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1號
KLDV,105,訴,45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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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周澄(即彭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昱儒(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郭博羽(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郭一鴻(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郭柏宏(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彭月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俱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437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彭月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所分別明定。查彭月嬌於向本 院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僅原告1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與彭月嬌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33、13 8頁)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以105年9月 26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3頁),復以106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㈣ 狀將上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 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47 頁),均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有關利息起算日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
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彭月嬌郭民通之繼承人。彭月嬌與郭民 通自86年起即有生意上金錢往來,郭民通於88年間向彭月嬌 借款,由彭月嬌於88年4 月26日填載基隆市農會匯款單,將 106萬7,500元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明耀基隆市農會帳戶 匯款至郭民通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嗣郭民通僅清償部分欠款,至90年間尚餘90萬元未償,經 彭月嬌郭民通結算欠款,郭民通遂持訴外人曹紀厚所簽發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為ACD0000000 號、發票日為90年7月9日、經郭民通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彭月嬌收執,並承諾以系爭支票之兌現清償90 萬元欠款。惟其後因郭民通身體況不佳,曾數次請求彭月嬌 寬限還款,並提供郭民通被告李昱儒名下建物所有權狀各 2 紙供作借款擔保,彭月嬌念及雙方情誼,未再要求郭民通 另立書面為據,屆期亦未提示系爭支票,直至93年郭民通死 亡,前開90萬元仍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因而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系爭支票所載90萬元,係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向周 明耀所借貸、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該筆借款業 因曹紀厚清償而消滅,有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清償債 務事件案卷內容可憑(下稱另案)。原告固不否認曹紀厚周明耀於88年12月10日之借款已全數清償,然此與本件郭民 通、彭月嬌間之借貸關不同。曹紀厚周明耀借款之日期係 88年12月10日,與本件彭月嬌主張之借款匯款日88年4 月26 日不符;且周明耀就其對郭民通曹紀厚之債權,係執曹紀 厚於88年12月10日簽發、由郭民通背書、票號為 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90年度促字第426 號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23號強制執行 ,嗣該執行案件終結,周明耀復就同筆債權對訴外人真通順 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則2筆債權自屬有別。



⒉被告雖據彭月嬌手寫之利息計算書,辯指其上記載之最後欠 款繳息期日為「…欠90萬元,利息付至90.7.9」,與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一致,故系爭支票亦係曹紀厚為清償88年12月10 日向周明耀借貸之90萬元所簽發。但核該計算書係針對前述 88年12月10日借款於90年7月9日後之利息及本金之清償數額 及餘額所列計算式,至多僅能證明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所 借款項,曾於90年7月9日支付或結算利息,不能以計算書日 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即認系爭支票係曹紀厚於88年12 月10日向周明耀借款之憑證。實則,該計算書係彭月嬌計算 曹紀厚就88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支付到90年7月9日及各筆本 金、利息之還款日及金額後,進而計算出該筆借款迄至93年 3月9 日尚有35萬1,000元未償清之結算結果。則前述計算書 之記載,僅係該筆借款計算過程中之一小節,無從據此遽認 系爭支票與88年12月10日之借款有關。
⒊證人曹毅安雖證稱其父曹紀厚曾於88年12月10日向彭月嬌借 款90萬元,原預計家中經營診所之健保款1 個月後撥款下來 再還款,惟因健保款未撥款,方與彭月嬌商談分期付款,並 延期至90年7月9日還款,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延期清償之依 據。故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係曹紀厚為清償其於88年12月 10日之90萬元借款所簽發。但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同意書 」既明載「向周明耀借用」「借款期限壹個月,即自88年12 月10日起至89年1月9日止應壹次返還,惟若經債權人同意( 按月付息)則可分為玖個月償還,每月還給債權人新台幣壹 拾萬元正,至全部還清為止」等字樣,足見88年12月10日曹 紀厚係向周明耀借款,與彭月嬌無關;且雙方約定之還款期 限縱依約展延9 個月,亦僅為89年9月9日,顯無可能曹紀厚 係為將88年12月10日之借款延期償還,又至90年7月9日才簽 發系爭支票。
⒋況郭民通前已為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背書,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周明耀持有,殊無因延期還款而 需就同筆借款在未返還原擔保之系爭本票之情況下,另簽發 系爭支票,且再由郭民通背書之理。而證人曹毅安復自承其 就曹紀厚彭月嬌約定延展還款期限之商談過程不清楚且未 見聞,是參前開說明,伊雖證稱借款已於92年11月24日全額 清償,然所清償者,應僅包含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對周明 耀之欠款,尚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欠款業已受償,亦難認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欲清償者為同筆90萬元借款債務乙事為真 。另彭月嬌郭民通曾結算90萬元借貸餘款,並由彭月嬌收 執郭民通背書之系爭支票等原委,尚有證人陳東城彭月嬌 之代書事務所見聞屬實。證人陳東城雖因事隔10餘年無法記



得實際支票日期及相關付款人、發票人等資訊,但既能確認 郭民通背書交付面額90萬元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已 足認系爭支票係因郭民通彭月嬌調借現金所開立,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自無不合。
彭月嬌周明耀為配偶關係,彭月嬌以其配偶名下帳戶匯存 金錢,本不悖常情,且借款人請求被借款人逕依其資金需求 匯款至指定帳戶者,亦非少見,則彭月嬌郭民通需求數額 匯款106萬7,500元至其帳戶作為借款交付,確屬合理,不因 彭月嬌未以本人為匯款人、或該匯款數額並非整數,而影響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又郭民通彭月嬌周明耀夫妻 借款非僅一筆,系爭本票實係源於周明耀於88年4 月24日匯 至郭民通帳戶之91萬9,600 元款項,故縱使曹紀厚周明耀 所借90萬元已然清償,亦不足證明彭月嬌於88年4 月26日以 周明耀名義匯款所出借之款項已全部還清。此外,被告雖為 時效抗辯,然彭月嬌郭民通就系爭借款之約定還款日為90 年7月9日,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則彭月嬌既係於 105 年7月7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被告亦均不知郭民通 有本件債務存在,且郭民通生前經濟無匱,無須向彭月嬌借 款。又匯款之原因多種,彭月嬌復非提出自己匯款單據,自 無從以其配偶之銀行匯款單據作為其與郭民通間有借貸關係 之佐證。且郭民通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支票為無因證券 ,而背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無從以此作為借款證明。況 郭民通本身有使用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銀行甲存 帳號:10333-8),其若曾以支票向彭月嬌借款,可自行簽 發支票作為清償,殊無迂迴於他人支票背書再交付原告作為 清償之理。此外,彭月嬌前於93年2 月20日曾以其媒介郭民 通買受他人土地及地上物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郭民通催索 借用之規費、登記費計12萬8,800 元、媒介費及曹紀厚所欠 之35萬元(且此35萬元,實係郭民通擔任曹紀厚之連帶保證 人而向周明耀借款90萬元之利息,詳下述),若原告對郭民 通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其何未於該存證信函一併催索或 另以存證信函催索,卻遲至郭民通往生12餘載後,始提起本 訴?原告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㈡實則,系爭支票之由來,係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向周明耀



借款90萬元,雙方簽署「分期還款同意書」約定「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個月,即自88年12月10日起至89年 1月9日止應壹次返還,惟若經債權人同意(按月付息)則可 分為玖個月償還,每月還給債權人壹拾萬元正,至全部還清 為止」,再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曹紀厚並簽發與「分 期還款同意書」完全相同之系爭本票予周明耀。惟曹紀厚嗣 未能依約清償,遂請周明耀將上開借款還款期限,由原定之 89年1月9日延長1 年半,至90年7月9日,於清償期前按月付 息,俟周明耀同意,乃要求曹紀厚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憑據 ,並由郭民通背書後交予其收執。嗣因曹紀厚周明耀業於 鈞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曹紀 厚清償所有債務完畢。故系爭支票所表徵之借款債權當已消 滅,郭民通不僅與曹紀厚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彭月 嬌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否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同因上開曹紀厚於88年12 月10日向周明耀所貸之90萬元借款所簽發及背書,然由證人 曹毅安之證述可知,曹紀厚就88年12月10日之90萬元借款先 簽發系爭本票,嗣因曹紀厚無法如期還款,延至90年7月9日 開始還款,遂由證人曹毅安以曹紀厚名義另簽發系爭支票予 彭月嬌作為延期清償之依據,且因彭月嬌曹紀厚不熟,才 由郭民通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證人曹毅安除知悉上情,其尚 與配偶陳鳳月及胞弟曹毅風實際參與匯款、返還本金及利息 等情事,嗣曹紀厚周明耀亦就剩餘利息成立和解並清償完 畢。足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係因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 所借而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筆90萬元借款所簽發 ,且該借款債務及利息業經曹紀厚全數清償,則系爭支票與 系爭本票所表徵之同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已消滅,兩造間 並無原告所指之本件借款存在。且不論曹毅安認為曹紀厚係 向彭月嬌周明耀借貸本件90萬元款項,郭民通均僅為渠等 間借款之介紹人,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絕非郭民通之借款 ,與郭民通無關。
㈣況且,周明耀於88年12月10日借款90萬元予曹紀厚,尚令曹 紀厚出具分期還款同意書,且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倘 有原告所稱郭民通因體況不佳要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或寬限 還款之情,彭月嬌斷無不要求郭民通書立借據或延期清償書 面以為借款憑據之理。然原告卻僅稱彭月嬌執有郭民通及被 告李昱儒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惟彭月嬌既為代書 ,自知持有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與他人間是否有借貸關 係暨該所有權狀是否可為借貸之擔保,均屬有別,遑論未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亦不足認為係郭民通彭月嬌



款之擔保。再者,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本票債務延期清償之憑 據,僅係周明耀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與曹 紀厚而已。此外,周明耀雖曾於88年4月24日匯款91萬9,600 元至郭民通之帳戶,但此與彭月嬌主張其借出之本件借款10 6萬7,500元有別,匯款人亦非彭月嬌本人。從而,前揭90萬 元借款之本息既已經曹紀厚如數清償,自不容原告徒因周明 耀未將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返還曹紀厚,即可移花接木,意 圖一債多償。
㈤至證人陳東城雖證稱其曾見聞彭月嬌郭民通對話,彭月嬌 並曾將1 紙支票拿給陳東城過目,並向其表示郭民通曾向彭 月嬌調借金錢等語,但其就彭月嬌郭民通之對話內容為何 、是否於對話期間核算金錢、彭月嬌提出予陳東城過目之支 票與系爭支票是否同一各節,均無法確知,也自承當下並未 注意,顯然陳東城所聽聞之內容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原 由,或屬彭月嬌之片面之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退言之 ,縱設郭民通確有於88年4 月26日向彭月嬌借款106萬7,500 元,尚有90萬元未還,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 時效;又郭民通雖在系爭支票之背書,原告對於背書人之追 索權,亦已罹4個月之消滅時效。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



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 、88年4 月26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李昱儒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同小段6-15地號土 地、郭民通所有之同小段57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6至7、115至120頁)等為證。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90年7月9日,票載金額為90萬元,而上述基隆市農會匯款申 請書之匯款日期則為88年4 月26日,匯款金額為106萬7,500 元,形式上觀之,不僅難認有何關聯,且無憑推論其匯款之 主觀意思,即遑論上述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係 周明耀而非其配偶彭月嬌!又原告固持有前述不動產所有權 狀,然此同前述金錢交付之情況,其原因多端,經驗上並非 通常供債權擔保用,彭月嬌復係從事代書職業,此經證人曹 毅安及陳東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0、176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僅有因其業務而代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可能性,況 若係供借款或其他債權之擔保,理應以此設定抵押權,而屬 身為代書之彭月嬌之基本知識;矧原告所持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中,尚有被告李昱儒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 00○號建物及同段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若以原告主張 之邏輯,難道原告亦憑此而謂被告李昱儒也曾向彭月嬌借款 或負有其他債務?可見,原告不僅就上述88年4 月26日匯款 一事係出於彭月嬌郭民通間借貸意思合致之主觀要件未提 出可資憑信之事證,且未就系爭支票與前述88年4 月26日匯 款及其持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關聯有何舉證,乃原告主張 前述88年4 月26日匯款係彭月嬌借款予郭民通,而系爭支票 則為此借貸關係之憑證云云,已難遽採。
㈡又被告就系爭支票緣由辯稱如前述其之答辯㈡,除據其提出 分期付款同意書(郭民通為連帶保證人)、匯款單據、彭月 嬌之手寫利息計算書、清償證明等(本院卷第61至66、80至 97、102、210頁)為證,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141 頁)可參外,證人即曹紀厚之子曹毅安證述:當初因伊 與父親經營的診所的醫療費被健保局扣住,欠缺資金運用及 週轉,郭民通有投資上開診所,伊父親向其提起診所需要資 金週轉之事,郭民通就介紹伊父親認識彭月嬌代書,意思是 可以跟她週轉;伊父親於88年12月10日去跟彭月嬌借90萬元 ,當時伊父親簽了90萬元本票給彭月嬌,因本來預計健保款 1個月後就會撥下來,所以借1個月,故在上開本票填寫的付 款日就是89年1月9日,但後來不僅沒有撥款,且健保局以回 推方式認為上開診所有虛報情事,因此罰了300 多萬元,並



處罰停業,所以就沒有領到健保費,診所也無法營業,因此 未能還上開借款;伊父親去跟彭月嬌談分期清償,因伊等還 有另一間診所在南港,伊等概估收入狀況,就跟彭月嬌談延 期到90年7月9日開始還款,故後來還開了一張支票。這些事 情伊父親有跟伊說,後來還錢的匯款伊有參與;上開支票所 以請郭民通背書,係因伊跟父親與彭月嬌不熟,但彭月嬌郭民通很熟,彭月嬌表示假設伊等還不出來的話,她可以找 郭民通負責。上開利息計算書是彭月嬌後來傳真給伊等,意 思是說之前那筆借款,利息還差她35萬1,000 元。上開分期 付款同意書就是剛剛伊所述向彭月嬌借款90萬元所簽署的資 料。系爭支票則是伊父親叫伊開的,說要開一張90萬元支票 押在彭月嬌那裡,還上開90萬元借款(提出與系爭本票、系 爭支票及前述利息計算書相符之影本)等語,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可憑。堪認系爭支票與系爭 本票均係前述分期付款同意書所示借款之憑證,既非原告前 述所主張之借款,亦非不同筆之借款。
㈢又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由周明耀對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李昱儒之真通順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及93年度執字第6248號(周明耀以本院93執讓字第5023 號債權憑證〈源自其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426 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即債務人曹紀厚郭民通應連帶清償90萬元及自 8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對債務 人曹紀厚郭民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23 號受理後,因周明耀逾期提出起訴證明及查報債務人可供執 行之財產,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而對債務人曹紀厚郭民通之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等案卷,上開訴訟事件係由彭月嬌周明耀之訴 訟代理人,並雖稱係因郭民通為競選議長而向周明耀借貸之 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李昱儒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即為如本 件之答辯;尤有甚者,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嗣均經周 明耀向本院提出前述被告所提清償證明而撤回終結,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復詳究該清償證明所載,債務人實係 曹紀厚郭民通僅為連帶保證人。凡此,均與前述證人曹毅 安之證詞不謀而合。證人曹毅安雖表示其父於88年12月10日 所借90萬元係向彭月嬌借貸,然其已確認上開分期付款同意 書(其中記載之貸與人係彭月嬌之配偶周明耀)及系爭支票 與系爭本票均係其父親因上述借款所簽署及簽發,既非僅依 上開書面資料內容而為陳述,亦未附和被告所辯情節(顯係 根據上開分期付款同意書內容而來),堪認確係憑其所知及 記憶而為陳述。從而,證人曹毅安所述其父親於88年12月10



日向彭月嬌所借而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90萬元款項債 務,與上開以周明耀為債權人而向本院提起之93年度基簡字 第552 號訴訟事件及聲請之93年度執字第6248號及93年度執 字第50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顯係同一債權債務 關係,且業經債務人曹紀厚清償完畢。
㈣固然,原告尚持有系爭支票。然支票所能直接證明者僅支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足以認定其原因關係之證明力。況且 ,原告所提出之88年4 月26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 李昱儒郭民通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書面證據,亦均無 佐證其所述系爭借貸之效果,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另聲請 訊問之證人陳東城雖證述:伊認識彭月嬌郭民通 2、30年 了,約 1、20年前,伊記得曾經一次在彭月嬌的代書事務所 ,當時伊是要代朋友去向有在做民間借貸的彭月嬌代書詢問 借款的事,就遇到郭民通也在那裡,伊沒有注意聽彭月嬌郭民通的談話內容,郭民通一下子就離開了,後來彭月嬌有 給伊看一張支票,印象中金額是90萬元,可是日期伊忘記了 ,後面有郭民通的背書,那張支票是誰開的伊沒有注意,彭 月嬌當時只說,郭民通之前也曾經向她調過錢,最近可能是 手頭又有困難,所以又來調錢,大概這樣子而已,伊只記得 當時是夏天,但是那是很久的事情了,所以我真的沒有辦法 想起來大概是哪一年的事,伊知道郭民通也有介紹很多朋友 跟彭月嬌借錢,這是彭月嬌跟伊講的,她會跟我伊還有誰也 有來借錢,所以伊大概知道他們借錢利息的算法比伊介紹的 朋友的利息還要高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然其無法 確認其當時所見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且其「記得當時是 夏天」及其聽聞彭月嬌所述「郭民通之前也曾經向她調過錢 ,最近可能是手頭又有困難,所以又來調錢」等情,可知郭 民通並非僅向彭月嬌借貸一次,而此次「夏天」「又來調錢 」,復與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之「88年4 月26日匯款」,難認 相同(蓋於民間借貸,貸與人既要求借用人簽發票據以供擔 保,借用人通常在借貸款項交付當場或之前,即被要求簽具 票據,經驗上殊難認有借得款項後,甚至歷經多時,方才提 供票據之情形)。從而,證人陳東城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9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證人曹毅安及陳東城均捨棄證人日旅費)。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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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