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