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7417號
TPDV,103,司促,17417,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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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妙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源成
      戴武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武潭、戴│自民國102年5│至民國103年2│年息1.83%   │
│  │118081│源成   │月19日起  │月2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5.536%  │
│  │   │     │月2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武潭、戴│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8081│源成   │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7號)
(ㄧ)1.緣債務人戴源成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戴武潭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柒拾捌萬元之放款借據,依
   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92學年度第一學期起
   至93學年度第二學期,金額共計為貳拾貳萬肆仟肆元整,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六
   條第二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
   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二)詎債務人戴源成自102 年6 月19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壹拾壹萬捌仟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戴武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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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