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羅彗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金品小吃店(即陸梅玲)、陸梅
玲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金品小吃店(即陸梅玲)、陸梅玲提起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 1,721元,應徵裁判費1萬1,296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 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765元(計算式:11,296×1/3=3,765(採四捨 五入計算))。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6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