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柏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B0000000)
退票日期係民國103年4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年4月21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3年4月20日之利息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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