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妙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源成
戴武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武潭、戴│自民國102年5│至民國103年2│年息1.83% │
│ │118081│源成 │月19日起 │月2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5.536% │
│ │ │ │月2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武潭、戴│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8081│源成 │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7號)
(ㄧ)1.緣債務人戴源成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戴武潭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柒拾捌萬元之放款借據,依
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92學年度第一學期起
至93學年度第二學期,金額共計為貳拾貳萬肆仟肆元整,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六
條第二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
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二)詎債務人戴源成自102 年6 月19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壹拾壹萬捌仟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戴武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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