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春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
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423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
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春臨於094 年0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 年12月底積欠聲請人180,938 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43,333元整、預借現金104,606 元整、已到期
之利息14,477元整及違約金18,522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7,939 元整自096 年02月0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6年
5 月3 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51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 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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