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70號
TPDV,102,訴,5170,2014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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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女(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本院裁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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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