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81號
TPDV,102,訴,3381,201408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賴雯慈
      徐雲義
      吳芳君即芳生派報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雯慈徐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雲義吳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賴雯慈徐雲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徐雲義吳芳君即芳生派報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賴雯慈徐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983,9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雲 義、吳芳君即芳生派報社(下稱吳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 9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 告賴雯慈與被告吳芳君之受僱人即被告徐雲義共同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徐雲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雯慈於100年7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時 ,本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行進中驟 然減速,適被告徐雲義因受僱於被告吳芳君擔任派送報紙工 作,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即貿然煞車並往 左閃避,造成其所負載之報袋右側因閃躲行為斷裂,擊中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被告賴雯慈徐雲義因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致原 告受有右側第4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72,684元,因就醫所生交 通費用共支出5,445元(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載)。扣 除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醫療費用34,470元及交通費 用1,845元,原告尚得請求醫療費用38,214元及交通費用 3,60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 及出院1個月期間,參照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3日回函, 有委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100年8月18日至同 年11月26日期間,因骨折傷勢不宜提重物且需配合復健治



療,致日常生活仍須家屬隨侍在側協助看護,以上期間以 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 共計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81,000元(計算式:[10+30]× 2,000=80,000,101×1,000=101,000,80,000+ 101,000=181,000)之損害。扣除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已理 賠36,000元後,原告仍受有145,000元之損害。 ⒊薪資損失:原告擔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 空公司)空服員,每月平均月薪78,000元,因系爭事故休 養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381,66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並傷及胸腔、 內臟,身心痛苦煎熬不已,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415,4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賴雯慈徐雲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雲義吳芳君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損失381,660 元、看護費用145,000元、醫療費用38,214元、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3,600元等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415,450元,總計 983,924元,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徐雲義既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煞車並往左閃避 之過失行為,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之意旨, 自無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之可能,且系爭車禍經本院刑 事庭調查後,已認定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騎乘機車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車前注意義務或超速之情形,此有101年度交 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之意旨,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而被告吳芳君從未否認徐雲義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其 從事派報工作,復參照徐雲義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有自 芳生派報社取得之薪資所得127,280元,足證系爭車禍發生 時,徐雲義客觀上係為被告吳芳君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吳 芳君按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該條但 書課予僱用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568號判例意旨,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 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且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025號判例之意旨,上開但書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吳芳君僅泛稱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而未加舉證,顯無



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5個月,日常生活均須由家人照料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 另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診斷書費用 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被告吳芳君辯稱應無 需支付證明書費用部分,亦無足採。再者,無論原告於受傷 休假期間,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自長榮航空公司取得款項,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要旨,其性質均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異,被 告要無主張扣抵或損益相抵之餘地。
㈣並聲明:⒈被告賴雯慈徐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983,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徐雲義吳芳君(即芳生派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 9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賴雯慈抗辯略以:
㈠被告賴雯慈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 均依規定安全駕駛,並無任何缺失,現場也無任何緊急煞車 痕,而被告徐雲義騎乘機車違規擺放派報袋,其體積過寬, 以致影響騎乘之安全與靈活性,使之超車不慎,由後方直接 撞上被告賴雯慈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正後方輪胎與車牌當場 卡死無法動彈,致使機車瞬間停駛,並非被告賴雯慈於行進 中無故緊急煞車,且徐雲義違規擺放之報袋因撞擊斷落,往 後打到原告身上,使之受傷,被告賴雯慈亦有受傷,為被害 人,其對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之行為,原告主張賴雯慈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出之交通單據有造假嫌疑,如100年7月25日即有4 張交通單據,另所購之補品並無必要,又原告門診費用高達 4,000多元,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吳芳君抗辯略以:
㈠被告徐雲義係因注意車前狀況,見到被告賴雯慈之車在路中 忽然停車,為避免自己或賴雯慈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因此煞車向左閃避,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其行為應符合民法第150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且徐雲 義跟隨賴雯慈煞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



損害係因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追撞前車,應 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又徐雲義為臨時按件計酬之報生, 於分送一定份數之廣告物後,領取報酬,至如何分送、何路 線、何時間分送,本有決定之自由,並非在被告吳芳君監督 之下,且徐雲義亦不在芳生派報社員工保險名單內,故雙方 之契約關係,性質應為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吳芳君應不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前車急煞乃事所恆有,被告吳芳君 縱為僱用人,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其選任及監督無關。綜 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原、被告雙 方對於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吳芳君 毋庸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㈡復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之「公傷病假薪水」已由長榮航空公司給付,且其既未飛 行,即無所謂「飛行津貼」,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要求賠償 ;又醫院之出院標準應係能自理生活,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亦 僅言「1個月宜(意即最好)請看護照顧」,況看護費用原 告並未實際支付,家人或親友之看護,性質為贈與勞務(無 償委任),亦應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有關民俗療法之費用 及部分就醫所生交通費用,亦顯非必要,而證明書費充其量 亦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無需被告付費;至原告已請領 之保險公司給付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部分,亦不能再向被 告請求。而有關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所稱疼痛並未記載於 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且事實上有紓解疼痛之各種方法及藥物 ,原告捨此不為,自不能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追撞被告徐雲義賴雯慈,亦對各該被告負 賠償責任,而發生過失相抵及抵銷之問題;又賴雯慈於系爭 事故亦受有胸骨與右肩挫傷,被告吳芳君乃代位徐雲義,再 代位賴雯慈,以賴雯慈精神賠償10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雲義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賴雯慈於100年7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 時,於行進中減慢車速,適有被告徐雲義為派送報紙,於同 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往被告賴雯慈之左



側行進,與被告賴雯慈之機車擦撞,造成其所負載之報袋右 側斷裂,擊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4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 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賴雯慈騎乘機車於行進中無故驟然 煞車,以及被告徐雲義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被告賴 雯慈、徐雲義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吳芳君為 被告徐雲義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徐雲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賴雯慈吳芳君所否認,被告賴雯慈爭執其 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被告吳芳君則爭執被告徐雲義騎乘機車 並無過失,其係緊急避難行為;再原告本身騎乘機車追撞被 告徐雲義賴雯慈,亦有過失;且伊非被告徐雲義之僱用人 ,縱認係被告徐雲義之僱用人,就被告徐雲義騎乘機車,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免責等語。又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補品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交 通費用、工作損失中之飛行津貼、看護費用,被告均加以爭 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賴雯慈徐雲義有無過失? 被告徐雲義有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吳芳君是否為 被告徐雲義之僱用人?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免責規定 之適用?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㈣原告有無 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賴雯慈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甫進入復興北路地下道時,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中驟然減速,適有被 告徐雲義為派送報紙,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 貿然往左閃避,造成其所負載之報袋右側因與被告賴雯慈之 機車擦撞而斷裂,報袋因此擊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1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見該卷第18-19頁、第23-24頁、第26-29頁)可參。又本件 事故經送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 機關亦認被告賴雯慈騎乘重型機車涉嫌驟然減速,而被告徐 雲義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3日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查卷第 27-28頁),參以被告賴雯慈於100年7月8日稱:「因復北地



下道是下坡,我減速要進入復北地下道時,我機車後車尾突 然被一部機車追撞」等語,核與原告及被告徐雲義於同日所 稱:「突然有一部重機由小姐駕駛,在準備北向南進入復北 地下道前,我感覺小姐的機車好像煞車靜止不動」、「突然 有一部重機F5R-080在我的正前方,對方的機車幾乎要停住 不動,我見狀立即煞車,向左閃避」等語相符,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 憑(調解卷第20-22頁),堪認被告賴雯慈確有驟然減速之 事實。被告賴雯慈於行進間驟然減速,致後車反應不及,其 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徐雲義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已向左側 閃躲,卻將其機車所附載之右側報袋擦撞被告賴雯慈之機車 ,致其斷裂而擊中原告,亦有過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1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同此認定, 堪認被告賴雯慈徐雲義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雯慈驟然減速行為,及被告徐雲 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報 袋撞擊被告賴雯慈機車因而斷裂擊中原告,致原告受傷,渠 2人之行為俱為原告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雯慈抗辯伊機車係因被被告徐 雲義撞到,致機車後方之擋泥板卡住輪胎,始靜止不動云云 ,核與被告徐雲義及原告前述陳述均不相符,且被告賴雯慈 自承有減速一情,足認事件發生之順序應為其不當減速致後 車即被告徐雲義之機車撞上其機車尾部,致其機車擋泥板卡 住後輪,而非被告徐雲義撞擊被告賴雯慈機車後,被告賴雯 慈機車始停止不動,被告賴雯慈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吳芳 君抗辯徐雲義閃避行為係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危險之發生, 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雲義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其 依前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被 告吳芳君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吳芳君抗辯原告追撞 前車,過失為百分之百云云,惟依據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3 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 3116號偵查卷第27-28頁),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徐雲義騎 乘機車所附載之右側報袋斷裂擊中原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等情,業經本院101年交易字第1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原告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無明顯撞痕,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



,又被告徐雲義於警詢時自承原告騎乘之機車未與伊及被告 賴雯慈騎乘之機車擦撞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被告吳芳 君抗辯原告機車追撞被告賴雯慈徐雲義機車,具有過失云 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該條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吳芳君否認與被告徐雲義成立僱用契約,抗辯伊與 徐雲義間並未簽訂僱用契約,伊與徐雲義間係承攬關係而非 僱用關係,伊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吳芳君坦承徐 雲義為「臨時計酬」之送報生一情(見被告吳芳君民事答辯 狀,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否認徐雲義於事發當時非為芳 生派報社送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與徐雲義間具 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徐雲義客觀上為被告吳芳君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即屬其受僱人。又被告徐雲義於100年度申報薪 資來源為芳生派報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徐雲義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明細表)、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益足佐證被告徐雲義於100年間確係被告吳芳君之受僱 人,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吳芳君復抗辯徐雲義就送 報方式有決定之自由,非在被告吳芳君監督之下,且徐雲義 因前車緊急煞車而閃避,被告吳芳君亦無從監督云云,惟按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 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徐雲義既以騎乘機車方式送報,被告吳芳君並非不得 以教育訓練或工作守則之方式監督其騎乘機車執行職務是否 符合法律規範,且應就其已盡監督之責負舉證之責,被告徐 雲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 被告吳芳君未就其已盡監督之責為舉證,空言抗辯無從監督 ,難予採認。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684元 ,其中47,045元部分(即原告準備四狀中醫療費用部分明 細除編號3、6、15、16、19、22外,見卷二第2-5頁),



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漢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 、駿琳大直中醫診所門診健保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6-14頁),堪予採信。至上開明細中編號編 號3、6、15、16、19、22部分,編號3為低腰免洗褲發票 ,編號6、15、16、22為至藥房購買身痛逐瘀湯、四物補 血湯、養生生脈飲、清肺飲,均非醫師指示必須購入之醫 療用品或藥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另編號 19部分係建安堂國術館收費膏藥9,000元,依該國術館開 立之民俗療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見附民卷第16頁), 亦難認其處置係原告所受肋骨骨折傷害必須之復健治療, 爰予剔除。至被告吳芳君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訴訟費用 ,無需被告付費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均屬其尋求 醫療協助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可認此部請求 係屬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吳芳君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 用5,445元,惟其中僅有1,655元部分(即原告準備四狀中 交通費用部分明細編號1、2、4、6、11、12,見卷二第 5-7頁),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符合,有計程 車收據及原告就醫收據在卷可參(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 25-32頁),堪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至其他計程車費收據所載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無法勾稽 ,難認係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是該部分自應予 以剔除。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期間 10日及出院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80,000元及半日看 護費用101,00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住院,於10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及出院1個月 期間有委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 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43頁),惟原告於100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 間,雖無法正常工作,然其身體狀況為「勿提重物、骨折



尚未癒合宜在家休養1個月、需配合復健治療」,有馬偕 紀念醫院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卷一第75-76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資料並未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有聘僱半日看護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依每日 2,000元計算,核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80,000元(計算式:[10+30]×2,000×=80,0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每月平 均月薪78,000元,因此事故休養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為381,660元等語。惟原告100年1月至6月平均月薪 為76,332元,有每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卷一第 108-119頁),自應以每月薪資76,332元為計算工作損失 之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8,000元,即難憑採 。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觀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存摺所載,應為5個月(100年 8月至12月),惟原告自100年8月至12月仍領取基本薪資 分別為28,837元、15,170元、17,915元、18,631元、 22,431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可憑(卷一第73頁、附民卷第 21-22頁),合計102,984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78,676元(計算式:76,332×5= 381,660,381,660-102,984=278,676)。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第4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 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非 輕,因系爭事故住院10日,且需專人看護1個月,於5個月 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擔任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101年度 所得約48萬元,名下財產約800餘萬元;被告賴雯慈於101 年度所得收入11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雲義101年 度所得收入12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有101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 1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15,450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7,045元、交通費用



1,655元、看護費用80,000元、工作損失278,676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607,376元。扣除原告自美亞產物保險公 司取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2,315元,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 為535,061元。
㈤被告吳芳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對被告賴雯慈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代位徐雲義再代位賴雯慈向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1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精神上損害賠償係屬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 ,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2934號民事判例參照),且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債權 ,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42條但書已有明文,被告 吳芳君前開抗辯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雯慈徐雲義連帶給付53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告徐雲義吳芳君即芳生派報社連帶給付 535,061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吳芳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賴雯慈徐雲義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