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富永
陳良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高福六
吳麗嬌
江宗遠
江坤振
江許錦菊
高進財
高金吉
高陳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附表一欄位㈠所示建物遷出;附表一欄位㈡所示被告應拆除附表一欄位㈠所示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如附表一欄位㈢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欄位㈠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如附表一欄位㈣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欄位㈥所示金額為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欄位㈦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高福六、江宗遠、高進財 及高金吉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渠等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嗣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及繪製測量成果圖後,原告追加江坤振、高陳花、吳麗 嬌及江許錦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相關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該被告之占用面積 及地上物分別如附表二欄位㈠㈡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二欄位㈠所示 地上物,並各給付原告2人如附表二欄位㈦所示不當得利, 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2人如附表三欄位㈥所示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 高福六、吳麗嬌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 積56.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遷出;被告高福六應拆除3號建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坤振應自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5.1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5號1樓房屋) 遷出,並拆除5號1樓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 告江宗遠、許錦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35.1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2樓建物(下稱5號2樓房屋)遷出;被告江宗遠應拆除5 號2樓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高進財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5.41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 物)遷出,並應拆除7號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高金吉、高陳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 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房屋)遷出;被告高金吉應拆除9 號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5.69平方公尺之工作物、B部分面 積83.3平方公尺之鐵皮搭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㈦被告高福六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106,761 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1,779元。㈧被告吳麗嬌 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新臺幣(下同)106,761元, 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附件C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1,779元。前開之金額, 若被告高福六為清償,則被告吳麗嬌就前開給付金額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亦然。㈨被告江振坤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 昌各66,728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1,112元。 ㈩被告江宗遠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66,728元,及自 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1,112元。被告許錦菊應給付 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66,728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 陳良昌各1,112元;上述金額,若前開被告江振坤、江宗遠 、許錦菊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則其餘被告就上述給 付金額亦同免其責任。被告高進財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 良昌各67,279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 1,121元。被告高金吉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 171,779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2,862元。 被告高陳花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171,779元,及 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2,862元。前開金額,若被告 高金吉為清償,則被告高陳花就前開給付金額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亦然。被告高福六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 302,08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5,034元。 被告吳麗嬌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302,081元,及 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5,034元。被告江坤振 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302,081元,及自101年11月20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陳富永及陳良昌各5,034元。被告江宗遠應給付原告陳富 永及陳良昌各302,08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 各5,034元。被告許錦菊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302 ,08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5,034元。 被告高進財應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302,081元,及自 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5,034元。被告高金吉應 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302,08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富永及陳良昌各5,034元。被告高陳花應給付原告陳富永
及陳良昌各302,08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富永及陳良昌各 5,034元;上述金額,若前開被告八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 償,則其餘被告就上述給付金額亦同免其責任。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先祖高海洋於日據時代為原告先祖 (下稱陳氏家族)之佃農,高海洋經陳氏家族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土角厝居住,高海洋過世後,訴外人即高海洋養女 高梅桂及入贅之江福來夫妻繼續擔任陳氏家族佃農。該土角 厝於57年間因山上礦坑坍塌致淹大水而沖毀,經訴外人即陳 氏家族之陳玉雲(即原告母親)同意江福來於系爭土地自費 興建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由江福來按年給付375地租 及500台斤稻穀3年購買系爭土地,縱認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 ,江福來亦有永久使用權。嗣江福來以系爭房屋申請臺北縣 新店鎮○○路0段000巷0○0○0○0號等4門牌,經整編改為 系爭3、5、7、9號房屋。江福來於67年4月1日死亡,高福六 、江宗遠、高進財及高金吉繼續擔任陳氏家族佃農,依序繼 承取得系爭3、5、7、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江福來與 陳氏家族間之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況江福來興建系爭房屋迄今逾40年,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亦逾2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未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倘 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江宗遠亦非系爭5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江福來於57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申請臺北縣 新店鎮○○路0段000巷0○0○0○0號等4個門牌,嗣整編改 為系爭3、5、7、9號房屋,江福來於67年4月1日死亡,高福 六、吳麗嬌居住於如附圖編號C之系爭3號房屋,江坤振居住 於如附表編號D之系爭5號房屋1樓,江宗遠、許錦菊居住於 系爭5號房屋2樓,高進財居住於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系爭7號 房屋,高金吉、高陳花居住於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9號房屋, 附圖A、B部分為被告共同使用之工作物及鐵皮搭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屋照片及本院10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9、74-82、116-117頁),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江宗遠與江坤振同為系
爭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母親即陳氏家族之陳玉雲同意江福來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並由江福來按年給付375地租及500台斤稻穀3 年與陳氏家族,江福來已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權, 縱認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江福來亦有永久使用權,渠等為 江福來之繼承人或親屬,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均為 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為系爭土地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 被告所不爭,依上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證人即江福來之子高文通固證稱:伊家族為陳玉雲家族之佃 農,每年均須給付一定數量之稻穀與陳玉雲;江福來於40、 50年前經陳玉雲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江福來每年應額外支付 500斤稻穀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然陳玉雲僅有收取幾 年稻穀;江福來興建系爭房屋完畢後宴請賓客時,陳玉雲有 到場一同吃飯,並未要求江福來返還系爭土地;伊並無留存 相關文件;伊不知道陳玉雲是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知 道土地是他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35頁)。然上 開證詞無從證明陳玉雲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處分系 爭土地之權限,縱認陳玉雲有處分權限,亦無從推論雙方就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或陳玉雲有同意江福來有永久使用 權之意思,參以高福六、高進財、江宗遠、高金吉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事件以書狀陳稱:渠等先祖於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陳富雄之先祖為佃農與地主關係,渠等先祖承 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亦未提及買賣關係 或永久使用權之情事,兼衡諸高文通與部分被告同為江福來 之繼承人,有被告所提江福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140頁),故高文通就本件訴爭事項顯有利害關係, 實難期待其為完整真實之陳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渠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從而,本院尚難以高文 通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另辯稱:江福來為原告及陳玉雲之佃農,原告及陳玉 雲於69年間終止耕作契約時,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 定補償江宗遠即江福來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額後,剩餘 之3分之1價款,倘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陳玉 雲理應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焉有補償江宗遠部分土地價款云 云,並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5月21日新北店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重測前之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76地號 土地」
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案全卷資料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㈡第1-44頁)。然前開案卷所指「重測前之大坪林段寶斗 厝小段3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有新舊建地建號對照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復觀諸雙方簽訂協議書之記載, 原告、陳玉雲及訴外人陳富雄(下稱原告等人)與江宗遠原 簽訂375租約,由江宗遠承租4地號土地耕作,然因原告等人 欲收回該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始依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補償江宗遠土地價款,江宗遠同意放棄該土地之耕作權 (見本院卷㈡第38頁),足徵原告等人與江宗遠簽訂協議書 之標的,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尚難以原告等人與江宗遠間 之前開約定,推論渠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⒊基上,被告辯稱江福來與陳玉雲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縱認無買賣關係,雙方有約定永久使用權,渠等為江福來繼 承人及親屬,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不足取。㈡、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該土地為使用或收益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渠等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另參諸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僅能舉證原告及其前手單純沈默,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為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使被告信賴原告 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人或其前手單純未
行使權利,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 被告辯稱:江福來興建系爭房屋迄今逾40年,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亦逾2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未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⒉系爭房屋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所提訴訟亦無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高福六、吳麗嬌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1 樓,江宗遠、許錦菊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2樓,高進財居住於 系爭7號房屋,高金吉、高陳花居住於如系爭9號房屋,附圖 A、B部分為被告共同使用之工作物及鐵皮搭棚,則原告請求 各該被告遷讓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 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 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 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高福六、 江宗遠、高進財、高金吉分別為系爭3、5、7、9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江福來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150頁),堪予 信實。至原告另主張江坤振與江宗遠同為系爭5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僅據其以江坤振於本院履勘時自承居住於系爭 5號1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為證明方法, 依上說明,房屋占有人不必然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以江坤振占有系爭5號1樓 房屋之事實,推論江坤振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高福六、江宗遠、高進財及高金吉依序拆 除系爭3、5、7、9號房屋,誠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江坤振拆 除系爭5號房屋,即無依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高福 六、吳麗嬌居住於系爭3號房屋,江坤振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 1樓,江宗遠、許錦菊居住於系爭5號房屋2樓,高進財居住 於之系爭7號房屋,高金吉、高陳花居住於系爭9號房屋,附 圖A、B部分為被告共同使用之工作物及鐵皮搭棚,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本院10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117頁),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欄位㈠所示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疑義。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02巷,交通不便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系爭建物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77-78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如附表一欄位㈢所示金 額,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如附表一欄位㈣所示金額(計算式如 附表四、五所示)。又各該被告共同占用之部分,給付目的 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 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責任,各該被告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如其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得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附表一欄位㈢、 ㈣所示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高福六、江宗遠、高進財及高金吉分別拆除系爭3、5、 7、9號房屋,並請求各該被告遷出如附表一欄位㈠所示占用 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欄位㈢㈣㈤所示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
│被告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
│ │遷出範圍 │拆屋人 │各給付原告│按月給付原│共同被告之│原告供擔│被告反擔保│
│ │ │ │陳富永及陳│告陳富永及│關係 │保金額 │金額(新臺│
│ │ │ │良昌之金額│陳良昌之金│ │(新臺幣│幣/元,或 │
│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元) │同面額之第│
│ │ │ │元) │/元) │ │ │一商業銀行│
│ │ │ │ │ │ │ │可轉讓定存│
│ │ │ │ │ │ │ │單) │
│ │ │ │ │ │ │ │ │
├────┼─────┼─────┼─────┼─────┼─────┼────┼─────┤
│高福六 │新北市新店│高福六 │32,028 │自101年11 │其一被告 │300,000 │900,000 │
│吳麗嬌 │區寶興段12│ │ │月20日起至│如已給付 │ │ │
│ │1地號土地 │ │ │返還附圖編│,於給付 │ │ │
│ │上如【附圖│ │ │號C部分土 │範圍內, │ │ │
│ │高編號C】 │ │ │地之日止,│他被告免 │ │ │
│ │部分(面積│ │ │各給付原 │給付義務 │ │ │
│ │56.19㎡) │ │ │告陳富永 │。 │ │ │
│ │,即門牌號│ │ │及陳良昌 │ │ │ │
│ │碼新北市新│ │ │534元。 │ │ │ │
│ │店區寶高路│ │ │ │ │ │ │
│ │102巷3號建│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坤振 │新北市新店│江宗遠 │20,018 │自101年11 │其一被告 │200,000 │600,000 │
│江宗遠 │區寶興段12│ │ │月20日起至│如已給付 │ │ │
│許錦菊 │1地號土地 │ │ │返還附圖編│,於給付 │ │ │
│ │上如【附圖│ │ │號D部分土 │範圍內, │ │ │
│ │編號D】部 │ │ │地之日止,│他被告免 │ │ │
│ │分(面積35│ │ │各給付原 │給付義務 │ │ │
│ │.12㎡), │ │ │告陳富永 │。 │ │ │
│ │即門牌號碼│ │ │及陳良昌 │ │ │ │
│ │新北市新店│ │ │334元。 │ │ │ │
│ │區寶高路10│ │ │ │ │ │ │
│ │2巷5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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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進財 │新北市新店│高進財 │20,184 │自101年11 │ │200,000 │600,000 │
│ │區寶興段12│ │ │月20日起至│ │ │ │
│ │1地號土地 │ │ │返還附圖編│ │ │ │
│ │上如【附 │ │ │號E部分土 │ │ │ │
│ │圖編號E】 │ │ │地之日止,│ │ │ │
│ │部分(面積│ │ │各給付原 │ │ │ │
│ │35.41㎡) │ │ │告陳富永 │ │ │ │
│ │,即門牌號│ │ │及陳良昌 │ │ │ │
│ │碼新北市新│ │ │336元。 │ │ │ │
│ │店區寶高路│ │ │ │ │ │ │
│ │102巷7號建│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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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吉 │新北市新店│高金吉 │51,534 │自101年11 │其一被告 │460,000 │1,400,000 │
│高陳花 │區寶興段12│ │ │月20日起至│如已給付 │ │ │
│ │1地號土地 │ │ │返還附圖編│,於給付 │ │ │
│ │上如【附圖│ │ │號F部分土 │範圍內, │ │ │
│ │編號F】部 │ │ │地之日止,│他被告免 │ │ │
│ │分(面積90│ │ │各給付原 │給付義務 │ │ │
│ │.41㎡), │ │ │告陳富永 │。 │ │ │
│ │即門牌號碼│ │ │及陳良昌 │ │ │ │
│ │新北市新店│ │ │859元。 │ │ │ │
│ │區寶高路10│ │ │ │ │ │ │
│ │2巷9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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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福六 │新北市新店│高福六、吳│90,624 │自101年11 │其一被告 │800,000 │2,400,000 │
│吳麗嬌 │區寶興段12│麗嬌、江坤│ │月20日起至│如已給付 │ │ │
│江坤振 │1地號土地 │振、江宗遠│ │返還附圖編│,於給付 │ │ │
│江宗遠 │上如【附圖│、許錦菊、│ │號A、B部分│範圍內, │ │ │
│許錦菊 │編號A】部 │高進財、高│ │土地之日止│他被告免 │ │ │
│高進財 │分(面積75│金吉、高陳│ │,各給付原│給付義務 │ │ │
│高金吉 │.69平方公 │花 │ │告陳富永及│。 │ │ │
│高陳花 │尺)之工作│ │ │陳良昌1,51│ │ │ │
│ │物及【附圖│ │ │0元。 │ │ │ │
│ │編號B】部 │ │ │ │ │ │ │
│ │分(面積83│ │ │ │ │ │ │
│ │.3平方公尺│ │ │ │ │ │ │
│ │)之鐵皮搭│ │ │ │ │ │ │
│ │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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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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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地上物 │㈡占用面積(㎡│㈢應有部份│㈣申報地價│㈤年息│㈥期間│㈦金額【㈡│
│ │ │) │(原告陳富│(元/㎡) │ │ │×㈢×㈣×│
│ │ │ │永、陳良昌│ │ │ │㈤×㈥,小│
│ │ │ │各1/2) │ │ │ │數點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 │
├───────┼─────────┼───────┼─────┼─────┼───┼───┼─────┤
│被告8人共同使 │工作物【附圖編號A │ │1/2 │7,600 │0.1 │5 │302,081 │
│用部分 │】、鐵皮搭棚【附圖│75.69+83.3= │ │ │ │ │ │
│ │編號B】 │158.99 │ │ │ │ │ │
│ │ │ │ │ │ │ │ │
├───────┼─────────┼───────┼─────┼─────┼───┼───┼─────┤
│被告高福六、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56.19 │1/2 │7,600 │0.1 │5 │106,761 │
│麗嬌 │區寶高路102巷3號建│ │ │ │ │ │ │
│ │物【附圖編號C】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江坤振、江│門牌號碼同上巷5號 │35.12 │1/2 │7,600 │0.1 │5 │66,728 │
│宗遠、許錦菊占│建物【附圖編號D】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高進財占用│門牌號碼同上巷7號 │35.41 │1/2 │7,600 │0.1 │5 │67,279 │
│ │建物【附圖編號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高金吉、高│門牌號碼同上巷9號 │90.41 │1/2 │7,600 │0.1 │5 │171,779 │
│陳花占用 │建物【附圖編號F】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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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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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占用面積(│㈡應有部份│㈢申報地價│㈣年息│㈤期間│㈥金額【㈠│
│ │㎡) │(原告陳富│(公告地價│ │ │×㈡×㈢×│
│ │ │永、陳良昌│9,500元×8│ │ │㈣×㈤,小│
│ │ │各1/2) │0%)(元/│ │ │數點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
├──────┼──────┼─────┼─────┼───┼───┼─────┤
│被告8人共同 │【附圖編號A │1/2 │7,600 │0.1 │1/12 │5,034 │
│使用中 │、B】75.69+│ │ │ │ │ │
│ │83.3=158.99│ │ │ │ │ │
├──────┼──────┼─────┼─────┼───┼───┼─────┤
│被告高福六、│【編號C】 │1/2 │7,600 │0.1 │1/12 │1,779 │
│吳麗嬌占用 │56.19 │ │ │ │ │ │
├──────┼──────┼─────┼─────┼───┼───┼─────┤
│被告江坤振、│【編號D】 │1/2 │7,600 │0.1 │1/12 │1,112 │
│江宗遠、許錦│35.12 │ │ │ │ │ │
│菊占用 │ │ │ │ │ │ │
├──────┼──────┼─────┼─────┼───┼───┼─────┤
│被告高進財 │【編號E】 │1/2 │7,600 │0.1 │1/12 │1,121 │
│占用 │35.41 │ │ │ │ │ │
├──────┼──────┼─────┼─────┼───┼───┼─────┤
│被告高金吉、│【編號F】 │1/2 │7,600 │0.1 │1/12 │2,862 │
│高陳花占用 │90.4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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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院判斷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
┌───────┬─────────┬───────┬─────┬─────┬───┬───┬─────┐
│ │㈠地上物 │㈡占用面積(㎡│㈢應有部份│㈣申報地價│㈤年息│㈥期間│㈦金額【㈡│
│ │ │) │(原告陳富│(元/㎡) │ │ │×㈢×㈣×│
│ │ │ │永、陳良昌│ │ │ │㈤×㈥,小│
│ │ │ │各1/2) │ │ │ │數點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