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5號
TCDV,90,訴,17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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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毓洲間清償債務事件,乃委任被告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李毓洲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仍委任被告甲○○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因第一審起訴時漏未就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間
    之金額,以及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之差額部分起訴,而於第二審擴張聲明,
    上訴中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委任被告乙○○律師為複代理人。因被告乙○○
    主張不力,致原告擴張請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部分請求
    遭受敗訴之判決。
 (二)該案判決後,被告等咸認二審判決關於原告不利部分確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有重大之違背法令情事,如經上訴必可獲平反,乃受原告委任提起
    第三審上訴。詎被告遲誤上訴期間,致使上訴被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一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使原告喪失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
    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之請求權。被告於最高法院裁定後,猶
    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違誤,聲請再審,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之失誤已確定無疑。
 (三)被告原係委任甲○○律師代理訴訟,而甲○○卻將案件交給受僱人被告乙○○辦理
    ,並委任乙○○為複代理人,渠等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原告爰依於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十
   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裁
   定、補充理由狀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謂:「被告弄錯給付租金差額之日期及數額,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始在
    高院為擴張聲明之請求;被告因遲延制作上訴狀,致使其延誤上訴期限,而喪失上
    訴權限及喪失得請求租金差額之權利。」云云。但查所謂弄錯,此顯為原告之片面
    之詞。為明事實原委,僅製表(附件一)說明之,即原告所謂之訴訟,自始並非委
    任被告進行訴訟,就此事實得調閱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二號查證,且最初起訴
    事實,亦是依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為證起訴,據此如何謂訴訟代理人有弄錯給付租
    金差額之日期及數額之理?是特此合先敘明。
 (二)再則,所謂延誤上訴期限之問題,此顯亦為不實指控。蓋被告收受判決書後,即時
    通知原告判決結果,並告知上訴勝訴之機率很小,並告訴原告,如果訴外人李毓洲
    上訴,則該敗訴部份應予以上訴為妥。惟原告除未通知被告應該馬上上訴外,亦未
    至被告事務所蓋章及繳齊上訴費用,一直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至被告事務所說
    要聲明上訴,被告始幫其擬好未附上訴理由書狀,並馬上遞狀,此延誤完全為原告
    之延誤所致。至於被告為何不依特別代理權限,為原告上訴之疑問,因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九條有不得命補正之規定,且如不繳納完畢上訴費用及郵票費,在法院
    收狀處亦不能完成遞狀,如此種種事由,原告謂被告遲誤不為其擬狀,即顯然與事
    實不合。
 (三)退一步言之,原告所述理由成立,首先原告應予以證明原告對李毓洲之權利存在,
    並證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十七號之判決真的違法。如未經最高法院確認
    之前,即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則其主張顯然無法成立。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毓洲間清償債務事件,委任被告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李毓洲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仍委任被告甲○○
  訴訟理代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惟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委任被告乙○○為複代理
  人,被告乙○○大意且未據理力爭,致原告擴張之請求部分遭敗訴判決,原告因此受有
  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損失,又被告等咸認二審判決關於原告敗訴部分有嚴重違
  誤,而提起上訴,詎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始為原告提起上訴,致使上訴被最高法院駁回
  ,亦使原告喪失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請求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毓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委任被告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李毓洲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仍委任被告甲○○律師為第
  二審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復委任被告乙○○律師為複代理人,被告乙○○為原告於
  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擴張之部分請求遭第二審法院駁回,及被告受原告委任提起第三
  審上訴,因上訴逾期,遭最高法院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四年訴
  字第九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訴訟事務,未據理力爭,致原告遭二審法院判決部分敗訴,
  及被告遲延製作上訴狀,以致上訴逾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收受判決書即告
  知原告判決結果,惟原告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表示要上訴,當日被告即擬具不附理由
  之上訴狀提出上訴,並無遲延,又被告主動為原告擴張聲明,並無主張不力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訴期間至被告處所辦理上訴,係被告遲延製作上訴狀,以致遲延
  上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上訴逾期遭駁回之判決,為被告處理遲延之依據,洵無可採。又
  原告與訴外人李毓洲間清償債務案件,被告乙○○於第二審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主動查
  覺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不足,告知原告同意後,於第二審為原告為聲明之擴張乙節,亦
  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因此獲有較第一審判決有利之第二審判決,其主張被告處理訴訟
  事務,未據理力爭云云,亦無可採。原告另稱該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若有合法上訴應可
  獲勝訴之望,被告亦告知其上訴有勝訴之望,因被告逾期提出上訴致遭損失云云。惟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遲延處理上訴事務具有過失,原告上訴未能獲勝訴之望,縱因此
  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所致,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九條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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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