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再審被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工程,再審被告經 理劉士朋以再審被告名義出面與再審原告就施工地點、報酬 計算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審被告為系爭承攬契 約之相對人無誤,再審原告依法應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惟因再審被告副總莊國昌表示工程簽認單係由再審被告 與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共同簽署,故再審原 告始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案件中以再審被告及武營公 司為被告,事實上僅有再審被告承攬,再審被告未證明與武 營公司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再審被 告與武營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工程款,不影響再審原告 權益,故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詎鈞院裁定更正為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4,439 元之工程款,武營 公司應負一半工程款,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為此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之判決,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83萬4,439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 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 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 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判決之確定時期,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再當事
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或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 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
四、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於100 年12月28日宣判 ,101 年2 月4 日確定,同年月8 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並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3日收受前 開確定證明書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 20號卷證查核明確。雖本院另於103 年3 月13日以99年度訴 字第5020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然原確定 判決之主文欄第1 項記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 實及理由欄五卻載明:「…至其請求被告2 公司應連帶給付 部分,因系爭僱傭款項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法律規定應連帶 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2 公司有何明示連帶給付之 情事,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反面),顯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 1 項關於「連帶」之記載係誤寫,更正裁定僅將原確定判決 中誤寫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原 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且查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然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 依上開實務見解,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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