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竣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宏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邀同 其餘被告丁○○、丙○○、乙○、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竣宏 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竣宏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 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當時被告五人並留存印鑑於印鑑卡上,由原告留存, 並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印鑑相符者,即生效力,經竣 宏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一百 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半年,即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利息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付,應按月付息,遇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 則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原告放款基本 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合計百分之九點八 七),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㈡嗣被告竣宏公司於前開二筆借款屆期時,即要求延期清償,第一次展期六十萬 元部分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係八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次展期六十萬元部分係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係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而竣宏公司負責人丁○○於歷次展期,均攜同 自己及保證人戊○○留存印鑑章親自辦理延期清償,其借款權利、義務及條件
均同原來之二筆債務。惟被告竣宏公司於前開二筆債務屆期即未依約清償,亦 未繳納利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丙○○供擔保之抵押物( 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八三號民事裁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實行分配 (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九六號),二筆借款共受償一百四 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含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 金不足額為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而被告丁○○、丙○○、乙○、戊○○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則就竣宏 公司未清償部分之餘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約定書五件、借據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四件、印鑑 卡影本五件、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 拍字第三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八0九六號分配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其於保證書、約定書上簽署連帶保證被告竣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並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當初簽署保證書時,有與原告 約定僅就被告竣宏公司申請貼現之票據債務負保證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者係 借款債務,而非票據貼現之票據債務,故非屬保證之範圍;再者,原告主張二 筆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雖係被告戊○○留存在原告處印鑑, 惟借款或展期時被告戊○○均不知情,亦未陪同前往,故就該二筆借款,被告 戊○○亦不負保證責任。
丙、被告竣宏公司、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竣宏公司、丁○○、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戊○○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竣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而竣宏公司 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 ,並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未履行債務者,並加付違約金,嗣前開二筆債務屆期, 被告竣宏公司即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裁定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並獲分配一百 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本金尚不足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丙○○、乙○、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被告戊○○則以當初簽署保證書時,伊與原告約定僅就被告竣宏公司申請 貼現之票據債務負保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貼現之票據債務,故非 屬保證之範圍;又原告請求之二筆借款伊均不知情,亦未陪同前往,伊自不負保 證責任,故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竣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戊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竣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 額,願與竣宏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留存印鑑於印鑑卡上,由原告留存 ,並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印鑑相符者,即生效力,而竣 宏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一百三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半年,嗣後展期二次,並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借款期間,應按月付息,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息,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加付違約金。嗣前開二筆債務屆期,被告竣宏公司即未依約清償,亦未繳納 利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並實行分配,二筆借 款共受償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本金不足額為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二件、 約定書五件、借據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四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八三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九六號分配 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竣宏公司、丁○○、丙○○、乙○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戊○○就前開借款仍然否認應負保證責任情事,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雖辯稱:當初伊於簽署保證書時,有與原告約定僅就竣宏公司申請貼 現之票據債務負保證責任,其他債務非屬保證之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依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戊○ ○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竣宏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為 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又其中連帶保證 人欄之被告戊○○部分,係被告戊○○自己簽名蓋章,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若被告戊○○於簽署保證書時,有與原告約定限縮保證債務之範圍,則由於事 涉當事人之權義,其應無不要求於保證書載明以釐清責任之理,此外,被告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戊○○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戊○○復辯稱:被告竣宏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二筆款項及歷次申請展期時, 伊均不知情,亦未陪同前往,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 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本件被告戊○○雖未於前開二筆 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若有其他書面足證其擔保 該二筆借款債務之履行者,自非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清償該二筆借 款之依據。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
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 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 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 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 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 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等人 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署之保證書係保證被告竣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包括借款在內,已如前述,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 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被告竣宏公司對原告之二筆借款債 務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三十日,係在上開保證書簽署之後,而金 額復未逾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戊○○等人保證書約定 之保證範圍。被告戊○○抗辯被告竣宏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二筆款項及歷次申請 展期時,伊均不知情,亦未陪同前往,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㈢準此,就被告竣宏公司與原告間六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戊○ ○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債務既尚欠本金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竣宏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已屆清償期,惟 尚欠本金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且被告丁○○、丙○○、乙○、戊○○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八十一萬六 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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