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震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徐震華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 出請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8 月 4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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