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7193號
TPDV,103,司促,17193,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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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榮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719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榮得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10161 │     │年 07月 04日│      │二五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劉榮得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9721元│     │年 07月 04日│      │七四     │
│  │   │     │起     │      │       │
├──┼───┼─────┼──────┼──────┼───────┤
│ 003│新臺幣│劉榮得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14165 │     │年 07月 04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4│新臺幣│劉榮得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5457元│     │年 07月 04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
│ 005│新臺幣│劉榮得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60106 │     │年 07月 04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6│新臺幣│劉榮得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382元 │     │年 07月 04日│      │點七二    │
│  │   │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193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070 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99,9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992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78 元(103.3.1
   9~103.6.17) 、違約金雜費計900 元(103.4.21~103.6.17
   )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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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