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7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源盛(原名吳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 091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28303元│09月 12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 09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99848元 │04月 02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 091年│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60│
│ │128303元│10月 11日起 │ │元計算之違約金│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771號)
緣相對人吳源盛(原名吳文豪)於民國90年5月11日向聲請
人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手續費2958元。
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又依雙方約定,
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違約金附表序號1所示計算之違約
金,此有約定書足稽,故一併請求。緣相對人吳源盛(原名
吳文豪)於民國90年6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
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起各筆本
金結算至民國92年4月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1525元及費
用2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
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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