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27號
TPDV,103,事聲,327,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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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7號
異 議 人 曹啟明
      孟廣勤
相 對 人 SUKANTHI(蘇甘媂)
      ISTIYANI(林雅妮)
      ENDA(呂恩達)
      MUNDRIKHAH KAMSARI(甘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提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載明以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為執行債務人,則 原裁定稱相對人僅向異議人曹啟明聲請實施執行程序,明顯違 誤,且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執行標的欄位記載「其中相對人 孟廣勤所有建物及土地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 押執行在案,為此聲請併案執行」,而96年8月6日96年度執全 字第2492號民事陳報狀亦載「本件債務人之一孟廣勤所有不動 產已為假扣押執行」,可見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2人之不動 產均遭查封。又本院96年12月10日作成之96年度執全字第2492 號裁定提及「於判決前本處尚不得就實體法上關係,認定聲明 異議人2人有連帶債務,則本處對於債務人2人之財產分別予以 扣押執行並無不合」,可見相對人稱未曾向異議人孟廣勤執行 ,係意圖矇騙法院取回保證書。再從本案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駁回」,可見相對人非受有勝訴判決,自不符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要件,而異議人在本案訴訟係獲得全面勝訴判決,卻遭原 裁定以「未對孟廣勤實施強制執行之認定」,排除相對人對異 議人孟廣勤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顯然無理。法律扶助基金會為 民間團體,其作業要點僅為內規,並非法律規定,相對人預簽



空白之委任狀,又未經公證,依法不生委任代理權之效力,且 相對人甘莎莉委任狀所載日期為96年8月29日,斯時尚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亦仍在進行中,委任代理權之效力顯然 有疑。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異議人 孟廣勤曹啟明2人,相對人僅向異議人曹啟明為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不符法律規定,且所提出之委任狀不合法 ,所為代理行為無效,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 請返還保證書,非法所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 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異議人曹啟明部 分,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北院錦96執全酉字第2492號,查封 異議人曹啟明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923),及其上同小段104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嗣已於102年11月8日具狀撤 回對異議人曹啟明所有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月6日以北院木96執全酉字第2492號函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 登記。
㈡相對人係於96年7月13日收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 押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相對人於102年11 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是 故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力消滅,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後,



復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 75號函准予通知對異議人曹啟明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曹 啟明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1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原審卷可憑,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發還保證書,就異議人曹啟明部分,核無不合,原裁定 認定准予發還保證書,並無違誤。
㈢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雖有於聲請狀之執行標的,記載有「其中相對人孟廣勤所 有建物及土地,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為此聲請併案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該案卷 宗可稽(參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卷第2、25頁),固 可認就異議人孟廣勤部分,相對人亦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意思。然而,遍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全部卷宗,未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就異議人孟廣勤之不動 產執行部分,發出併案執行函文,且相對人嗣即陳報本院執行 出,表示異議人孟廣勤之不動產已為假扣押,故本件請求執行 另異議人曹啟明部分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卷 第73頁),嗣本院執行處即僅針對異議人曹啟明之不動產部分 進行(參見同上卷第74頁以下),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 人撤回本件聲請前,尚未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孟廣勤之 所有不動產實施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 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360號卷宗核對無誤。申言之,異議人孟廣勤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 上同小段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以遭執行處查封 ,係因其他債權人邱有諾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而相對人聲請就 異議人孟廣勤強制執行部分,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併入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事件執行,相對人顯不得就異議人 孟廣勤已遭查封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受償,茲既相對人對異議人 孟廣勤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經實際實施,自無致異議人孟廣勤受 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即無就異議人孟廣勤部分通知為行使權利 之必要。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異議人孟廣勤無損害發生可 能,自該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就異議人孟廣勤部 分,核無不合,異議人對此恐有誤會,是原裁定認定准予發還 保證書,亦無違誤。
㈣綜上,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6年7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係



作為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2人為假扣押執行之共同擔保, 可認異議人曹啟明孟廣勤2人均為受擔保利益人無誤。然而 ,既異議人曹啟明已經相對人依法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迄未 行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保證書之要件 ;異議人孟廣勤之財產,則至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均尚 未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准為併案執行或為其他執行 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保證書之要件 。是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書,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異議人另爭執相對人所提出委任狀之合法性。觀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 :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 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 任狀、擔保聲請書3份及返還聲請書2份:⒈聲請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及再抗告。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抗告及再抗告。 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⒍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⒎聲請返還保證書,可徵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前,即應使受扶助人簽具聲 請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書、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等,亦即,相 對人於本件提出之委任狀,應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申請法律扶 助基金會扶助時,即同時簽具,且觀諸相對人於本件所出具之 委任狀於委任人處之簽名,經核與其等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 提出之委任狀於委任人處之簽名相符,至於委任狀之日期、居 住地未填載或填載錯誤或嗣有變更,尚不影響委任之效力。異 議人爭執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或指派人員代理行為之效力 ,已非可取,在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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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