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偉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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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莊偉良 │自民國103年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37282元 │ │月09日起 │ │點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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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莊偉良 │自民國103年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32751元 │ │月09日起 │ │點七二 │
├──┼─────┼─────┼───────┼──────┼───────┤
│ 003│新臺幣703 │莊偉良 │自民國103年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元 │ │月09日起 │ │點九七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4,953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70,7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0,7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17元(103.3.24~103.6.22)、
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103.3.24~103.6.22)、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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