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葉大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陳
意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 、陳意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62號事件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52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等五人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 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意文,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 李功華應共同給付65萬元,被告陳志豪、周文彬、陳意文應 共同給付35萬元,2.被告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 、李瑞三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嗣撤回 登報道歉部分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是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計算式:65萬元+35萬元=10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次查本件因原告在監服刑,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提解原 告到庭,其提解費用共計36,120元(自臺北監獄提解費用 1,600元×2、自臺東監獄提解費用32,920元),係由國庫先 行墊付。是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訴訟費由47,020元【計算式:10,900元+36,120 元=47,020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020元,並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