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6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麗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在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鄭在烈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提出 阿里餐廳之營業登記資料、請確認債務人究為鄭在烈或阿里 餐廳、陳明請求金額為何,該裁定於103 年8 月6 日寄存送 達正本於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德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