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申○○○
未○○
被 告 丙○
乙○○
庚○○
辛○○
己○○
壬○○
癸○○
戊○○
子○○
寅○○
卯○○
丑○○
午○○
丁○○
湯世賢
辰○○
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前來(九十
年一月五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九三、九四及同市區○○段二之
十八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九三、九四
及同市區○○段二之十八號土地耕地租約之塗銷登記。
二、陳述: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九三、九四號(重劃
前為臺中市○區○○段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及同市區○○段二
之十八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係被繼承人黃坤木所有,黃坤木死亡後
,由原告申○○○繼承旱清段九三號耕地,原告未○○則繼承其餘耕地。
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成固為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並登記三七五
租約在案,惟該三七五租約早已終止,被告竟聲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尚
未消滅,並拒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塗銷登記,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耕地
之使用、處分權能。
(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繼承人湯坤成自民國
六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約定書後,即未占有系爭耕地耕作,迄今已有二十
餘年,核其情事與前揭規定,即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相當
,縱使約定書並非真正,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未耕作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不
可抗力之事由,原告得據此終止耕地租約。次者,本院如認約定書為真正
,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依該約定書之約定,未耕作系爭耕地,此與「不可抗
力」之情事,顯不相符,原告亦得終止耕地租約。基上,原告依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本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塗銷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三)原告未○○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玲子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買賣契
約書,原告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亦於同日訂立約定書,均由代
書朱嘉鍾所書立,因原告未○○買受系爭耕地之際,原所有權人林玲子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湯坤泉有優先
承購權,是原告未○○要求湯坤泉拋棄優先承購權及塗銷三七五租約。從
而,原告未○○與林玲子於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原告未○○又與湯坤
泉及其長子湯德成書立約定書,用以解決該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
(四)參諸前開約定書第二條關於給付補償金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給付買賣
價金之約定,兩者互以辦理之進度作為付款之標準,足見兩者之關連性。
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湯
坤泉及其長子湯德成之簽名及印章,該簽名及印章與前開約定書之簽名及
印章均相同,益徵前開約定書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文影本一份、耕地三七五租
約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十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宏
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原為被繼承人黃坤木所有,而由被告依法繼承,因其餘 繼承人是否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事涉原告 起訴應否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即當事人起訴有無不適格之問題,況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塗銷租佃約定書之真正,是原告應舉證其餘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及約定書係真正等事實。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木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在台中市東區公所就系爭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是原告主張三七五租約
已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約定終止,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臺中市政府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地用字第四九八六八號函,即系爭耕地其中四 二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因重劃道路拓寬,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核撥佃農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徵收補償金等情。倘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何 需通知湯坤泉領取爭收補償金,原告為何未曾異議。 (三)退步言,縱使約定書為真實,惟該約定書係六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距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中市政府請求調解、調處時,已過二十 年,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被 告應塗銷租佃登記及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次者, 該約定書約定,租約塗銷完竣同時付款百分之二十五等情。參諸存證信函 內容,即支票四張請於三七五租約塗銷完竣及過戶手續完成時,始可分別 提示兌領等情以觀。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約給付全部款項,與事實不符。 (四)倘原告主張塗銷租佃,本院認有理由,被告前於調解、調處時依據平均地 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補償被告等語,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約、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送臺中市第九期旱溪市地重劃規定資料及查明系爭耕 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補償金計算。暨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查明 系爭耕地是否續訂三七五租佃租約,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因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有調 解(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臺中市政府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處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應就原告起訴之事實作形式上之認定,非以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實質審理後,確認為真正之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出 租人原為被繼承人黃坤木,黃坤木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耕地,其餘繼承人黃宏 仁、黃純絹、黃純珍、黃宏全及黃純華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繼字第七八六號函等件為證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當事人不適格。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木所有,黃坤木死亡後由原告申 ○○○繼承旱清段九三號耕地,原告未○○則繼承其餘耕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湯 坤成固為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惟原告未○○與湯坤泉於六十九年一月 六日訂立約定書,約定由湯坤泉負責塗銷三七五租約,是該三七五租約早已終止
。況被告及其繼承人自訂立約定書後,即未占有系爭耕地耕作,迄今已逾二十餘 年,其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事相當,原告得據此終止耕地租 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所提塗銷 租佃約定書之真正,而系爭耕地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三七五租約,是原 告主張兩造已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約定終止租約,與事實不符。依臺中市政府八 四府地用字第四九八六八號函稱系爭土地其中四二二平方公尺部分,因重劃道路 拓寬,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核撥佃農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徵收補償金等情 ,足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退步言,縱使約定書為真正,原告未依 約給付全部款項,被告亦無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義務等語抗辯。四、原告主張坐落系爭耕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木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訴外人林 鈴子買受,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並承受林鈴子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湯坤泉間之租賃關係。黃坤木死亡後,原告申○○○繼承其中旱清段九三 號耕地,原告未○○則繼承其餘耕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死亡後,系爭耕地 之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於六十九年一 月六日訂有約定書,惟被告否認該約定書之真正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被繼 承人是否訂定上揭約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約定書之真正。又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約定書與被告提出之耕地租約,其上均有湯坤泉之印文,本 院審視湯坤泉之印文,以肉眼辨識,認兩者均屬同一印章所為,是原告提出之約 定書為真正,足堪認定。
六、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湯坤泉依據約定書之約定,負有塗銷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 約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其不負塗銷之義務等 語。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固約定乙方(即湯坤泉)需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等情。惟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未○○應支付權利金作為湯坤泉塗銷三七 五租約登記之對價。準此,湯坤泉應否塗銷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端視原告未○○ 是否已給付約定之對價為斷。原告既然主張其已依據約定書之約定,給付塗銷三 七五租約之代價與湯坤泉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應審究被告被繼承人湯 坤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是否應塗銷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再查: (一)依據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租約塗銷完竣同時付款百分之二十五等 情。是湯坤泉倘依約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同時,原告未○○應給付百分之 二十五之款項。參諸原告前通知鈴子及湯坤泉之存證信函記載:支票四張請 於三七五租約塗銷完竣及過戶手續完成時始可分別提示兌領,原告未○○已 付百分之五十之價款等語以觀,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憑,足見原 告未○○僅給付部分款項。是原告主張原告未○○已給付全部款項,湯坤泉 依約應塗銷三七五租約云云,於事實不符。
(二)系爭約定書係六十九年一月六日所訂立,既如前述。本院函臺中市東區區公
所查明系爭耕地是否續訂三七五租佃租約一節,據該區公所函覆稱:原告被 繼承人黃坤木與被告被繼承人湯坤泉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耕地 訂定三七五租約等情,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九十年四月四日八九公所民字第 三0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職是,黃坤木於系爭約定書訂立後,又與湯坤泉 就系爭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若原告未○○己給 付全部款項,則湯坤泉依約應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黃坤木何以不催促湯坤 泉依約塗銷原三七五租約,反而再與湯坤泉續訂立三七五租約。 (三)系爭耕地其中有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因重劃道路拓寬,經台中市政府徵收 ,並核撥佃農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徵收補償金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四九八六八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領取臺中市 政府所核發之上揭徵收補償金,原告未就被告領取補償金一事,聲明異議。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即湯坤泉之繼承人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塗銷系爭耕 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即無可採。
(四)證人黃宏仁雖到庭證稱:其為原告未○○之兄弟,係約定書上之介紹人,原 告依約定書之約定,已給付全部款項與被告云云(參照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係原告申○○○之子、原告未○○之兄,渠等有 親屬關係,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詞偏頗原告 ,乃人之常情,即不足為憑。
七、末按耕地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 是耕地出租人欲依上揭規定終止租約時,對於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湯坤泉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自六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約定書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 耕作,渠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從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就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湯坤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事實,惟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八、綜上所陳,原告未○○未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給付全部款項,被告及其被繼 承人湯坤泉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塗銷系爭 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及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等 事由,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約登記,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