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高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 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 、第6 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 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說明
一、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 屋、股票、存摺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 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 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 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 、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
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 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 年(104 年迄 今)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二、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 間債權人,依法定格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 種類)。
三、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四、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須說明)。五、提出聲請人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 其收入期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六、提出聲請人近2 年(即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 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又聲請人有無領取 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八、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 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 、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 文件。
九、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1號裁定於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與各債權 人達成協議為由,於101 年3月1日具狀撤回,而經當時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而其餘新光行銷公司、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則經合法送達通知,逾期未表示 意見,視為同意,業有聲請人撤回狀、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 函覆內容附上開更生執行卷內。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 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及其
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 (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 、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