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34號
TPDV,102,重訴,73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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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劉吉程
      劉明宗
      劉有智
      劉秋金
      劉茂松
      劉乃誌
      劉秋驛
      劉益松
      劉茂宗
      劉茂欽
      劉茂盛
      劉黎銘
      劉永裕
      劉鎰誠
      劉東和
      劉榮欽
      劉文龍
      劉日爐
      劉日長
      劉日鎰
      劉阿鏡
      劉宏文
      劉志清
      劉志成
      劉都子
      劉爐香
      劉爐安
      劉鑽標
      劉金塗
      劉木琳
      劉朝明
      劉國順
      劉朝正
      劉俊麟
      劉建福
      劉育宏
      劉兩明
      劉昆靈
      劉陳揚
      劉文發
      劉金蘭
      劉同榮
      劉育成
      劉阿田
      劉火德
      劉嘉鎮
      劉薜長
      劉一頡
      劉薛雄
      劉金龍
      劉宗瀚
      劉德松
      劉得明
      劉得清
      劉昭仁
      劉懷清
      劉正田
      劉忠田
      劉旭桓
      劉秋波
      劉秋和
      劉春明
      劉春重
      劉春衫
      劉炎欽
      劉炎聰
      劉恆瑜
      劉恆綸
      劉恆豪
      劉坤庭
      劉坤銘
      劉坤章
      劉育昇
      劉育偉
      劉忠柏
      劉幸一
      劉金水
      劉于銑
      劉森興
      劉森益
      劉志賢
      劉賜福
      劉錫基
      劉錫芳
      劉建宏
      劉松萬
      劉松輝
      劉永存
      劉建昌
      劉永漢
      劉俊龍
      劉俊明
      劉俊雄
      劉順賢
      劉永水
      劉永義
      劉永福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劉永裕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劉福
      劉政義
      劉添財
      劉添源
      劉添旺
      劉萬榮
      劉清海
      劉朝金
      劉國政
      劉文平
      劉學宜
      劉學明
      劉萬團
      劉泰逸
      劉國容
      劉佳鋒
      劉遠同
      劉永棋
      劉讓德
      劉清龍
      劉瑞仁
      劉朝魁
      劉朝衍
      劉清義
上列劉吉程等12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劉德久
法定代理人 劉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銘傑 、劉明亮、劉永順、劉張安、劉景成、劉朝榮、劉朝維、劉 添財、劉文豐、劉茂楨、劉樹枝、劉樹明、劉林順、劉林川 、劉兩全、劉育秀、劉榮村、劉宏澤、劉輝雄、劉進宜、劉 懷智、劉鈞懷、劉智偉、劉坤仁、劉竹街、劉淑美、劉國煒 、劉慧美、劉文昌劉致宏、劉文星、劉文寬、劉文賢、劉峻 峰、劉信介、劉振榮、劉曜維、劉國榮、劉全誠、劉文石、 劉萬益、劉萬來、劉清河、劉清潭、劉世昌、劉平、劉松標 、劉田塗、劉志強、劉秀鳳、劉秀巒、劉秀惠、劉永富、劉 憶晴、劉佩如、劉美惠、劉美嬌、劉美玲、劉建男、劉讓傳 、劉讓溶、劉柏興、劉朝吉、劉昌榮、劉俊秀、劉朝灝、劉 一統、劉豐川、劉木金、劉金和、劉水標、劉樹根、劉峻瑋 、劉建宗、劉美觀、劉朝發、劉朝坤、劉朝洪、劉朝舜、劉 朝生、劉朝隆、劉家榮、劉朝鐘、劉清和、劉及雄、劉木貴 、劉朝祥、劉朝政、劉朝吉、劉居明、劉居松、劉家彰、劉 家華、劉文雄、劉文輔、劉嘉峰、劉文欽、劉秋煌劉秋松、 劉博聖、劉裕元、劉景智、劉景棠、劉景隆、劉景亮、劉景 凱、劉文權、劉嘉財、劉嘉海、劉文宏、劉錦融、劉文彥、



劉臣清、劉薛春於103年3月18日、同年8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 (見卷2第207頁、第227頁背面),另於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劉乃誌劉秋驛劉志成劉都子劉育宏劉兩明劉金蘭劉春明劉春重、劉春 衫、劉學宜、劉學明、劉志清為原告(見卷2第179-182頁) ,被告於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且原告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與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劉德久管理人原為劉天生及劉來旺二人,此 有被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劉天生及劉來旺二人 均已死亡,致被告管理人不明。依兩造陳述之事實,因派下 員是何人均未確定,因此迄今仍無從選舉新管理人,無從命 其補正,且兩造對於原管理人劉天生及劉來旺辭世後,有關 公業之管理,由劉秋金為之一事並不爭執,是堪認劉秋金為 被告事實上法定代理人,由劉秋金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劉德久 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劉德久應無不利益情事而為適 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劉德久係原告等之11世先祖三及公 、益崇公、益魁公等於民國37年間以8世祖德久公之牌位名 號所成立,並將當時位於新北市○○區○○段○00○○段○ 00○地號土地,登記於公業名下,以期許後世子孫,永懷先 祖開基創業之德澤。惟歷經數十年十代變遷,年輕一輩子孫 對祖業並不熟悉,彼此聯絡不易,加上原公業管理人相繼辭 世,亦未重新選任管理人並向地方政府申報派下員公告,以 致原告等人之派下員身分仍未經確認。而有關公業之管理, 自原管理人辭世後,舉凡稅捐、佃農租佃關係之處理、祭祀 等,均由劉秋金為之,原告等曾要求劉秋金向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辦理派下員會員公告事宜,卻遭以無法確認何人為派下 員及另有其他劉姓人士亦主張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已申 請公告為由拒絕,致原告等權益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 劉德久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是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權一事, 並沒有意見,只是我們多次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都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公所人員請我們去法院 確認後,再來我們這裡辦理派下權登記(見卷2第252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 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六條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 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 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雖據其提出派 下員系統表、派下員戶籍謄本及不動產清冊影等件為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秋金於本院 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卷2第252頁), 足見本件被告未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 此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有無祭祀公業劉德久 於民國35間申報設立及陳報派下員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轉 知權責單位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並無祭祀公業 劉德久設立登記及陳報派下員資料(見卷2第143頁、第 151頁、第153頁),故祭祀公業劉德久應重新辦理申報事 宜,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應由祭祀公業劉德久 管理人向主管機關提供第8條文件為申報,在祭祀公業劉 德久未完成申報前,祭祀公業劉德久全員系統表、派下現 員名冊尚未編列完成,原告是否被排除於祭祀公業劉德久



之派下員現員名冊而無法行使派下權尚未可知,其是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屬未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與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既不爭執,且原告 無法提供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現員人數資料供本院以憑核 對,無法舉證渠等被排除於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員現員名 冊之外,自難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據以認 定原告在法律上有地位不安,受侵害之危險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就原告享有派下 權並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行使派下權,是原告之 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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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