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36號
TPDV,103,勞訴,36,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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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邱維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與被告簽訂聘任通知書( 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暨蘇州工業 園區旺和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旺和公司)執行總監,約定月薪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職前3年保障等同4個月月薪之年終 獎金。原告於101年2月間發現罹患鼻咽癌,自101年2月27日起 多次於門診接受放射治療,同年5月間起接受大化療,詎料被 告趁原告接受大化療而精神錯亂之際,指派人員輪流向原告說 明業務轉換事宜,迫使原告簽署工程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 服務合約),其後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刻意使原告不接觸 蘇州業務,且自101年11月起僅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萬元,又 以原告非被告員工為由,拒不給付101年年終獎金100萬元。被 告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係因原告罹患鼻咽癌而不願再支付每月 25萬元薪資,其行使權利顯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所定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仍得依系爭聘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之年終獎金100萬元、101年11 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175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7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專職督導 旺和公司之營造工程,101年初發現癌症病徵時,被告立即協 助原告治療及領取保險金628,400元,並協助原告執行工作, 未變動其職務,照常給付報酬。然因旺和公司之營造工程有許 多缺失無法改善,兩造對工程管理無法達成共識,乃討論終止 系爭聘任契約後請原告轉任旺和公司之工程顧問,嗣於101年 10月31日簽訂委託轉任旺和公司工程顧問規劃書(下稱系爭規 劃書)、10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原告並於101年11



月6日簽署離職申請單,故系爭聘任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簽署系爭規劃書、離職申請單時,並無精神錯亂情形,且 系爭規劃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獎金90萬元及股票5000股,以結 清原告轉任工程顧問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聘 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之年終獎金或101年11月以後之薪資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聘任契約 ,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暨旺和公司執行總監,約定 月薪25萬元,到職前3年保障等同4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嗣原 告於101年2月間發現罹患鼻咽癌,自101年2月27日起多次於門 診接受放射治療及住院接受化學治療,101年11月7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服務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聘任契約、診斷證明書、 系爭服務合約為證(見卷第9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聘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 效,原告得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之年終獎金 100萬元、101年11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175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規劃書,合意終 止系爭聘任契約,原告因此於101年11月6日簽署離職申請單 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劃書與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卷第65至 67頁),原告亦不爭執曾簽署系爭規劃書與離職申請單(見 卷第77頁)。則依系爭規劃書第3條約定「轉任日期:2012 年11月7日」、第7條關於顧問關係義務約定「轉任顧問前: …於2012年11月6日完成離職程序,並簽訂工程顧問服務合 約。滿任獎金:依原定合約,任滿一年給予年度績效獎金90 萬元。股票:…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依約定 服務滿一年所可領回之股票…不受離職限制,將於工程顧問 服務合約簽訂後…返還予乙方…」等語,以及原告不爭執簽 署離職申請單時,離職申請單已記載「到職日期2011年11月 7日、擬離職日期2012年11月6日、離職原因轉顧問職」,且 原告已收受系爭規劃書第7條所定績效獎金90萬元及股票( 見卷第77、78頁),並自101年11月起依系爭服務合約按月 向被告領取10萬元薪資(見卷第7、46頁)等情,可見被告 辯稱系爭聘任契約業經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規劃 書時合意終止等語,並非無據。從而,系爭聘任契約既非被 告片面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聘任契約,違反誠信 原則,應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聘任契約與系爭服務合約併存等語,惟 兩造已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規劃書,合意終止系爭聘 任契約,原告因此於101年11月6日簽署離職申請單,已如前 述,何況,依原告陳稱:其依系爭聘任契約處理有關旺和公 司之事務,亦即興建蘇州誠品書店之硬體設施等語(見卷第 77頁),以及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旺和公司 之工程顧問技術諮詢服務、專業建議及檢核報告等情(見卷 第11頁),可見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提供之服務,應包含於 依系爭聘任契約應提供之服務,難認系爭聘任契約與系爭服 務合約併存。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趁原告接受大化療而精神 錯亂之際,指派人員輪流向原告說明業務轉換事宜,迫使原 告簽署系爭服務合約,原告實無意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等語, 然依所提10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住院接受化 學治療期間,始自101年2月28日,最後一次於101年7月21日 出院(見卷第10頁),距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規 劃書,已逾3個月,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合意終止系 爭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未曾主 張曾撤銷其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為 無效。
㈢系爭聘任契約既經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並依系 爭規劃書第7條關於顧問關係義務之約定,結算原告轉任工 程顧問前之權利義務,原告亦自101年11月起依系爭服務合 約按月向被告領取10萬元薪資,則原告復依系爭聘任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175萬元,自無理由 ;又原告既已於101年11月6日離職,其依系爭聘任契約關於 「到職前3年保障等同4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年 前發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之年終獎金100萬元, 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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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