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周澄(即彭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昱儒(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郭博羽(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郭一鴻(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郭柏宏(即郭民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彭月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俱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437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彭月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所分別明定。查彭月嬌於向本 院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僅原告1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與彭月嬌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33、13 8頁)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以105年9月 26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3頁),復以106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㈣ 狀將上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 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47 頁),均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有關利息起算日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
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彭月嬌及郭民通之繼承人。彭月嬌與郭民 通自86年起即有生意上金錢往來,郭民通於88年間向彭月嬌 借款,由彭月嬌於88年4 月26日填載基隆市農會匯款單,將 106萬7,500元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明耀於基隆市農會帳戶 匯款至郭民通在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嗣郭民通僅清償部分欠款,至90年間尚餘90萬元未償,經 彭月嬌及郭民通結算欠款,郭民通遂持訴外人曹紀厚所簽發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為ACD0000000 號、發票日為90年7月9日、經郭民通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彭月嬌收執,並承諾以系爭支票之兌現清償90 萬元欠款。惟其後因郭民通身體況不佳,曾數次請求彭月嬌 寬限還款,並提供郭民通、被告李昱儒名下建物所有權狀各 2 紙供作借款擔保,彭月嬌念及雙方情誼,未再要求郭民通 另立書面為據,屆期亦未提示系爭支票,直至93年郭民通死 亡,前開90萬元仍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因而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系爭支票所載90萬元,係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向周 明耀所借貸、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該筆借款業 因曹紀厚清償而消滅,有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清償債 務事件案卷內容可憑(下稱另案)。原告固不否認曹紀厚對 周明耀於88年12月10日之借款已全數清償,然此與本件郭民 通、彭月嬌間之借貸關不同。曹紀厚向周明耀借款之日期係 88年12月10日,與本件彭月嬌主張之借款匯款日88年4 月26 日不符;且周明耀就其對郭民通、曹紀厚之債權,係執曹紀 厚於88年12月10日簽發、由郭民通背書、票號為 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90年度促字第426 號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23號強制執行 ,嗣該執行案件終結,周明耀復就同筆債權對訴外人真通順 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則2筆債權自屬有別。
⒉被告雖據彭月嬌手寫之利息計算書,辯指其上記載之最後欠 款繳息期日為「…欠90萬元,利息付至90.7.9」,與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一致,故系爭支票亦係曹紀厚為清償88年12月10 日向周明耀借貸之90萬元所簽發。但核該計算書係針對前述 88年12月10日借款於90年7月9日後之利息及本金之清償數額 及餘額所列計算式,至多僅能證明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所 借款項,曾於90年7月9日支付或結算利息,不能以計算書日 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即認系爭支票係曹紀厚於88年12 月10日向周明耀借款之憑證。實則,該計算書係彭月嬌計算 曹紀厚就88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支付到90年7月9日及各筆本 金、利息之還款日及金額後,進而計算出該筆借款迄至93年 3月9 日尚有35萬1,000元未償清之結算結果。則前述計算書 之記載,僅係該筆借款計算過程中之一小節,無從據此遽認 系爭支票與88年12月10日之借款有關。
⒊證人曹毅安雖證稱其父曹紀厚曾於88年12月10日向彭月嬌借 款90萬元,原預計家中經營診所之健保款1 個月後撥款下來 再還款,惟因健保款未撥款,方與彭月嬌商談分期付款,並 延期至90年7月9日還款,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延期清償之依 據。故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係曹紀厚為清償其於88年12月 10日之90萬元借款所簽發。但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同意書 」既明載「向周明耀借用」「借款期限壹個月,即自88年12 月10日起至89年1月9日止應壹次返還,惟若經債權人同意( 按月付息)則可分為玖個月償還,每月還給債權人新台幣壹 拾萬元正,至全部還清為止」等字樣,足見88年12月10日曹 紀厚係向周明耀借款,與彭月嬌無關;且雙方約定之還款期 限縱依約展延9 個月,亦僅為89年9月9日,顯無可能曹紀厚 係為將88年12月10日之借款延期償還,又至90年7月9日才簽 發系爭支票。
⒋況郭民通前已為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背書,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周明耀持有,殊無因延期還款而 需就同筆借款在未返還原擔保之系爭本票之情況下,另簽發 系爭支票,且再由郭民通背書之理。而證人曹毅安復自承其 就曹紀厚、彭月嬌約定延展還款期限之商談過程不清楚且未 見聞,是參前開說明,伊雖證稱借款已於92年11月24日全額 清償,然所清償者,應僅包含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對周明 耀之欠款,尚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欠款業已受償,亦難認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欲清償者為同筆90萬元借款債務乙事為真 。另彭月嬌、郭民通曾結算90萬元借貸餘款,並由彭月嬌收 執郭民通背書之系爭支票等原委,尚有證人陳東城於彭月嬌 之代書事務所見聞屬實。證人陳東城雖因事隔10餘年無法記
得實際支票日期及相關付款人、發票人等資訊,但既能確認 郭民通背書交付面額90萬元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已 足認系爭支票係因郭民通向彭月嬌調借現金所開立,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自無不合。
⒌彭月嬌、周明耀為配偶關係,彭月嬌以其配偶名下帳戶匯存 金錢,本不悖常情,且借款人請求被借款人逕依其資金需求 匯款至指定帳戶者,亦非少見,則彭月嬌按郭民通需求數額 匯款106萬7,500元至其帳戶作為借款交付,確屬合理,不因 彭月嬌未以本人為匯款人、或該匯款數額並非整數,而影響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又郭民通與彭月嬌及周明耀夫妻 借款非僅一筆,系爭本票實係源於周明耀於88年4 月24日匯 至郭民通帳戶之91萬9,600 元款項,故縱使曹紀厚向周明耀 所借90萬元已然清償,亦不足證明彭月嬌於88年4 月26日以 周明耀名義匯款所出借之款項已全部還清。此外,被告雖為 時效抗辯,然彭月嬌、郭民通就系爭借款之約定還款日為90 年7月9日,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則彭月嬌既係於 105 年7月7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被告亦均不知郭民通 有本件債務存在,且郭民通生前經濟無匱,無須向彭月嬌借 款。又匯款之原因多種,彭月嬌復非提出自己匯款單據,自 無從以其配偶之銀行匯款單據作為其與郭民通間有借貸關係 之佐證。且郭民通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支票為無因證券 ,而背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無從以此作為借款證明。況 郭民通本身有使用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銀行甲存 帳號:10333-8),其若曾以支票向彭月嬌借款,可自行簽 發支票作為清償,殊無迂迴於他人支票背書再交付原告作為 清償之理。此外,彭月嬌前於93年2 月20日曾以其媒介郭民 通買受他人土地及地上物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郭民通催索 借用之規費、登記費計12萬8,800 元、媒介費及曹紀厚所欠 之35萬元(且此35萬元,實係郭民通擔任曹紀厚之連帶保證 人而向周明耀借款90萬元之利息,詳下述),若原告對郭民 通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其何未於該存證信函一併催索或 另以存證信函催索,卻遲至郭民通往生12餘載後,始提起本 訴?原告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㈡實則,系爭支票之由來,係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向周明耀
借款90萬元,雙方簽署「分期還款同意書」約定「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個月,即自88年12月10日起至89年 1月9日止應壹次返還,惟若經債權人同意(按月付息)則可 分為玖個月償還,每月還給債權人壹拾萬元正,至全部還清 為止」,再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曹紀厚並簽發與「分 期還款同意書」完全相同之系爭本票予周明耀。惟曹紀厚嗣 未能依約清償,遂請周明耀將上開借款還款期限,由原定之 89年1月9日延長1 年半,至90年7月9日,於清償期前按月付 息,俟周明耀同意,乃要求曹紀厚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憑據 ,並由郭民通背書後交予其收執。嗣因曹紀厚及周明耀業於 鈞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曹紀 厚清償所有債務完畢。故系爭支票所表徵之借款債權當已消 滅,郭民通不僅與曹紀厚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彭月 嬌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否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同因上開曹紀厚於88年12 月10日向周明耀所貸之90萬元借款所簽發及背書,然由證人 曹毅安之證述可知,曹紀厚就88年12月10日之90萬元借款先 簽發系爭本票,嗣因曹紀厚無法如期還款,延至90年7月9日 開始還款,遂由證人曹毅安以曹紀厚名義另簽發系爭支票予 彭月嬌作為延期清償之依據,且因彭月嬌與曹紀厚不熟,才 由郭民通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證人曹毅安除知悉上情,其尚 與配偶陳鳳月及胞弟曹毅風實際參與匯款、返還本金及利息 等情事,嗣曹紀厚及周明耀亦就剩餘利息成立和解並清償完 畢。足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係因曹紀厚於88年12月10日 所借而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筆90萬元借款所簽發 ,且該借款債務及利息業經曹紀厚全數清償,則系爭支票與 系爭本票所表徵之同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已消滅,兩造間 並無原告所指之本件借款存在。且不論曹毅安認為曹紀厚係 向彭月嬌或周明耀借貸本件90萬元款項,郭民通均僅為渠等 間借款之介紹人,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絕非郭民通之借款 ,與郭民通無關。
㈣況且,周明耀於88年12月10日借款90萬元予曹紀厚,尚令曹 紀厚出具分期還款同意書,且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倘 有原告所稱郭民通因體況不佳要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或寬限 還款之情,彭月嬌斷無不要求郭民通書立借據或延期清償書 面以為借款憑據之理。然原告卻僅稱彭月嬌執有郭民通及被 告李昱儒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惟彭月嬌既為代書 ,自知持有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與他人間是否有借貸關 係暨該所有權狀是否可為借貸之擔保,均屬有別,遑論未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亦不足認為係郭民通對彭月嬌欠
款之擔保。再者,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本票債務延期清償之憑 據,僅係周明耀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與曹 紀厚而已。此外,周明耀雖曾於88年4月24日匯款91萬9,600 元至郭民通之帳戶,但此與彭月嬌主張其借出之本件借款10 6萬7,500元有別,匯款人亦非彭月嬌本人。從而,前揭90萬 元借款之本息既已經曹紀厚如數清償,自不容原告徒因周明 耀未將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返還曹紀厚,即可移花接木,意 圖一債多償。
㈤至證人陳東城雖證稱其曾見聞彭月嬌、郭民通對話,彭月嬌 並曾將1 紙支票拿給陳東城過目,並向其表示郭民通曾向彭 月嬌調借金錢等語,但其就彭月嬌、郭民通之對話內容為何 、是否於對話期間核算金錢、彭月嬌提出予陳東城過目之支 票與系爭支票是否同一各節,均無法確知,也自承當下並未 注意,顯然陳東城所聽聞之內容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原 由,或屬彭月嬌之片面之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退言之 ,縱設郭民通確有於88年4 月26日向彭月嬌借款106萬7,500 元,尚有90萬元未還,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 時效;又郭民通雖在系爭支票之背書,原告對於背書人之追 索權,亦已罹4個月之消滅時效。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
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 、88年4 月26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李昱儒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同小段6-15地號土 地、郭民通所有之同小段57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6至7、115至120頁)等為證。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90年7月9日,票載金額為90萬元,而上述基隆市農會匯款申 請書之匯款日期則為88年4 月26日,匯款金額為106萬7,500 元,形式上觀之,不僅難認有何關聯,且無憑推論其匯款之 主觀意思,即遑論上述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係 周明耀而非其配偶彭月嬌!又原告固持有前述不動產所有權 狀,然此同前述金錢交付之情況,其原因多端,經驗上並非 通常供債權擔保用,彭月嬌復係從事代書職業,此經證人曹 毅安及陳東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0、176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僅有因其業務而代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可能性,況 若係供借款或其他債權之擔保,理應以此設定抵押權,而屬 身為代書之彭月嬌之基本知識;矧原告所持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中,尚有被告李昱儒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 00○號建物及同段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若以原告主張 之邏輯,難道原告亦憑此而謂被告李昱儒也曾向彭月嬌借款 或負有其他債務?可見,原告不僅就上述88年4 月26日匯款 一事係出於彭月嬌及郭民通間借貸意思合致之主觀要件未提 出可資憑信之事證,且未就系爭支票與前述88年4 月26日匯 款及其持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關聯有何舉證,乃原告主張 前述88年4 月26日匯款係彭月嬌借款予郭民通,而系爭支票 則為此借貸關係之憑證云云,已難遽採。
㈡又被告就系爭支票緣由辯稱如前述其之答辯㈡,除據其提出 分期付款同意書(郭民通為連帶保證人)、匯款單據、彭月 嬌之手寫利息計算書、清償證明等(本院卷第61至66、80至 97、102、210頁)為證,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141 頁)可參外,證人即曹紀厚之子曹毅安證述:當初因伊 與父親經營的診所的醫療費被健保局扣住,欠缺資金運用及 週轉,郭民通有投資上開診所,伊父親向其提起診所需要資 金週轉之事,郭民通就介紹伊父親認識彭月嬌代書,意思是 可以跟她週轉;伊父親於88年12月10日去跟彭月嬌借90萬元 ,當時伊父親簽了90萬元本票給彭月嬌,因本來預計健保款 1個月後就會撥下來,所以借1個月,故在上開本票填寫的付 款日就是89年1月9日,但後來不僅沒有撥款,且健保局以回 推方式認為上開診所有虛報情事,因此罰了300 多萬元,並
處罰停業,所以就沒有領到健保費,診所也無法營業,因此 未能還上開借款;伊父親去跟彭月嬌談分期清償,因伊等還 有另一間診所在南港,伊等概估收入狀況,就跟彭月嬌談延 期到90年7月9日開始還款,故後來還開了一張支票。這些事 情伊父親有跟伊說,後來還錢的匯款伊有參與;上開支票所 以請郭民通背書,係因伊跟父親與彭月嬌不熟,但彭月嬌跟 郭民通很熟,彭月嬌表示假設伊等還不出來的話,她可以找 郭民通負責。上開利息計算書是彭月嬌後來傳真給伊等,意 思是說之前那筆借款,利息還差她35萬1,000 元。上開分期 付款同意書就是剛剛伊所述向彭月嬌借款90萬元所簽署的資 料。系爭支票則是伊父親叫伊開的,說要開一張90萬元支票 押在彭月嬌那裡,還上開90萬元借款(提出與系爭本票、系 爭支票及前述利息計算書相符之影本)等語,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可憑。堪認系爭支票與系爭 本票均係前述分期付款同意書所示借款之憑證,既非原告前 述所主張之借款,亦非不同筆之借款。
㈢又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由周明耀對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李昱儒之真通順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及93年度執字第6248號(周明耀以本院93執讓字第5023 號債權憑證〈源自其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426 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即債務人曹紀厚與郭民通應連帶清償90萬元及自 8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對債務 人曹紀厚及郭民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23 號受理後,因周明耀逾期提出起訴證明及查報債務人可供執 行之財產,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而對債務人曹紀厚及郭民通之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等案卷,上開訴訟事件係由彭月嬌為周明耀之訴 訟代理人,並雖稱係因郭民通為競選議長而向周明耀借貸之 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李昱儒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即為如本 件之答辯;尤有甚者,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嗣均經周 明耀向本院提出前述被告所提清償證明而撤回終結,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復詳究該清償證明所載,債務人實係 曹紀厚,郭民通僅為連帶保證人。凡此,均與前述證人曹毅 安之證詞不謀而合。證人曹毅安雖表示其父於88年12月10日 所借90萬元係向彭月嬌借貸,然其已確認上開分期付款同意 書(其中記載之貸與人係彭月嬌之配偶周明耀)及系爭支票 與系爭本票均係其父親因上述借款所簽署及簽發,既非僅依 上開書面資料內容而為陳述,亦未附和被告所辯情節(顯係 根據上開分期付款同意書內容而來),堪認確係憑其所知及 記憶而為陳述。從而,證人曹毅安所述其父親於88年12月10
日向彭月嬌所借而由郭民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90萬元款項債 務,與上開以周明耀為債權人而向本院提起之93年度基簡字 第552 號訴訟事件及聲請之93年度執字第6248號及93年度執 字第50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顯係同一債權債務 關係,且業經債務人曹紀厚清償完畢。
㈣固然,原告尚持有系爭支票。然支票所能直接證明者僅支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足以認定其原因關係之證明力。況且 ,原告所提出之88年4 月26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 李昱儒及郭民通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書面證據,亦均無 佐證其所述系爭借貸之效果,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另聲請 訊問之證人陳東城雖證述:伊認識彭月嬌、郭民通 2、30年 了,約 1、20年前,伊記得曾經一次在彭月嬌的代書事務所 ,當時伊是要代朋友去向有在做民間借貸的彭月嬌代書詢問 借款的事,就遇到郭民通也在那裡,伊沒有注意聽彭月嬌跟 郭民通的談話內容,郭民通一下子就離開了,後來彭月嬌有 給伊看一張支票,印象中金額是90萬元,可是日期伊忘記了 ,後面有郭民通的背書,那張支票是誰開的伊沒有注意,彭 月嬌當時只說,郭民通之前也曾經向她調過錢,最近可能是 手頭又有困難,所以又來調錢,大概這樣子而已,伊只記得 當時是夏天,但是那是很久的事情了,所以我真的沒有辦法 想起來大概是哪一年的事,伊知道郭民通也有介紹很多朋友 跟彭月嬌借錢,這是彭月嬌跟伊講的,她會跟我伊還有誰也 有來借錢,所以伊大概知道他們借錢利息的算法比伊介紹的 朋友的利息還要高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然其無法 確認其當時所見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且其「記得當時是 夏天」及其聽聞彭月嬌所述「郭民通之前也曾經向她調過錢 ,最近可能是手頭又有困難,所以又來調錢」等情,可知郭 民通並非僅向彭月嬌借貸一次,而此次「夏天」「又來調錢 」,復與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之「88年4 月26日匯款」,難認 相同(蓋於民間借貸,貸與人既要求借用人簽發票據以供擔 保,借用人通常在借貸款項交付當場或之前,即被要求簽具 票據,經驗上殊難認有借得款項後,甚至歷經多時,方才提 供票據之情形)。從而,證人陳東城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9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證人曹毅安及陳東城均捨棄證人日旅費)。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