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73號
TPDV,102,訴,3773,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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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諾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森
訴訟代理人 施宇芳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林忠昌
      劉世頡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卿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文卿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上午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7299-YB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東路2 段行駛,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駛至同路段143 巷 2 弄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黃文卿駕駛車牌911-C3號營業小 客車,沿同路段在原告車輛後方行駛,因被告黃文卿超速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煞車不及,猛烈自後撞擊原告 車輛,導致原告車輛推撞前車造成車身受損,經送修計支出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萬8,156 元,車輛修復後並減損交 易價額2 萬元,修繕期間45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另受有每 日2,800 元,45日共計12萬6,000 元之損失。原告事後花費 時間並僱用律師處理上開事故,另受有4 萬元業務損失及支 出律師費8 萬元之損害。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0萬4,156 元(計算式338,156 +20,000+126,000 +40,000+80,000 =604,156 ),被告黃文卿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又 被告黃文卿前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產險)投保責任險,原告亦得直接請求被告兆豐產險賠償上 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4,156 元。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先撞前車,被告黃文卿



避不及始撞擊原告車輛。又原告車輛之修繕費經兆豐產險估 價僅11萬4,764 元,原告主張之修車項目、修車期間、租車 費用及業務損失金額均不合理,且修車費亦應扣除折舊。至 於原告主張之律師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被告兆豐產 險另辯稱原告之本件請求與強制險無關,不應將兆豐產險列 為被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車牌911-C3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原告所有 車牌7299-YB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往前推撞前車,造 成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 頁),並經證人即被撞前車駕駛陳 豐慧到庭結證屬實(見訴字卷第43-44 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司 北調卷)無誤。被告黃文卿雖辯稱原告先撞前車,其閃避不 及始撞擊原告車輛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在警 詢時所陳「我駕駛911-C3行駛在中正東路二段中間車道上, 快到中正東路二段143 巷2 弄口時煞車不及撞上前方停等紅 燈之自小客7299-YB 」等情(見司北調字卷第31頁)亦不相 符,所辯自無可採,應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 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0頁),而被告黃文卿於警 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之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見司北調字 卷第31頁),可見其已超速行駛。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路 面乾燥無缺陷,天氣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為被告黃文卿於警詢時所自陳(見 司北調字卷第30-31 頁),亦可見被告黃文卿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黃文卿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 顯係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事故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文卿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4頁)。足認被告黃文卿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文 卿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後: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18萬1,971 元:
1.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送修所需修車費共計33萬8,156 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0-17 頁),核屬相 符。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之修繕費經兆豐產險估價,僅11萬 4,764 元,原告主張之修車項目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所 稱之兆豐產險估價,乃原告車輛進廠維修之初,由修車廠即 北都汽車南港服務廠與兆豐產險就車輛外觀受損狀況所為之 視訊核價,並非修車之總費用,正確修繕項目及費用經拆卸 車輛檢視,係如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且所列皆屬必 要修理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即北都汽車理賠專員張珮玲到庭 結證明確(見訴字卷第99頁背面)。被告並未舉證指明證人 所證修繕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實,顯見被告上開抗辯,無非空 言否認,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修車費共計33萬8,156 元 等情為可採信。
2.惟觀諸上開修繕費用明細(見司北調字卷第10-17 頁),其 中工資費用為14萬3,616 元,零件費用為19萬4,540 元。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汰換舊品,為原告所不爭,應扣除折舊,始 符合損害填補及禁止不當得利之法理。雖原告主張汽車零件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汽車而存在,原告無獨立使 用該等零件可能,就更換新零件之修繕結果並未獲取額外利 益,扣除折舊將造成原告損害無法填補云云。然查汽車乃眾 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情形下,新舊零件各有 獨立之交易價值,難謂須附著於汽車始能存在。而新舊零件 耐用年數不同,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 獲交易價值之增益,難謂無獲額外之利益。故於損害賠償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時,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可避免受損人 超逾損害範圍而獲不當得利。原告上詞主張無須扣除折舊云 云並不足採。被告辯稱應扣折舊等語,尚屬有據。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另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規則為實務計算資產折舊 所採用,具普遍性,可採為本件計算原告車輛折舊之依據。 而原告車輛係99年1月出廠之LEXUS 3456C.C.汽車,有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為憑(見訴字卷92頁)。參照上開規定,原 告車輛至102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應計使用3年7個月 。據此核算原告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 為3萬8,3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4萬3,616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共計為18萬1,971元(38,355 +143,616=181,971)。
㈡原告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賠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查原告雖主張 其車輛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額2 萬元之損害,並以證人 即北都汽車南港服務廠專員張珮玲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張珮 玲雖證稱原告車輛有切割大樑,交易價格會減少等語,但其 已陳明無法提供減損之價額等語(均見訴字卷100 頁)。可 見證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程度。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適用此項規定之前提,須當事人 「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始足當 之。若當事人對損害數額之證明,並無不能或重大困難之情 事,法院即不能適用此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 汽車交易價額減損之證明,非不能以鑑定為其證據方法,且 實務上經由鑑定亦多能獲得確切數額之證明,原告對其車輛 交易價額之減損程度顯無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然屢經本院闡明(見訴字卷96、97、100 頁),原告迄未 盡其舉證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逕予認定。原告 既不能證明其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數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交易價額減損2 萬元,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8 萬6,800 元: 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追撞後進廠維修45日,於此期間不能 使用車輛,共受有每日2,800 元,45日共計12萬6,000 元之 損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 顯然無法使用其車輛,自堪認受有相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 害。又此項對價,依社會通念應與租用同型汽車之租金相當 。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車價目表所示(見司北調字卷18頁), 租用豐田廠牌2400C.C.汽車,每日租金即需2,800 元,原告 車輛係LEXUS 廠牌3456C.C.,等級顯然更高,租用與原告車 輛同型之汽車,日租金理當高於2,800 元。是原告按日租金



2,800 元計算其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額,應屬合理。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不合理云云,委無可取。惟原告雖主張 車輛維修期間為45日,但依證人張珮玲所證,原告車輛係自 原告通知修車廠後,才開始修繕,直到102 年9 月4 日修畢 結帳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而原告陳明伊於102 年8 月 5 日通知修車廠開始修車(見訴字卷第99頁)。準此,原告 車輛之維修期間,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算,至同年9 月4 日,共計31日。雖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文卿遲不與修車廠確認 車損,致使修車期間增為45日云云。惟查被告黃文卿本無與 修車廠確認車損之法令上或契約上義務,且其是否確認車損 僅涉保險理賠之問題,要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原告逕 將等待被告黃文卿確認車損之期間計入修車期間,當屬無據 。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應認共計31日。則以修車期間每日 2,800 計算,堪認原告在31日修車期間不能使用其車輛,所 受損害之價額應為8 萬6,800 元(2,800 ×31=86,800)。 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使用車輛之賠償,應為8 萬6,800 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時間花費之業務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小型公司,仰賴負責人之時間甚鉅,自本件事 故發生時起,負責人須協助警方調查、處理修繕事宜、洽談 保險、協助律師處理事務、配合開庭調解及鑑定等程序,花 費甚多時間,並致原訂相關行程更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 萬元業務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受有 4 萬元業務損失一節,雖據提出其負責人健保保費負擔金額 表為證,惟原告負責人之投保薪資係其個人所獲勞務報酬, 與原告公司業務所得要屬二事,負責人投保薪資證明顯不能 證明公司之業務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業務遭受具體之損害,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至原告所稱其負責人花費時間處理本件事故一節,查時間 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 範疇,且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 ,故時間之花費,應屬非財產上損害。而非財產上損害,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係公司法人, 而民法並無關於法人可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錢賠償之規定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時間花費之 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賠償時間花費之業務損失4 萬元,並無 理由。
㈤原告不得請求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僱用律師處理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律師費8 萬 元之損害一節,雖據提出委任契約為證,惟按我國民事訴訟 法所定第一、二審程序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當事人縱未



委任律師,法院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並不因此有所輕怠 。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 之情形。原告支出8 萬元委任律師,係基於自主決定,尚非 本件事故當然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8 萬元,並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文卿賠償者為修車費18萬1,971 元、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8 萬6,800 元。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文卿曾向被告兆豐產險投保責任險,被告 兆豐產險應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黃文卿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兆豐產險所否認。按保險法第94條 第2 項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所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終局之確定,須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責任已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亦同未確定,自 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查被告雖不否認黃文卿有向兆 豐產險投保責任險之事實,惟被告黃文卿對原告主張之賠償 責任既有爭執,雖經本院判認其應負上開賠償責任,然其賠 償責任尚未因此而確定,被告兆豐產險本於責任保險所應負 之理賠責任,亦同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請 求被告兆豐產險為給付。況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 明,原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提出當事 人合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之事證,自非有據。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得請求被告黃文卿賠償修車費 18萬1,971 元、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8 萬6,800 元 ,合計26萬8,771 元(181,971 +86,800=268,771 ),其 餘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文卿給付26萬8,77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修車費扣除折舊之餘額計算式
①第一年折舊額:194,540 ×0.369 =71,7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②第二年折舊額:(194,540 -71,785)×0.369=45,297 ③第三年折舊額:(194,540 -71,785-45,297)×0.369 = 28,582
④第四年(102 年1 月至7 月)折舊額:(194,540 -71,785 -45,297-28,582)×0.369 ×7/12=10,521 扣除折舊後餘額:
194,540-71,785-45,297-28,582-10,521=3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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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