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653號
TPDV,103,司促,16653,2014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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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柏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B0000000)
  退票日期係民國103年4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年4月21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3年4月20日之利息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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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