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89號
TCDV,90,訴,128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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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周正弘即銓祐工程行
  被   告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作被告之四張犁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承攬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承作被告之四張犁國中第二期校舍新建 工程之泥作工程,承攬總價為一千零六十五萬元;承作被告之進德國小校舍第 一期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承攬總價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元。以上工程均如期完 工,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九月,由業主驗 收完畢。依據兩造間三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辦法,原告所謂請領工程款項為 每期實作數量之百分之九十,而所餘百分之十尾款,須嗣業主驗收後給付之。 今原告所承作被告之三件工程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經各該學校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各該工程之工程尾款共計三百六十二萬元予原告。原告曾函催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三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三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百六 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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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