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7號
TPDV,103,勞小上,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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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上訴人  郭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提起 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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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