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金龍(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為福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八四七九六五八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福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者,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 司)截至民國103 年4 月2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共計新臺幣(下同)5,610,867 元,福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102 年2 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 ,惟福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惟一股東兼董事吳志雄已於102 年7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吳騏為未拋棄繼承,惟吳騏為是未成年人, 依經濟部100 年3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執行 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 算事務,故吳騏為無法充任福國公司之清算人,又福國公司 尚未清算完結,其欠稅、罰緩仍繫屬於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 署強制執行中,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 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福國公司滯欠 聲請人營業稅、罰鍰合計5,610,86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之人。又福國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函、福國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可憑。而福國公司惟一股東兼負責人王志雄已於102 年7 月21日死亡,且王志雄之繼承人吳騏為係於89年4 月12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足徵屬實。 又依經濟部100 年3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意 旨,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 得進行清算事務,故吳騏為無法充任福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是為處理福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福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福國公司惟一股東僅王志雄一人,且王志雄之繼承人吳騏 為係未成年人,無法擔任福國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依法 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甚無關聯,且為進行清 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自以最親近之親屬為最具有接近資 料之可能。本院斟酌吳金龍為吳志雄之弟,其與吳志雄生前 係設籍於同一住所,考量其身分及年紀等客觀情狀,應有正 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因此,為便於處理福國 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吳金龍擔任福國公司之清算人應屬 適當。惟吳金龍倘有合理之事由,仍得另狀向本院聲請解任 其清算人職務,附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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