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4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斯 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光義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聲請狀陳以,其持以劉光義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惟所提支票之發票人卻係「同柏企業有限公司」,非「劉 光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7 日內補正原因事實之記載與相關證明資料,該裁定於 同年7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明可稽,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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