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67號
TPDV,102,重訴,267,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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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生物技術園 區籌備處租賃土地設立觀光藥廠,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及 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並因業務拓展需要大量資金,而計畫 分次籌資,即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募集 私募基金180,000,000元、銀行貸款180,000,000元,合計40 0,000,000元。因訴外人被告公司總經理黃鴻程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伯綸係建研會同學,黃鴻程復表示其有能力及 意願協助籌集資金,兩造乃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 (下稱聘任合約),約定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顧問,並於同 年2月8日簽訂天明製藥「2010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斡旋金,委由被 告負責對外招攬資金,用以增資入股或銀行貸款投資原告。 被告及黃鴻程並介紹出資人而斡旋下列出資行為:⒈訴外人 顏文熙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原告於99年4月增資發行股份 中之1,500,000股,以每股15元認購原告於99年10月增資發 行股份中之1,350,000股,並支付股款15,000,000元,所餘 20,250,000元則由訴外人王伯綸配偶詹易真代墊。⒉黃鴻程 認購原告於99年4月增資發行之新股共500,000股、99年10月 增資發行之新股350,000股,並介紹訴外人嚴玫珊等9人認購 99年10月增資發行之新股總計700,000股,黃鴻程嚴玫珊 等9人實際支付股款5,000,000元、4,500,000元,短差之11, 250,000元則詹易真代墊。⒊訴外人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原告15,000,000元、訴外人高瑞華投資原告3,000,000 元、訴外人卓美玲投資原告1,500,000元、訴外人蔡國泰投 資原告3,000,000元。以上實際投入原告公司資金總計47,00



0,000元,與原告預計藉由現金增資、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 募集資金400,000,000元相差甚遠,致約95%之資金仍係由原 告自行籌措,被告及黃鴻程顯未盡系爭斡旋合約之受任人義 務。又被告所引介每一筆資金到位時,原告依系爭斡旋合約 僅須提撥10%現金支付被告,直至支付金額達38,000,000元 時即終止完成,然因被告及黃鴻程保證資金至少到位160,00 0,000元,且為引進後續之增資及介紹銀行融資勢須投入大 筆公關費用,原告基於信任,乃先行於100年1月27日、2月 25日支付被告8,000,000元,總計16,000,000元。惟被告實 際斡旋引入資金既僅47,000,000元,而原告已完成籌資計畫 ,被告就其契約義務已無再為履行之可能,則被告當僅得向 原告請求斡旋金4,700,000元,因被告業收受原告給付之16, 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 第26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300,000 元。再者,系爭斡旋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得任意終止,原告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斡旋合約當已終止,則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差額11,3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經黃鴻程介紹而知悉原告之籌資計畫,並授權黃鴻程與 原告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及於99年2月8日簽訂天 明製藥「2010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下稱顧問合約 ),惟未授權黃鴻程簽訂系爭斡旋合約,且被告未曾收受原 告交付之斡旋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黃鴻程以 被告名義接案或為宣傳,非被告可得而知,且原告依聘任合 約、顧問合約給付被告之報酬各75,600,000元、2,100,000 元時,另均以抬頭劃線之支票支付被告,被告亦提出發票, 確認雙方之交易,然觀諸原告所稱斡旋金收據僅有黃鴻程個 人簽名,且係以現金支付,與上開給付報酬模式有異,原告 亦不得主張黃鴻程表見代理被告簽署系爭斡旋合約。縱認被 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惟系爭斡旋合約約定之籌資金額 為400,000,000元,原斡旋金報酬38,000,000元,顧問費2,0 00,000元,共計40,000,000元,總額為募集資金之10%,後 為強化王伯綸經營權,而經協議於99年3月4日更改為對外募 資之180,000,000部分以每股15元溢價增資,斡旋金酬勞以 15%計算,銀行貸款及現金增資220,000,000元之斡旋金酬勞 則仍以10%計算酬金,斡旋金酬勞因而增至49,000,000元。



王伯綸並與黃鴻程約定以原告公司股票3,000,000股支付30, 000,000元斡旋金酬勞,黃鴻程則要求將1,000,000股、2,00 0,000股分別登記於其個人及顏文熙名下,王伯綸因而分別 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將500,000股、350,000股原告公 司股票登記予黃鴻程,並分別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 100年7月18日將1,500,000股、350,000股、150,000股原告 公司股票登記予顏文熙,迄今尚有150,000股未給付。至現 金17,000,000元部分,因系爭斡旋合約已於99年底完成,王 伯綸乃分別於100年1月27日、2月25日支付黃鴻程16,000,00 0元,剩餘之1,000,000元,則加計黃鴻程於99年4月2日所匯 股款5,000,000元及嚴玫珊等9人支付之股款4,500,000元, 以購買原告公司股票700,000股。黃鴻程既已依約完成募資 ,當無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亦無得終止契約請求 賠償或返還11,0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原告交付4張面額均為18 9,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被告則持以報稅。 ⒉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顧問合約,約定報酬為2,000,000元 ,原告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0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開 具發票,被告則持以報稅。
⒊兩造對99年2月8日系爭斡旋合約、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 25日斡旋金酬勞收據不爭執。
⒋訴外人黃鴻程曾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8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伯綸、訴外人 詹易真、訴外人顏文熙
⒌依據原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 ,99年4月10日繳納之股款總計現金40,000,000元、99年8月 6日繳納之股款總計現金75,000,000元、99年10月25日繳納 之股款總計現金136,506,300元。
⒍原告公司第2屆第2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法定代理 人王伯綸表示「本公司於98年3月規劃興建農科藥廠,該年 底因擴大興建規模...但因實際募資金額約為140,000,000元 多,故由詹易真先行預墊付現金16,000,000元斡旋金予該公 司(即被告),但至今仍未收到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故 尚無法進行本公司會計立帳作業」。
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100年1 月27日、100年2月25日交付之斡旋金酬勞共計16,000,000元 係由其夫妻支出,非原告支出。




顏文熙就原告之募資現金出資15,000,000元、黃鴻程就此現 金出資5,000,000元、訴外人嚴玫珊曾匯入現金4,500,000元 作為繳納股款一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何?
⒉系爭斡旋合約是否已履約完畢?
⒊被告公司是否收受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斡旋金酬勞 共計16,000,000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0,000元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之籌資金額, 故被告應將先行收受之斡旋報酬16,000,000元,扣除其實際 所得受領之部分即4,700,000元,賠償原告11,300,000元; 或因原告業已終止系爭斡旋合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差額款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9年2月8日簽 署系爭斡旋合約,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定有系爭 斡旋契約,即被告為系爭斡旋契約當事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斡旋合約立合約人固 記載為兩造,惟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僅有王伯綸黃鴻程簽名 ,別無兩造印文,則關於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何,即有探 究之必要。
㈢又查,聘任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協議聘任「被告公司黃鴻 程先生」為原告之顧問,協助公司總體經營規劃、執行、督 導及事業發展之規劃,約定之聘任條件分別有聘任期間、聘 任事務、聘任報酬、顧問時程等,聘任報酬為720,000元( 未稅),簽約時一次支付四張抬頭為被告之支票,每張面額 含稅為189,000元(計算式:72,000×4=180,000,180,000 ×1.05=189,000),原告並按約定簽發4紙支票交由被告公 司兌付,被告則開立發票予原告。顧問合約記載,立合約書 人協議聘任「被告公司黃鴻程先生」為原告公司2010年籌資 計畫之專案顧問,協助規劃與執行該年度籌資計畫,約定之



聘任條件有聘任期間、聘任事務、聘任報酬、顧問時程等, 聘任報酬為2,000,000元(未稅,為所募資金之0.5%),簽 約時支付第一期支票,面額1,050,000元(含稅),全部資 金到為時之付第二期之當時即期支票,面額1,050,000元( 含稅),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面額1,050, 000元支票予被告兌付,被告則開立發票予原告。系爭斡旋 合約則記載,立合約書人協議聘任「被告公司黃鴻程先生」 為原告公司「2010年籌資計畫」之斡旋顧問,協助公司斡旋 該年度支酬資計畫與資金到位,約定之聘任條件有保密義務 、聘任期間、聘任事務、斡旋金酬勞、斡旋時程等,斡旋金 酬勞為38,000,000元,於籌資資金到位時以現金支付到位資 金10%至38,000,000元止。上開各節,有聘任合約、顧問合 約、系爭斡旋合約及支票、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79頁)。足見,系爭斡旋合約所定 聘任條件相較於聘任合約及顧問合約,增加保密條款,酬勞 亦約定為現金,且不需含稅,亦無庸由原告給付,應已含有 避免簽約者以外之人知悉之意。又王伯綸到庭陳述:「(問 :簽署的系爭斡旋合約書及聘任合約書,為何這兩份合約在 付款方式記載中一份要求要開發票,一個沒有?)這兩份合 約書是同天簽署的,黃鴻程告訴我說去外面募資有些會拿回 扣,這些私募基金的經理人會這樣要求,所以我們才以現金 處理」等語(見卷一第218頁反面),系爭斡旋合約乃黃鴻 程個人為向王伯綸索取回扣或佣金所訂,非無可能。是聘任 合約、顧問合約、系爭斡旋合約所載立合約書人雖均為兩造 ,且兩造就渠等為聘任合約、顧問合約當事人一事復不爭執 ,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書之當事人。 ㈣復查,王伯綸於原告101年11月5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報告 系爭斡旋合約一事時,表示:系爭斡旋合約所生斡旋酬勞16 ,000,000元,係由其配偶詹益真先行以現金墊付,因無法收 到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無法進行會計立帳作業;監 察人林見松因而表示:應該釐清系爭斡旋合約簽約前王伯綸 有無跟董事會報告,合約內容有無經董事會議同意,16,000 ,000元是公司支付還是個人支付,如果公司都沒有付款,應 該可以不用在會議上討論,因這完全屬於王伯綸個人行為, 產生之費用也必須與公司無關,且合約內容是用原告公司名 義去簽約,如果還在期間內,就必須請王伯綸去做修正等語 ,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可見王伯綸簽署系爭斡旋合約書一事,原告公司董事並 未知悉,且斡旋金酬勞亦係由王伯綸配偶詹易真以現金支付 ,非由原告公司支付,此與聘任合約、顧問合約約定之報酬



均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不同。
㈤且查,證人王雅萍到庭結證稱:「我的認知我們和原告的案 子分成二個部分,第一個部分前半部屬於組織顧問部分,原 告內部組織不是完整,所以要先做內部的調整改革,後半部 部分,針對募集資金的計畫,據我所知被告只有在針對前半 部的參與沒有參與後半部募資的計畫」、「前面組織顧問部 分,因為我們過去如果有接組織顧問的案件,案子裡面有涉 及活動或公關及籌備,會請被告法代協助,這個案子組織顧 問會以被告公司來做承接。後面籌資部分,就是以黃鴻程為 主,主要還是以證人顏文熙出面,才有辦法做募資,被告公 司沒有能力做這個事情,所以還是黃鴻程處理的,不是被告 公司」、「因為前面的組織顧問會請被告法代來協助及諮詢 ,但是後面的募資完全沒有請被告法代處理,因他沒有人脈 可以募集到資金」等語(見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 頁反面、第99頁),可見被告並未為原告提供募資服務,募 資工作係由黃鴻程辦理,且被告亦未取得黃鴻程簽收之16,0 00,000元斡旋金酬勞。證人王雅萍固另證述系爭斡旋合約當 事人為原告與黃鴻程乃係其個人判斷,惟本院採用證人王雅 萍證述者乃證人王雅萍以個人經驗參與之原告公司籌資計畫 執行過程,證人王雅萍個人判斷之意見既未為本院引用,即 無從因證人王雅萍之判斷意見否定其證述親身見聞部分之真 正。又原告雖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詹易真與證人王 雅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證人王雅萍所為證述因 有利害關係而不足採信云云;惟詹易真與證人王雅萍間訴訟 之爭點乃證人王雅萍是否有按伊認購原告公司股數支付應納 股款,詹易真有無為證人王雅萍代墊(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 27頁),該民事事件之爭執事項顯與前開本院援用之證人王 雅萍證述不同,原告此一主張,非為可取。是以,系爭斡旋 合約之履行非由被告公司為之,應可認定。
㈥原告雖據原告公司第2屆第2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黃鴻程所 發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17號存證信函,主張黃鴻程自 承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被告。惟黃鴻程於該次董事會議之 發言之記載為:「我與王董事長是建研會同學,當時為幫助 天明發展,而以該公司指定代表人身份於99年2月8日在中國 信託21樓與王董事長簽約,合約一共是一式三份,本人的習 慣是拿兩份合約,一份自己留存一份則是放在廟裡加持。而 董事們反映酬傭10%過高有違市場行情,本人想表達此合約 並非由我一人制定,而是由雙方共同協議簽訂的...」(見 卷一第58頁),而系爭斡旋合約與顧問合約係於99年2月8日 簽訂,而兩造就渠等為「2010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



當事人復不爭執,則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之「以該公司 指定代表人身份於99年2月8日在中國信託21樓與王董事長簽 約」究指系爭斡旋合約或顧問合約,即未臻明確。又上開存 證信函說明欄記載:「一、本人於2010年2月8日被告公司以 公司名義由本人與台端所代表之原告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合 約書,業已履行完成並獲原告公司給付報酬完畢」(見卷一 第146頁),惟系爭斡旋金酬勞係由黃鴻程收取,被告並未 取得,業如前述,黃鴻程於此一存證信函之記載是否足以表 彰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要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 非謂有據。
㈦原告又以系爭斡旋合約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單(見卷一 第16頁)主張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被告,而非黃鴻程。然 該證明書、尾款簽收係因王伯綸黃鴻程要發票,而黃鴻程 不給,詹易真方自行繕打後要求黃鴻程簽名一情,已經王伯 綸陳述在卷(見卷一第218頁)。顯然黃鴻程係因斡旋金酬 勞乃其個人所得而非被告公司所得而拒絕交付發票,自難以 詹易真自行繕打之系爭斡旋合約書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 單上有「今茲收到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斡旋金」之記載, 即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
㈧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因黃鴻程表見代理簽訂系爭斡旋合約而為 當事人。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聘任合約書、顧問合約、系爭斡旋合約約定之 聘任事項、酬勞給付方式均不同,及王伯綸知悉黃鴻程就斡 旋一事索取回扣,斡旋金酬勞係由詹易真支付,且系爭斡旋 合約有保密義務等情,均如前述,可見王伯綸應知黃鴻程未 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斡旋合約書一事,原告此一主張,難 謂可取。
㈨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然綜合系爭 斡旋合約所生酬勞係由詹益真出帳,非由原告公司出帳,與 兩造不爭執互為當事人之聘任合約書及顧問合約報酬均加計 營業稅而由原告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開立發票與原告公司乙節不同;及系爭斡旋合約定有保密條 款,原告公司董事事先亦未知曉系爭斡旋合約之存在;及系 爭斡旋合約所定斡旋工作概由黃鴻程辦理,被告並未與焉, 斡旋金酬勞亦由黃鴻程取得等情,被告抗辯渠非系爭斡旋合 約當事人等語,非謂無由,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為系爭斡旋



合約當事人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斡 旋合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斡旋合約之履行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或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斡旋合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由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 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 斡旋合約當事人,及被告有受領斡旋金報酬之情,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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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