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26號
TPDV,102,訴,262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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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被   告 李苡甄 
      邱紹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 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藉以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不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且 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 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備位聲明係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不法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反面),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鴻霖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為合法 夫妻,家庭氣氛和諧且夫妻感情融洽,然被告甲○○自92間 與黃鴻霖相識後,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竟仍惡意與其發展 逾越正常男女友誼之親密關係,甚至進而持續違背倫常之性 行為,又被告甲○○於100 年11月經他人引薦至黃鴻霖經營 之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任職,更藉 故與黃鴻霖發生相姦行為,此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關係截至 黃鴻霖於101 年9 月間向原告坦承,原告始獲悉渠等長達10 年之不倫關係,該犯行確已破壞原告與黃鴻霖之合法婚姻關 係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權利,令原告身體及心理 健康飽受痛苦折磨,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且被告甲○○ 對前揭事實亦向原告坦言無諱,更毫無悔意對原告惡言詈辭 ,是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應賠償原告有關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嗣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函請被告甲○○出 面解決賠償事宜,然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 之省籍係四川省成都市,並於大陸地區業已自組家庭,是被 告甲○○隨時有往返大陸家鄉或移往遠方之可能,以致其財 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原告即於102 年 2 月7 日向本院請求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於2,000,000 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同年2 月8 日以102 年司裁全 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
㈡原告持前開裁定就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料,被告甲○○早於102 年1 月31日 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不法移轉登記予其男友 即被告乙○○所有,藉以逃避被告甲○○對原告債務之履行 ,綜觀前情,原告於102 年1 月間既已於102 年1 月18日向 被告甲○○請求履行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更早於 101 年12月5 日即以其涉犯妨害家庭之罪嫌提出告訴,且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188號受理在案 ,是被告甲○○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知之甚詳, 被告甲○○竟於將受求償期間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 ,衡諸前開期間之緊密性及其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足見被 告甲○○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追償,及蓄意藉脫產規 避債務之故意,始以買賣行為之偽名,逕行出脫系爭不動產 之實。
㈢被告甲○○於101 年4 月25日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為擔保己身之債務,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5 0,000 元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 係自101 年4 月25日至131 年4 月18日,然被告乙○○受讓 系爭不動產時,該項抵押權仍持續存在而未予以塗銷,且由 被告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 顯與交易慣例大相逕庭;復被告甲○○於101 年12月再移轉 讓予被告乙○○,在甚短期間內迅速連續買賣過戶,實非尋 常一般,況被告甲○○於系爭買賣行為後,迄今仍以系爭不 動產為其居住地,未曾搬遷,實有悖於常理,足證渠等間顯 存有虛偽買賣之不法行為,以利被告甲○○隱匿財產及脫產 等情,職此,被告二人間所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被告二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且自始不存在。基此,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其自應依民法第 113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被告甲○○之虛偽買賣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 甚明,且怠於回復原狀,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 、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 轉不動產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被告間之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及其不動產移轉行為非屬通 謀虛偽而無效,然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存債務未予以清償,又被告甲○○查無薪資收入, 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被告 2 人明知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將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 權利,又前開行為無論係屬無償行為,抑或屬有償行為,足 使被告甲○○自陷於無資力,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甲○○之 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不法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30),於101 年12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 月 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②被告乙○○應將前 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3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0 ),於101 年12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 月31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應將前 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3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1 年10月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告乙○○賣出蘆洲區中興街的房子後就買進被告甲○○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因中國大陸家人要合建房子,急 需資金,就以低價3,300,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乙○ ○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給付現金1,150,000 元,於102 年 3 月11日、同年4 月18日匯款至被告甲○○妹夫帳戶內400, 000 元、1,000,000 元,剩下1,700,000 元於102 年6 月30 日前轉貸,是以被告2 人間於101 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暨雙方所為房產移轉行為,均屬雙方基於處分自有財產 之真正意思行為。此外,被告甲○○更已因「腦瘤重症進駐 加護病房開刀3 次」,形同無行為能力人,必須結束臺灣地 區各項民刑法律訴訟及處分全部資產,以供儘快返回大陸四 川,可以終老一生,並無通謀虛偽處分資產。再者,因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583號還在審理中,原告請求金額亦非判決 之金額,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原告所主張確認及撤銷訴 訟之實體上權利,只有民法的請求權,原告對被告2 人並無 可供行使本件訴訟權之實體上債權之存在,原告顯無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之法律上適格或法律上實益。 ㈡黃鴻霖對被告甲○○涉嫌構成詐欺性交罪及利用權勢性交罪 ,全案已係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048 號 他股偵辦中,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實乃黃鴻霖對被告 甲○○之犯罪行為,原告對被告甲○○並無民事請求權存在 。黃鴻霖對被告甲○○表示犯罪侵害暨給付工作、生活與精 神慰撫金而於101 年對被告甲○○簽交2 紙面額均為1,000, 0 00元之本票,上開2 紙本票業經黃鴻霖於101 年7 月31日 以1,300,000 元作為票款給付,剩餘未給付700,000 元部分 則經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司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1 號強制執行中。換 言之,原告主張配偶慰撫金請求權,有前揭被告甲○○對黃 鴻霖之70 0,000元票款債權可供執行,據上言之,原告以本 案先位聲明對被告二人主張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顯然



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實益。依據同上事由,原告備位聲 明對被告二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行為,亦屬不備撤銷 之法律要件。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明知黃鴻霖為原告之配偶,多次與黃鴻霖發生姦 淫行為,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315 條之1 第2款 之相姦及妨害秘密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3188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583號繫屬受理在案,被告甲○○於102 年7 月 15日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應訊時認罪,原告並於 102 年7 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甲○○賠償 原告2,000,000 元,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第 146 頁至第153 頁、第284 頁至第291 頁)。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向本院請求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於 2,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同年2 月8 日以 102 年司裁全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㈢被告甲○○並無薪資收入,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㈣被告甲○○於101 年4 月25日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為擔保其債務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50,000 元 予台北富邦銀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 自101 年4 月25日至131 年4 月18日,被告甲○○於102 年 1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時,該項抵押權仍持續存在 且未予以塗銷,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引表及地籍 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頁至第42頁)。
㈤被告甲○○持黃鴻霖所簽交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字第28711 號進行強制執行中,黃鴻霖於102 年1 月 8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甲○○撤銷該簽 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於102 年2 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2 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 旋即提供擔保以停止該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甲○○於10



2 年4 月30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民事 起訴狀、被告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5 月8 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1 號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82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且自始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 備位之訴主張縱令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真正,無論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行使物 上請求權,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 7條規定,自得代位被 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Ⅰ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行使物 上請求權,於法未合: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 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 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 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 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 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 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 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 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係以被告甲○○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見 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 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 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 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為原告確實對被告甲○○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佐證。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認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 ,不以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然亦具體指明法院之確定 判決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甲○○究有無債權,及其債權範圍多少,均有待確認,且 原告亦自承其對被告甲○○之債權數額為何,尚在法院訴 訟審理中,並未確定,僅泛稱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就其賠償原告有關非 財產上精神慰藉金部分,自以2,000,000 元為相當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65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金錢



債權,其債權數額並未確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 ○之債務範圍,及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以實其 說,是本件原告既無具體債權數額俾供與被告甲○○之實 際資力相互比較衡量,揆諸常理,顯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 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而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 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應屬 無據,於法未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自得代位被 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
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甲○○對 被告乙○○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已詳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Ⅱ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 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 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 9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 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被告2 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自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及反面、第21 3 頁至第214 頁)。惟被告甲○○、乙○○如就系爭不動 產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顯 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之情形迥異,二 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次查,本件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3 年2 月27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買賣價 款總金額等情,有前開書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各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甲 ○○、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非係無償行為甚明。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 數額並未確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之債務範圍,已 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難據以認定被告甲○○ 、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因而使原告本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難謂有據,為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 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 ,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請求撤 銷詐害行為之範圍,應以滿足債權數額為限,其超過該部 分之請求自難謂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更 ㈠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 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此有前開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書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詳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 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為何,未據舉證證明 之,亦如前述,則原告為滿足其尚未確定之債權數額,所 得請求撤銷被告甲○○、乙○○之詐害行為範圍,即有可 議之處,蓋何者屬於原告自己之債權額而得行使撤銷權, 何者超過債權數額於法不得請求撤銷部分,顯難據以確認 判定。況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有償行為,既 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並非被告甲○○、乙○○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甲○○出賣系爭不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其亦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 行為普通債權言,尚難謂為詐害行為。此外,原告之債權 數額在未確定前,衡之常情,實難以舉證證明被告甲○○ 之資產狀況,有使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甚明。職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應屬無據,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自始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及備位請求主張縱令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真正, 無論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詐 害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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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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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三 │922 │建│2,187 │100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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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築材料及│樓層面積 │附屬用途及│ │
│號│ │ │房屋層數│ │面積 │ │
├─┼──┼───────┼────┼───────┼─────┼─────┤
│1│2615│臺北市中山區吉│鋼筋混凝│第5層樓,20.65│陽台:3.01│全部 │
│ │ │林段三小段 922│土造,12│ │ │ │
│ │ │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
│ │ │森北路409號5樓│ │ │ │ │
│ │ │之30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2862建號,6,19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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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