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8號
KLDV,105,訴,168,20170829,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衛國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治國徐娟娟徐瑄敏
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33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萬9,578元確定,故上訴人有關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應為468萬9,5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1,1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一併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