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聲 請 人 陳宏齡
姜守謙
姜明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聲 請 人 姜孟璋
代 理 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黃東榮)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等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之 股東,於第三人姜鏡泉、黃春梅去世後,依繼承及遺贈關係 取得二人之股份,是聲請人等持有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100%,故本件聲請合於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相對人身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理應合法進行清算程序,詎 其竟建議藉以股權移轉之脫法行為,用以規避公司稅捐,致 使太一公司及全體股東遭主管機關要求補稅,並有遭受罰鍰 之虞,而相對人以規避稅捐之不法方式處理清算事務,將使 太一公司及全體股東產生重大損害,是其顯有不適任清算人 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829號清償借款事 件中,對於程序上之事項即原告張令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合 法委任及其請求均不爭執,而為訴訟上認諾,其消極不爭執 之態度,致太一公司因而受敗訴判決,而負擔鉅額債務等損 害,相對人之行為顯涉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故相對 人顯非適任之太一公司清算人,應立即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為此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 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前開規定解任清算人者,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 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不適任情 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乃明定監察人及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 任清算人之權限。倘公司之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並不 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至關於清 算人之選任合法與否如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解決。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 召集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 ,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 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 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2 、4項、第324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 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在無法 自行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清算人之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均為太一公司之股東,持有太一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已達太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百,此 有太一公司股東名簿、姜鏡泉之遺囑及認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是其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 所需股份數。然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 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同意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而相對 人並已於102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就任等情,有民事陳 報就任清算人狀、太一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卷內可稽,聲請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姜明甫並已以前揭臨時股東會係屬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045號事件審理 中,由上開訴訟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係經合法選任 尚有爭執,猶待實體訴訟加以確認,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 逕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而將之解任。又縱本件相對人 為經合法選任之太一公司清算人,然因本件聲請人等所持有 之太一公司股份總數合計已達太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
分之百,則太一公司尚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解 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情形,況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太一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即應 對太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相對人如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太一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太一公司 股東會並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對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聲請人主張現清算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依 法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 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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