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7號
異 議 人 曹啟明
孟廣勤
相 對 人 SUKANTHI(蘇甘媂)
ISTIYANI(林雅妮)
ENDA(呂恩達)
MUNDRIKHAH KAMSARI(甘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提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載明以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為執行債務人,則 原裁定稱相對人僅向異議人曹啟明聲請實施執行程序,明顯違 誤,且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執行標的欄位記載「其中相對人 孟廣勤所有建物及土地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 押執行在案,為此聲請併案執行」,而96年8月6日96年度執全 字第2492號民事陳報狀亦載「本件債務人之一孟廣勤所有不動 產已為假扣押執行」,可見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2人之不動 產均遭查封。又本院96年12月10日作成之96年度執全字第2492 號裁定提及「於判決前本處尚不得就實體法上關係,認定聲明 異議人2人有連帶債務,則本處對於債務人2人之財產分別予以 扣押執行並無不合」,可見相對人稱未曾向異議人孟廣勤執行 ,係意圖矇騙法院取回保證書。再從本案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駁回」,可見相對人非受有勝訴判決,自不符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要件,而異議人在本案訴訟係獲得全面勝訴判決,卻遭原 裁定以「未對孟廣勤實施強制執行之認定」,排除相對人對異 議人孟廣勤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顯然無理。法律扶助基金會為 民間團體,其作業要點僅為內規,並非法律規定,相對人預簽
空白之委任狀,又未經公證,依法不生委任代理權之效力,且 相對人甘莎莉委任狀所載日期為96年8月29日,斯時尚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亦仍在進行中,委任代理權之效力顯然 有疑。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異議人 孟廣勤、曹啟明2人,相對人僅向異議人曹啟明為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不符法律規定,且所提出之委任狀不合法 ,所為代理行為無效,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 請返還保證書,非法所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 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異議人曹啟明部 分,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北院錦96執全酉字第2492號,查封 異議人曹啟明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923),及其上同小段104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嗣已於102年11月8日具狀撤 回對異議人曹啟明所有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月6日以北院木96執全酉字第2492號函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 登記。
㈡相對人係於96年7月13日收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 押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相對人於102年11 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是 故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力消滅,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後,
復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 75號函准予通知對異議人曹啟明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曹 啟明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1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原審卷可憑,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發還保證書,就異議人曹啟明部分,核無不合,原裁定 認定准予發還保證書,並無違誤。
㈢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雖有於聲請狀之執行標的,記載有「其中相對人孟廣勤所 有建物及土地,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為此聲請併案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該案卷 宗可稽(參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卷第2、25頁),固 可認就異議人孟廣勤部分,相對人亦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意思。然而,遍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全部卷宗,未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就異議人孟廣勤之不動 產執行部分,發出併案執行函文,且相對人嗣即陳報本院執行 出,表示異議人孟廣勤之不動產已為假扣押,故本件請求執行 另異議人曹啟明部分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卷 第73頁),嗣本院執行處即僅針對異議人曹啟明之不動產部分 進行(參見同上卷第74頁以下),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 人撤回本件聲請前,尚未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孟廣勤之 所有不動產實施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 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360號卷宗核對無誤。申言之,異議人孟廣勤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 上同小段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以遭執行處查封 ,係因其他債權人邱有諾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而相對人聲請就 異議人孟廣勤強制執行部分,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併入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事件執行,相對人顯不得就異議人 孟廣勤已遭查封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受償,茲既相對人對異議人 孟廣勤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經實際實施,自無致異議人孟廣勤受 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即無就異議人孟廣勤部分通知為行使權利 之必要。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異議人孟廣勤無損害發生可 能,自該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就異議人孟廣勤部 分,核無不合,異議人對此恐有誤會,是原裁定認定准予發還 保證書,亦無違誤。
㈣綜上,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6年7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係
作為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2人為假扣押執行之共同擔保, 可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2人均為受擔保利益人無誤。然而 ,既異議人曹啟明已經相對人依法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迄未 行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保證書之要件 ;異議人孟廣勤之財產,則至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均尚 未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准為併案執行或為其他執行 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保證書之要件 。是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書,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異議人另爭執相對人所提出委任狀之合法性。觀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 :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 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 任狀、擔保聲請書3份及返還聲請書2份:⒈聲請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及再抗告。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抗告及再抗告。 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⒍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⒎聲請返還保證書,可徵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前,即應使受扶助人簽具聲 請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書、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等,亦即,相 對人於本件提出之委任狀,應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申請法律扶 助基金會扶助時,即同時簽具,且觀諸相對人於本件所出具之 委任狀於委任人處之簽名,經核與其等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 提出之委任狀於委任人處之簽名相符,至於委任狀之日期、居 住地未填載或填載錯誤或嗣有變更,尚不影響委任之效力。異 議人爭執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或指派人員代理行為之效力 ,已非可取,在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