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83號
TPDV,102,訴,2283,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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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黃媺雲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許讚公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03 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租賃
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
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訴部分,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9,595元外,係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 ○號門牌新店區湖興路109 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就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面積208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為有關租賃權之爭議,依據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惟本件並無租金總額之計算依據,故以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土
地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價額為計算依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400 元乘以208 平方公尺共計291,200 元,另應加計前述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595元,故本訴訴訟
標的價額360,795 元,反訴部分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
291,2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00 元×208 平方公尺=
291,2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1,995 元(計
算式:291,200 +69,595+291,200 =651,995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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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