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王永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及自民國10 1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竹科學園區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設備工程師,於97年8 月中旬 與被告新竹分行締結消費寄託契約,開立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薪資轉帳帳戶,原告自開戶後,均 以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花用,且於102 年1 月28日 至2 月1 日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至夜間12時,系爭帳戶存摺 平時存放於包包,上班期間置放公司宿舍內,印章則由原告 隨身攜帶,並未遺失。詎料,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以金融 卡提領款項時,發現系爭帳戶內僅剩19,270元,短缺144 萬 元,始知置放公司宿舍之存摺遭竊,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 ,經調閱對帳單後,可知系爭帳戶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 同月31日、翌(2 )月1 日,在被告臺中科博館分行、臺北 林口分行及萬華分行遭不知名女子盜領495,000 元、495, 000 元、450,000 元,此人以竊得存摺、偽造印章冒領原告 之存款,不應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負返還消寄託物
責任。至系爭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中「第三人偽造印鑑冒領, 若非肉眼所能辨認係屬偽造,且領款人出具存摺為真正,被 告銀行依約給付款項仍生清償效力」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令 原告負擔顯不相當風險,不符平等互惠則,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另被告科博館分行人員於102 年1 月30日交付系爭帳 戶領款時,有聽聞盜領女子敘及提領原因係發年終獎金,理 應警覺系爭帳戶為薪資戶,無發放年終獎金必要及可能,又 該三次取款金額雖不達50萬元,但已相當接近,被告分行人 員應視情形要求提領者出示證件確認身分,或以其他方式防 止系爭帳戶遭他人盜領,被告所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難謂已因清償而免責,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對於自身存摺遭竊、系爭帳戶款項遭他 人以竊得存摺、偽刻印章盜領等節,僅以報案三聯單為證, 惟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報案行為,無法佐證報案內容為真 。原告自承每日均有打開隨身包包拿取鑰匙、錢包習慣,怎 可能在款項遭領取後7 日(102 年2 月5 日),始知存摺遭 竊之事,顯徵原告所言各節,均屬可疑。另被告自90年4 月 2 日起,所有新開戶、補換存摺之內頁,已無原留存印鑑印 文之頁面,系爭帳戶在97年8 月12日開戶,存摺內頁理未可 見原留印文,竊取存摺之人無可能由存褶內頁原留印文,偽 刻印章,進而盜領款項。另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系爭帳戶原留 印鑑卡、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 書、前開三次領款取款憑條上之「王永斌」印文,確認與原 告提供自始未遺失之印章實物蓋印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 ,顯見三次取款憑條上印文出於原留印鑑、原告手邊之印章 實物所蓋甚明,難認本件有何遭他人偽刻印章、盜領款項情 形。再者,依雙方就系爭帳戶開戶總約定書第1 章第2 條、 第16條約定,存款戶若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 離占有時,應即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否則被告盡 其核對辨別義務而行付款,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開戶總 約定書第1 章第16條約定,自生清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其背面):(一)原告係於97年8 月12日在被告新竹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作薪 資轉帳之用,並於次日完成開戶。
(二)系爭帳戶存款於102 年1 月30日、同月31日、翌(2 )月
1 日在被告臺中科博館分行、林口分行與萬華分行,遭人 臨櫃領取495,000 元、495,000 元及450,000 元,共計14 4 萬元。
(三)原告印鑑章始終由原告自行保管、隨身攜帶,並未遺失。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被竊,遭他人以竊得 存摺、偽刻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144 萬元,被告不因他人 竊領行為而清償免責,仍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負返還消 費寄託物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照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 寄託物144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 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 其債權者。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 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2 項本文、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已 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提出給付,給 付對債權人生清償效力。
(二)原告主張遭不知名女子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節,係置 放宿舍內存摺遭竊,他人以竊得存摺、偽造印章,盜領系 爭帳戶內前開款項。然而:
⒈被告銀行為避免聯行代收付款客戶存摺遺失印鑑遭偽造之 風險,且印鑑系統亦完成全省連線,故自90年4 月2 日起 新客戶、補/ 換發存摺時,皆不需於存摺內頁留存原留印 鑑,分行執聯行交易時一律核對本行印鑑系統等節,有被 告於90年3 月28日通函其內部各金融營業單位、法金區域 中心服務組之中信銀業內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既係被告在97年8 月12日開立製發,此存摺內理當未有原留印文內頁,而存 摺內頁既無原留印文頁面,竊取存摺之人實無可能單以竊 得存摺,偽造出正確無誤之原留印章,進而盜領帳戶內款 項。至原告自承於102 年2 月5 日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 款項花用時,發現帳戶內餘額甚少,始察覺置放於公司宿
舍(平日均有上鎖)之包包內存摺遭竊等語,酌以常情, 竊賊若係破壞門鎖入內行竊,無可能單獨竊取尚待取款始 可獲取財物之存摺,且若欲竊得包包內存摺,除需破壞上 鎖之門鎖,尚需翻找包包,始可能取得該存摺,門鎖、房 內物品理當遭翻動,甚且凌亂,原告理無可能遭竊後,全 無所覺,是遲至數日後始自覺被竊,故原告所言失竊各節 ,疑點甚多,顯有蹊蹺,又與常情、經驗法則有悖,無可 遽信。
⒉次查,經本院肉眼判斷比對,上開三次領款取款憑條、系 爭帳戶97年8 月12日開戶原留印鑑卡、各項申請、掛失止 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原告提供始終未遺失 之印章實物蓋印印文,大小、形體均相同,本院復檢具前 開所有文件、證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王永斌」印 文是否相同,法務部調查局以103 年6 月2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 對之鑑定方法,確認:甲1 至甲3 類印文(前揭三次提款 取款憑條上「王永斌」印文)、乙1 至乙2 類印文(系爭 帳戶原留印鑑卡,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 終止使用申請書上「王永斌」印文),及與丙類印文(原 告提供印章實物蓋印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 確認該等印文「形體相同」,以特徵比對後,該等印文「 紋線細部特徵亦相同」,確認前開所有印文「相同」,有 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鑑定 結論本諸科學專業判斷,與本院判斷結論一致,具有相當 可信性,堪予採認,取款憑條上之「王永斌」印文,既與 原留印鑑卡、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蓋印印文相同,三次領 款行為係以原告真正存摺、原始印鑑蓋印而為乙節,可資 認定。
⒊原告雖質疑本院前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時, 該中心認取款憑條上「王永斌」印文外觀及文字無特徵可 供比對,隨函檢還委鑑資料,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 局竟可鑑出所有印文相符結論,而系爭帳戶真正印鑑為電 腦刻章,不論形體、紋線細部均無明顯特徵,法務部調查 局竟可鑑出前開結論,實與常理相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應無論理、專業依據云云。然查,委鑑單位是否得就本 院委請鑑定事項作出鑑定結論,恐涉鑑定單位施行鑑定意 願、鑑定人員配置多寡、鑑定機構專業程度、鑑定相類似 案件之經驗、鑑定設備良善與否等因素,無從一概而論。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5 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3 頁)所稱未能鑑驗之原
因,係三張取款憑條上「王永斌」印文放大觀察,外框、 文字無特徵可供比對,故隨函檢還,然此鑑識中心並未詳 實敘及是否有將該三張取款憑條,與本院一併檢附之原留 印鑑卡、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 請書其上印文,及印章實物蓋印印文,互核比對確認,又 未說明該中心實際上已行比對,惟仍無法鑑驗出委鑑事項 之原因,故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前開函文意見,鑑定 過程尚嫌粗糙簡略,無從遽信,或逕難單以該函函覆意見 ,即謂此等鑑定事項無法鑑出,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縱令原告「王永斌」之真正印章係以電腦刻章,惟所 有電腦刻印之印章,仍有實物大小、刻印文體、印文細部 特徵等差異,可透過專業鑑定方法辨識,確認印文與印章 實物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本諸其等鑑定專業背景及經 驗,將本件委鑑資料、實物印文放大重疊比對,復酌以印 文細部特徵情形,作出「印文相同」之結論,且此鑑定結 論與本院判斷認定相同,自堪予採認,原告此部分質疑置 辯,應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盜領者係以失竊存摺、偽造印章 領款,與本件前揭認定相左,更與專業鑑定結論不同,並 無可信,本件三次領款行為,應係提款人以系爭帳戶真正 存摺、印章提領乙節,堪予認定。
(三)前揭三次領款行為既係以真正存摺、印鑑提領,本件即無 可能係原告所稱他人以偽造印章盜領,至多僅為他人同時 盜取存摺、真正印鑑而盜領。然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 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 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 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 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按,系爭帳戶開戶總約定 書,第1 章第2 條約明:「印鑑:…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辨別核對,認為與立約人原留印鑑相符而處 理或支付之後,如有因印鑑之遺失、盜用、偽造…等情事 而發生之損失,概與貴行無涉。立約人之印鑑,如有遺失 或損毀時,請立即向貴行辦理掛失或變更手續…立約人之 印鑑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情事等,由第三人持有,致被 偽造立約人印鑑冒領,非肉眼所能辨認需付款者,應對立 約人生清償之效力,貴行概不負責。」、第16條約定「立 約人存摺、取款圖章…均應自行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被 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立即依貴行相關規
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惟在貴行未受理立約人掛失 止付之書面申請以前已經付款者,如印鑑、存摺等係真正 ,而貴行非明知領款人係冒領者,對立約仍有清償之效力 」,有該等約定書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雙方對於系爭帳戶之取款,並無臨櫃提款密碼之設定,被 告就系爭帳戶之撥款,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 存摺、印章為真正,始行撥款,而本件三次取款既係以真 正存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真正印章而為,被告行員又非 可明知領款人係冒領,付款時已以肉眼判斷確認印章無誤 ,而如數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等給付行為係善意 向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應生清償效力。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開戶總約定書,第1 章第2 條、第16 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針對第三人以偽造印鑑冒領原告存 款,仍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之約定,令原告負擔顯不相當風 險,不符平等互惠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前開三次取款行為非以偽刻印章冒領,而係以真正存摺、 印章取款,開戶總約定書第1 章第2 條、第16條關於此部 分「印鑑、存摺均為真正之領款行為,於被告非明知領款 人係冒領時,清償仍具效力」之約定,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並無相違之處,故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金融交易秩序慣例,難認此等約定有何悖於平等 互惠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處,此節約定自當有拘束兩造 效力,原告執此置辯,並無可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科博館分行人員未警覺系爭帳戶為薪資 戶,無發年終獎金可能,且三次取款金額已相當接近50萬 元,被告應要求提領者出示證件確認身分,防止款項遭人 盜領,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按,金融 機構對達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 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 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 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 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 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 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另「同一帳戶於同一營 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50萬元以上,且該 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 易,分別累計達50萬元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
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金融機構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 洗錢交易之申報,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 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 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審以前開三次取款提領金額均未逾 前述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之一定金額(50萬元), 被告所為處理,既已確認存摺、印章為真,縱未再加確認 代理提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取款目的與系爭帳戶性質是 否相關,亦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前開規定情形,況且, 系爭帳戶雖屬原告在臺積電公司支領薪資之薪資帳戶,但 仍無法排除原告或其同意授權之人,欲以該帳戶內資金供 作發放年終獎金資金來源之可能,被告分行人員縱令聽聞 此節,未續以追查取款目的,亦難論該人員有何失職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三次領款均係提領人持真正存摺、印章提領, 已如前述,被告非明知提領人為冒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確認存摺、印鑑為真,而如數付款,自對債權之 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既就清償乙節為舉 證,雙方就此部分之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再行此部分消費 寄託物之返還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被告前已清償共計144 萬元消費寄託債務,該部分債 之關係消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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